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О號 原 告 丁○○○○克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ОО號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 惟 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同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號 AT29C040A-12TC之IC電子零件,數量一三五七PCS,貨款折算新台幣含 稅價格為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由於該批零件屬於中古產品,雙 方言明若其組件有瑕疵,於三十天內保證退還貨款。原告隨後將該批電 子零件轉售第三人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意通公司︶,貨款折 算新台幣含稅價格為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雙方亦訂明於三十天 內保證退還瑕疵貨款。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接獲意通公司轉達 其美國客戶來文告知,謂該批電工零件送交使用後發現多數存有瑕疵, 經測試結果發現IC PINS已經腐蝕氧化,且PINS腳彎曲變形,造成無法 將其插入基板銲錫使用,故要求將該批電子零件退運回台灣,原告於接 獲前開意通公司客戶退貨表示後,隨即傳真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 待貨物退回後進行檢測。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客戶退回產品完成檢測報告,自承「腳 經整理過後無其氧化及生銹」,顯示PINS腳須經整理過始無氧化及生銹 方可使用載入程式,足以證明被告交付電子零件具有瑕疵至明,惟被告 仍聲稱交付原告之電子零件合於約定,據此拒絕原告退貨請求,原告因 此無法立即解決與意通公司之退貨。意通公司因此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返還貨款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委請律發函同被告為相同主張, 惟被告仍無誠意接受退貨,而原告基於瑕疵經檢測確實存在,乃先行與 意通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和解情事通知被告,詎被告依然是再三 藉詞推託。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為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款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 拾玖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六 O條及第二二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之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如左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其明細為: ㈠、應得利潤損失: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 ㈡、其他損失:即原告與意通公司和解而支付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半數,金額為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五)、本件係為「堪用」中古IC零件買賣,而被告交付之貨品具有不堪用之瑕 疵,事證如左: ㈠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係為中古IC零件,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惟查所謂 中古IC零件,仍應達到堪用程度,始符通常效用。本案IC零件體積微 小,IC腳位是否良好,須用顯微鏡始可觀察,故原告所為驗收實際上 只是就外觀為之,並未及於確定堪用。被告辯稱原告驗收無誤付款銀 貨兩訖云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電子零件已符約定通常效用之證明。 ㈡本件系爭IC零件共1376PCS,由原告客戶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給美國客戶後,經該美國客戶以顯微鏡測試其中400PCS,竟然發現IC 腳已腐蝕生銹,無法再做銲錫使用,進而決定退貨,此有該美國客戶 寄給意通公司函文及其檢測顯微鏡照片之磁片資料可稽。再者,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報告書,已自承「腳經整理後無其氧化 及生銹」,顯示必須尚經整理IC腳後,始無氧化及生銹現象,且被告 於其答辯狀亦自認「IC在載入程式前,本應先行經過整理工作」,故 被告未將IC腳整理去除氧化及生銹至堪用狀況,實已昭然若揭。由此 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IC零件具有不堪使用之瑕疵,至屬明顯。 ㈢被告另空口辯稱IC PINS腐蝕氧化或彎曲變形不堪使用之因素,諸如 運送、裝箱過程、潮濕、時間等因素均有可能云云,此一說詞無異謂 IC PINS一旦有腐蝕氧化或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被告均得以外在因 素理由,推卸所有保證責任,如此勢必致使約定之三十天保證期限形 同具文,顯不足採。 ㈣被告答辯狀被證二所示出貨品管報告書,其上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然而文內所稱之檢驗報告書,卻是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製 作,被告實無預先檢附檢驗報告之可能,顯見該出貨品管報告書應為 事後所製作,根本並非出貨時所具有品質之證明。 (六)、被告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到原告退貨之通知: ㈠被告交付系爭IC零件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是否於保證期限內通知退貨。查被告空口藉詞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收到原告傳真退貨通知,顯與當日原告與被告間傳真通聯紀錄不符 ,自然不足採信。 ㈡再就常理推斷,原告與客戶約定保證期限同為三十天,原告應無在客 戶主張瑕疵要求退貨之後,不為立即通知被告處理之理。