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喬洋有限公司即萬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 惟 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J 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 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確為伊於簽發 支票時所使用之印章,但否認曾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以系爭支票上之 大小章可能被盜蓋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 票上之印章確為被告簽發支票時所使用之印章,其雖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可 能被盜蓋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上開抗辯,但亦自承並未向檢警機關訴請偵辦 系爭支票偽造事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法 官 解 惟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附表: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帳 號 │支票號碼 │ 備考 │ ├──────┼────┼────┼────┼────┼─────┼────┤ │世華聯合商業│90.07.05│90.07.05│840000元│0000000 │JP0000000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