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德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代染尼龍加OP布,C/ PR棉蜂巢布等,計一萬八千五百九七點七八公斤,代染工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共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後追加九萬三千零九十五元,總金額為 五十八萬零四百一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請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及自請款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補充: (一)關於代染蜂巢布部分:訴外人派克針織廠送交原告之胚布總重量有11321.8公 斤,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退回華隆紗胚布八十三疋計1697.5公斤, 於十一月二十四日退回中南紗三十二疋計653.4公斤,合計退回2350.9公斤, 因而總投染量為8970.9公斤。經原告染色交高丞公司定型後,成品布為9469.2 公斤。係因乾溼度不同、吃進色布中定型藥劑,溢出498.3 公斤佔總投染布百 分之五點五五,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另將蜂巢布委交由大城纖維公司、南光 纖維公司染色,被告於本件所提成品布之瑕疵,如何能證明係原告所染?至其 所稱橫條瑕疵,係在針織廠於圓筒織布時因拿錯不同批或不同產地之筒子紗所 造成有規則性之橫條,並非染整廠於染色中造成。至於所謂缸差、色跡,染整 廠可以重新修色,原告於出貨明細單聲明「本公司染交成品布,若有數量不符 ,品質異常,敬祈一星期內通知本公司處理」。被告未於交貨一星期內,將有 瑕疵之成品布送回原告重修,俟原告於請款催付一年多後方主張有瑕疵,原告 否認之。 (二)關於代染尼龍加OP部分:被告投染之胚布有先天性橫條之瑕疵,係因紗廠或 針織廠作業瑕疵造成。原告試染後發現橫條不願代染,被告因亟須出貨,經被 告公司工務黎俊樑先生拜託,原告始代染,產生橫條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二, 難為進口外商接受,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補無橫條之新胚布, 再度拜託原告代染,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傳真原告李廠長要求於十一月二十七日 至俊昌公司載胚布,並要求因客戶配額問題,所以趕交期,打算分批出貨,以 免延誤交期。且被告所提原告代染丈青色599.1公斤布並非被告再補新胚布重 染,而係原染有不明顯橫條丈青色成品改染重修,且被告已全部出口(原證七 、被證十三)。被告聲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天晨公司存放原告所染有 橫條故障之丈青色成品布計1227.8公斤,並非原告所代染。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三日代被告染交之成品布計1981.8公斤。被告 要求補布再染或改染,其工繳應由被告給付。補染及改染之明細如下:灰色計 227.7公斤,單價六十元,加百分之五稅後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象牙 白色計357.1公斤,單價三十八元,加百分之五稅後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 元。白色計617.9公斤,單價三十八元,加百分之五稅後共計二萬四千六百五 十四元。丈青色計632.5公斤,單價六十元,加百分之五稅後共計三萬九千八 百四十八元。上述四項共計九萬三千零九十五元(被證十二及原證九)。 (四)原告被告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若被告主張有瑕疵,除非原告不願修補,被告 僅能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至於向被告買受成品布之外商或布商,若要求 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自不能直接轉扣原告之承攬價金。 參、證據:提出出貨明細簽收單二十七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 表、三悅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生產通知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略稱: (一)原告承攬布料染整工作,其胚布係由訴外人派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 )交送,根據派克公司請款單所示,其送交原告染整之蜂巢布共13241.7公斤 ,原告染整後交由訴外人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丞公司)定型之數項 共8751.71公斤。