而被告於原 告退運部分瑕疵貨品後,猶願意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抽測退運IC零 件並作成檢測報告,而非立即主張原告退貨通知已逾保證期限,亦顯 示原告應已及時要求退貨,被告始會收受退運貨物以及進行檢測等後 續處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係在原告要求辦 理銷貨退回及返還貨款之後發出,被告目的應是在推卸責任,並非即 時積極主張原告退貨通知已經逾越期限,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七)、原告請求之貨款以及其他損失,均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 償: ㈠按「民法第兩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並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損害賠償 ,並非另因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 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 ,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 八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者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訂。 ㈡查意通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貨款及貨物退 運運費、報關費用、應得利潤損失及退款匯率差額損失等損害賠償, 故原告所請求因與意通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負擔其損失半數之其他損 失部分,係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並非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新 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失乃是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 害云云,顯屬誤解。 (八)、原告業已於約定保證退換貨期限內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辦理退 貨: 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客戶意通公司轉達其美國客戶通知辦理退貨 之電子郵件由承辦人員庚○○傳真至被告公司,乃因被告與原告以及原 告與客戶約定保證期限均為三十天,原告在客戶主張瑕疵要求退貨之後 ,自然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此有原證三函文及當日原告與被告間傳真電 話通聯之單一紀錄可稽,被告既然無法另行舉證收受者為其他文件,自 然不容被告空口否認。 ㈡原證三所示電子郵件發信時間為當地時間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經 查該意通公司美國客戶係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屬於美東時區,與台灣 時差為負十三小時,換算發信時間約為台北時間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加上電子郵件傳送收信時間,應該已超過台北時間凌晨二時,此與證 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依其公司資料證稱係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凌晨二時許由機器自動收到該電子郵件,並於上班後隨即傳真至原 告公司之證詞相符。被告辯稱依其換算意通公司收信時間應為六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後,實純屬無稽狡辯之詞。 ㈢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另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傳 真信函表示供應商同意將貨物退回檢測,若有瑕疵可接受退貨云云,此 有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後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傳真函 件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應已於約定保證期限三十天內之六月十五日及時 通知要求退貨,被告始會同意收受退運貨物以及進行檢測等後續處理, 並由原告將被告回應轉達意通公司。而被告於原告退運部分瑕疵貨品後 ,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抽測退運IC零件並作成檢測報告,至此從未主 張原告退貨通知已逾保證期限,亦顯示被告應早已收受原告退貨通知始 為處理。被告辯稱直到九十年九月始收到原告退貨通知之詞,顯與事實 不符。至於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係在原告要求辦理銷 貨退回及返還貨款之後發出,被告目的應是在推卸責任,並非即時積極 主張原告退貨通知已經逾越期限,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九)、原告既已於約定保證退換貨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退貨通知,不容被告毀約 反悔藉詞拒絕返還貨款: ㈠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係為中古IC零件,故約定三十天內保證退換貨,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證稱意通公 司美國客戶測試系爭零件中400PCS,竟然發現IC腳已腐蝕生銹,無法 再做銲錫使用,進而決定退貨。依前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接獲意通公司退貨通知後隨即轉達至被告,期間均在各方約定之三十 日保證退換貨期限內,被告實無推卸約定保證退換貨責任之理由。 ㈡本件固為中古IC零件買賣,而所謂中古IC零件,乃指回收後並經清除 銲錫以及IC腳復原等整理程序,以供作再為使用者,自然仍應達到堪 用程度,始符通常效用。惟本件系爭IC零件依原證八顯微鏡照片所示 ,IC腳已腐蝕生銹,無法再做銲錫使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製作之報告書,自承:腳經整理後無其氧化及生銹,顯示經其整理IC 腳後,始無氧化及生銹現象,且被告於其答辯狀亦自認:IC在載入程 式前,本應先行經過整理工作,故被告未將IC腳整理去除氧化及生銹 至堪用狀況,具有不堪使用之瑕疵,至屬明顯。被告答辯狀被證二所 示出貨品管報告書,其上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然而文內所 稱之檢驗報告書,卻是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製作,被告實無預先檢 附檢驗報告之可能,顯見該出貨品管報告書應為臨訟製作以混淆事實 。被告另辯稱原告驗收無誤付款銀貨兩訖以及IC PINS腐蝕氧化或彎 曲變形不堪使用,乃可能因為諸如運送、裝箱過程、潮濕、時間等因 素云云,顯與證人庚○○及戊○○證稱驗收實際上只能就外觀及數量 為之,並無法以肉眼確定堪用與否之證詞違背,並且不符合約約定保 證退換貨之意旨。 (十)、原告請求之貨款以及其他損失,均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 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明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者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查意 通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貨款及貨物退運運 費、報關費用、應得利潤損失及退款匯率差額損失等損害賠償,故原 告因與意通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負擔其損失半數所產生其他損失部分 ,應仍係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並非因解除與被告間契 約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其 他損失乃是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云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業已明白自承本件系爭IC零件為中古產 品之現貨買賣,雙方於合約中清楚載明:貨品有問題,一個月內保證退 換貨,此有訂單及出貨品管報告書為憑,原告亦於驗收無誤後七日依約 支付被告貨款,銀貨兩訖,孰料,直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原告寄來退貨樣品十顆要求被告檢測,非但當時已超過買賣契約之三 十天保證期限,並謂:前開給付之系爭貨品之IC腳有腐蝕及氧化且腳位 彎曲變形等瑕疵云云,被告當予否認,蓋查當初交貨時,系爭產品經原 告現貨驗收後並無提出何等瑕疵問題,原告方會依約於驗收七日後支付 貨款,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瑕疵狀況,亦均屬貨品本身之外觀可查明者, 原告怎有可能於驗收時未能從速加以檢查之理,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告就被告給付系爭貨物瑕疵一點應負舉證之責,以明其說,否則 泛謂瑕疵云云,應屬無理。 (二)、次按,原告起訴狀第一點略謂:﹁原告於接獲前開意通公司客戶退貨表 示後,隨即傳真至被告公司...﹂等語,被告公司當予否認,亦即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之傳真被告並未收到,特予陳明。 (三)、再按,原告起訴狀第二點主張:﹁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客戶 退回產品完成檢測報告,自承「腳經整理過後無其氧化及生銹」,顯示 PINS腳須經整理過始無氧化及生銹方可使用載入程式,足以證明被告交 付電子零件具有瑕疵至明,...﹂云云,洵屬誤會,蓋查,被告公司 所提之檢驗報告書並無承認系爭產品有何等瑕疵,反倒是明白告知經檢 測結果並無如原告所稱之瑕疵現象,且可使用,然因此批系爭IC本屬舊 品,IC在載入程式前,PINS腳本應先行經過整理工作,此為一般電子業 界應有之基本常識,惟原告竟謂:﹁PINS腳須經整理過後...﹂,係 被告自承瑕疵之證明云云,洵屬無稽。又原告自承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與 訴外人意通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純屬原告個人之行為,並非即可推論 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亦有相同之瑕疵,蓋造成IC PINS腐蝕氧化或彎曲 變形不堪使用之因素甚多,諸如,運送、裝箱過程、潮濕、時間等因素 均有可能,此亦為何以IC舊品現貨買賣,一般交易習慣均以交付貨物後 三十天為保證期限,用以確定雙方責任,避免日後之紛爭。惟查,本件 原告直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在無與被告公司協議退貨事宜下,竟逕寄系爭 貨品退貨至被告公司,按此舉業已違反合約內容即:﹁貨物有問題,一 個月內保證退換貨﹂之期限,為此被告公司亦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此違約行為,基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逕而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其明。 (四)、又觀,另案訴外人意通公司起訴狀第三頁第三、四行記載:「... 客戶竟反應該零件有毀損腳、腐蝕腳及係使用過之舊品等瑕疵...」 等語,不得不令人懷疑推論,究否原告將系爭貨品以舊品當作新品出賣 予訴外人意通公司,違反誠信,否則何以訴外人意通公司會特別表明﹁ 係使用過之舊品等瑕疵﹂等語,故據此原告與訴外人意通公司達成和解 乙節,更不足推論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貨品有如上之瑕疵甚明。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 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 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 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例可 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㈡其他損失:即原告與意通公司和解 而支付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半數,金額為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乙 節,應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包含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範圍 ,故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屬無理由其明。 (六)、原告未盡舉證以明被告交付之中古IC零件有瑕疵,故其起訴主張應屬 無理由: ㈠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中,由原告所舉證人意通公司之採購專員張 小姐業己明確供證略謂:「渠公司向原告購買之電子零件是製造日期 為一九九六年之庫存貨品」等語,換言之,即是「新品」(未使用過 之產品),然查,原告業已自承向被告購買者為中古貨,亦即係使用 過之舊貨品,兩者於價格上已屬有別,炯然不同,基此,原告以不誠 實之方式將本件系爭使用過之舊品當作新品轉賣給訴外人意通公司, 因而衍生出本件糾紛及損失,乃係原告與訴外人意通公司之契約責任 問題,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仍應就本件被告 交付之系爭IC究否有瑕疵一點,明確負舉證之責,否則僅憑原告提 出美國客戶寄給意通公司函文,及美國客戶檢測磁片資料,憑空推論 被告給付之系爭IC係不堪用,洵屬無理。 ㈡又查,九十年九月四日被告收到原告退回之貨品退貨之數量為九三六 PCS,與當時之出貨數量一三五七PCS不同,惟其退貨理由均為 外觀瑕疵之問題,當時系爭貨品業經原告完成驗收後,再轉賣交付由 意通公司驗收後,最後再出賣交貨到美國公司,從原告交付系爭貨品 起,輾轉經原告公司、訴外人意通公司之驗收完畢,均無何等瑕疵之 爭議,而今卻僅以美國客戶提出外觀瑕疵作為退貨理由,請求被告返 還貨款及其損害賠償,應為倒果為因推論之謬誤,不足憑信,是以, 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貨物究否有瑕疵一節,仍未盡舉證之責。蓋查,原 告業已自承其所為驗收實際上只是就外觀為之,並未及於確定堪用云 云,顯然原告已承認未依通常程序盡其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 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故原告及訴外人意通公司怠於 前揭義務而衍生之爭議及損失,當然不應由原告承當甚明。又因本件 係中古IC零件之現貨買賣行為,造成IC PINS腐蝕氧化或彎 曲變形不堪使用之因素甚多,諸如,運送、裝箱過程、潮濕、時間等 因素均有可能,此亦為何以IC舊品現貨買賣,一般交易習慣均以契約 約定較短之保證期限,亦即交付貨物後三十天,用以確定雙方責任, 避免日後紛爭。是以本件原告實不得泛謂其實際上只驗收系爭IC外 觀云云,即推卸其驗收之責,竟謂被告交付之系爭IC為不堪用之貨 品,應屬無理。 (七)、原告未依約於貨物交付後三十日辦理完成退貨事宜,無理由片面解除契 約:原告於本件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傳真之通聯紀錄,意圖證明其業 已於保證期間內通知被告退貨事宜,被告否認收到該張傳真通知,且此 一事實,業經證人意通公司張小姐供證實在卷可稽,蓋查被告是在九十 年九月七日才收到前揭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通知函之傳真,此有該份傳 真之收到日期為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庭訊中,證人意通公司張小 姐供證確認此電子郵件係由其美國客戶發件通知,到達意通公司之時間 是美國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點之後,再由意通公司將此電子郵 件傳給原告,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給被告之通聯紀錄時間竟為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AM一0:四四:四八,顯然通聯紀錄所指者並不是此份 通知甚明,足見原告提出之時間舉證上,應屬不實,不足憑信。是以原 告自應就已依約於保證期間內確有辦理完成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 實其說,否則本件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八)、本件系爭記憶體之電子零件,其市場價格就像股票市場之波動劇烈,尤 其是二00一年,當時九月份此貨品已剩下不到原來價格百分之二十, 此巨大價格差異之損失應該由誰負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有系爭IC買賣、原告已退貨給被告九三六件IC及 原告與第三人意通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意通公司交付四二一件IC時,原 告應給付意通公司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 造之爭點在於系爭IC有無瑕疵?原告有無依約通知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IC有無瑕疵?按本件兩造就系爭IC係使用過之中古貨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IC不堪用,被告否認,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核驗報告書中載明系爭IC腳經整理過後,無其氧化及生銹等語,核 與證人戊○○證稱:「我是意通公司業務員。系爭IC零件是我們向原 告購買,上面載有一九九六年製造,我們公司出口到美國,給美國的買 方,他們在他們的電子檢測中有檢測到焊錫不良,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美國買方用傳真通知我們有此瑕疵。之後六月十五日他們用電子郵件通 知我們不良分析報告及圖檔。我們收到後馬上轉告原告。在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原告有回傳說他們有收到我的通知。說供應商同意貨品退回檢測 ,若檢測有瑕疵,可以退貨。庭呈IC零件的數位照片,經過放大,才 能看到IC零件有生銹。」相符,並有證人所提出系爭IC放大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系爭IC有瑕疵,並辯稱可能係其它原因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有無依約通知被告?按本件兩造就原告有將美國客戶通知轉知被告 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被告就轉知時間稱係九十年九月七日云云,惟查被 告前開檢測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原告所不爭,顯見被告所辯不 實,而原告主張與前開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又經證人庚○○證稱 :「原證三的MAY是我的英文名字。六月十五日我們收到傳真,且印 出來,我們也當天傳真給被告。我們傳真之後有再與被告業務己○○確 認是否收到傳真。」,並有傳真及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 張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通知被告屬實,本件買賣係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成交 ,兩造約定貨物有問題,一個月內退換貨,有兩造同認為真實之訂單影 本附卷可稽,原告顯已依約告知被告,而被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律師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為原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不完全給 付,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即應依前開規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據貨物買賣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十 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計四萬九 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法 官 解 惟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