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臺 被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義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九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楊 志 雄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陳啟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伊訂製兩座用以裝掛在台北縣成功國小及三民公園天橋之塑鋁板 貼三M彩繪看板,經議價後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含稅承包,並約定此 二座看板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原告製作完成,等待被告通知掛裝,詎 被告於通知原告裝掛成功國小天橋看板後,遲未就三民公園天橋看板有所通知, 迄今被告就工程款部分,僅支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 七百八十元,屢經催索,仍未給付;縱認訴外人陳啟迪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被告 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 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事實,並提出估價單、支票、名片各一件及照片四幀等為證。被告則以:伊 否認有向原告訂製三民公園天橋之看板或簽訂任何相關之承攬契約,亦未見到原 告為被告施做之系爭工程並完成交付之,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有被告之簽章 ,而陳啟迪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其所簽署之任何文件被告均不予承認,並否認 該估價單為真正;雖成功國小天橋之彩繪工程款已經給付,然此工程與系爭三民 公園天橋看板工程乃二個不同之工程,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工 程,況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復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則原告向伊請求上開承攬報 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製 兩座用以裝掛在台北縣成功國小天橋及三民公園之塑鋁板貼三M彩繪看板,經約 定工程款為一百萬元,並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原告製作完成,等待被 告通知掛裝,詎被告於通知原告裝掛成功國小天橋看板後,遲未就三民公園天橋 看板有所通知,迄今被告僅支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尚積欠四十一萬五千 七百八十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名片各一件、照片四幀等為證,惟 被告否認授權陳啟迪簽訂上開承攬合約。經查:系爭估價單,業據被告否認為真 正,而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或其他足以證明陳啟迪有代 理權限等事證;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名片 或被告已簽發支票給付上開成功國小之工程款,惟此尚難以遽認陳啟迪於簽約前 或簽約時有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而有代理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工程係經被告授權陳啟迪與原告簽訂,則陳啟迪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承攬合 約,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承攬契約在被告承認 之前,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云云,並 不足取。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蓋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仍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本件陳啟迪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固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既主張 縱使陳啟迪沒有被授權,被告公司亦應負責等情,法院自應就本件有無表見代理 之適用,予以審究。經查:訴外人陳啟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時,仍 屬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複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義德到庭陳述屬實;雖上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或被 告之授權書,惟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且陳啟迪向原告定作系爭彩 繪看板工程時,亦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及陳啟迪姓名之名片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足徵陳啟迪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 原告定作系爭看板彩繪工程;綜合上開事項,並參以被告就成功國小看板工程部 分,業以其所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且就陳啟迪持上開名片對外向原告定作看板 彩繪工程一事,亦不立即為反對之表示,甚且尚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觀之,均足 令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相信陳啟迪就定作系爭看板工程之相關事務確有代理被 告公司處理之權限。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 看板彩繪工程縱非被告所定作,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陳啟迪在被告公 司究擔任何種職務,即陳啟迪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抑且被告 復未能證明原告於訂約當時,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啟迪無代理權之事實,其空 言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由陳啟迪負責,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殊非可採。 四、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陳啟迪無權代理簽訂之系爭承攬 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承攬人之原告,即負履行契約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以未見到原告為被告施做之系爭三民公園看板彩繪 工程並完成交付之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於法無據云云。惟查,系爭 三民公園之彩繪看板業已完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為證,衡情應已完 工,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承攬報酬四 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啟迪有權代理原告定作系爭彩繪看板工程,固不足取,惟 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無不合,被告或抗辯不負定作人責任 、或抗辯無付款義務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一萬五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法 官 楊 志 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