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池 劉獻章 楊凱真 被 告 甲○○ 乙○○○○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戴阿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貳佰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由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檀香 公司,負責人鄭戴阿香)背書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二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富山檀香公司未 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並不是其公司的印 章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及富山檀香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為被告甲○○所簽發,經提示未兌現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 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 ⑵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富山檀香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由被告富山檀香公司背書之情,固據提出系爭二 紙支票為證,惟為被告富山檀香公司所否認,辯稱:支票印章非其公司 印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因而己,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九號亦著有判例,同理可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既 經被告富山檀香公司否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已當 庭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富山檀香公司所為等語,是其 舉證責任既有未盡,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富山檀香公司與發票人甲○○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葉 靜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附 表: ┌──────────┬────┬────┬───────┬──────┐ │付 款 人 及 帳 號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 │90.03.04│90.03.05│參拾柒萬柒仟柒│BE0000000 │ │帳號:000000000 │ │ │佰元 │ │ ├──────────┼────┼────┼───────┼──────┤ │同右 │90.03.09│90.03.09│陸拾伍萬柒仟伍│BE0000000 │ │ │ │ │佰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