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