兩造約定送染之布料可有百分之八自然耗損,被告公司送染 之布料應有成品18182.36公斤(即13241.7X92%﹦12182.3),原告公司送交 高丞公司之成品短少3430.65公斤。且染整過程有瑕疵、產生缸差及明顯橫條 。 (二)原告代染尼龍加OP布部分:被告向邦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旭公司)購買 尼龍紗1920公斤,交由俊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代工織布成品 共1986.52公斤,由原告染整,之後再交由高丞公司定型,定型後交由協鑫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驗布,驗布結果有嚴重之色跡全部1814.5公斤退 回重修,重修之後,原告將1466.7公斤再送至天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晨公 司)定型,然仍存有嚴重色跡,無法使用,目前該布料存於天晨公司之工廠。 被告不得已另向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40.4公斤之尼龍絲再交由俊昌公 司代工織布共1981.74公斤,再交由原告染整,染整後布料1989公斤,交由天 晨公司定型,成品共計1835.2公斤,原告染整過程仍有瑕疵,布料存有色差, 經與買主協商後,減價百分之二十出貨。 (三)就代染蜂巢布部分:此蜂巢布被告以每公斤單價57.87元向訴外人正益公司購 買棉十六E紗、每公斤單價57.87元,交由派克公司以每公斤十元報酬織成, 核計每公斤成本67.87元,上開短少3728.96公斤之蜂巢布成本為二十五萬三千 零八十四元。且原告染整之蜂巢布有缸差、橫條、色跡等瑕疵,造成客戶索賠 ,致被告損失四十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略稱: (一)原告代染蜂巢布之數量為10540.1公斤,原告染交蜂巢布之成品數量為8185.3 公斤。原告染交之蜂巢布確實有瑕疵:被告特別要求染整時,「要將來自不同 紗廠之胚布分開下缸染,註明缸號,不能混在一起,分開做出缸差表、編號須 分開註明」「C巷V20、5蜂巢布70“X470g/Y要開缸染,須提供缸差表「c 16S1XIRIB要開缸染,但須對大身」原告未提出缸差表,供被告判斷每 缸之間之顏色是否有差異,並作為重染之依據。 (二)原告代染尼龍加OP布部分:根據協鑫公司成品檢查表所示,均有色跡、沾污 之瑕疵,且其「備註」及「全面問題」欄所示C意指色花(氧化)更是嚴重瑕 疵,故,「橫條」之瑕疵縱非被告染整造成,上開瑕疵原告不能脫免其責。 (三)原告代染之丈青色有二批,第一批因嚴重色跡,無法使用,故存於天晨公司之 倉庫,此即原證八所示之1227.8公斤。因由其他家公司打色板會來不及,故被 告公司工務黎先生始傳真要求原告趕工,才有第二次之代染,第二次代染之丈 青色599.1公斤客戶勉強接受,灰綠色、乳黃色因太深偏紅,不為客人接受。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略稱: (一)蜂巢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投染胚布為8970.9公斤不爭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下單原告,請其染整蜂巢布,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其染交之蜂巢 布有色跡、缸差、破洞、橫條之瑕疵,促其出面處理,原告已決定十二月三日 關廠,故拒絕重修。因被告與喬爾公司約定之交貨期十一月三十日即將到期, 不得已現況交貨,致造成裁損130.2公斤,被告再度通知原告公司李廠長,卻 毫無回應。因原告公司染整之瑕疵,造成損失共計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 :1、染損部分:蜂巢布投染量8970.9公斤,依此核算百分之八之自然耗損, 實際超損73.9公斤,蜂巢布成本每公斤六七點八七元元,故被告損失五千零一 十五元。2、裁損部分:本件裁損130.2公斤,每公斤成本一百零六點八七元 (蜂巢布每公斤成本再加染整工繳三十九元),故損失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 。3、原告染整有瑕疵,且拒絕重修,致客訴賠償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 ,被告與客戶協商,以四十萬元理賠結案。以上合計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 元。 (二)尼龍加OP布部分:原告代染之尼龍布有二批:1、第一批依據協鑫公司驗布 請款單所示,染整布有象牙白(356.4公斤)、白(600.1公斤)、灰(230.7 公斤)、丈青(627.3公斤),因有色跡、沾污、針痕橫條帶黃等瑕疵(被證 七號僅係證明被交付協鑫之布匹,不能作為瑕疵之證明)。全部退回原告重修 ,二次重染後丈青色有1213.6公斤,灰色227.8公斤(被證九),仍有瑕疵存 在,無法出貨。該布匹經鈞院於天晨公司勘驗時,確實有色跡橫條之瑕疵,亦 有鑑定報告可稽。2、第二批:因第一批無法出貨,被告再買紗織布,再交由 原告染整,計有白色(617.9公斤)、象牙白(357.1公斤)、灰(227.7公斤 )、丈青色(634.5公斤),客戶對於丈青色勉強接受,此時原告公司已關廠 ,無法重修,不得已依現況由客人減價百分之二十出貨。(三)被告受有損失如下:第一批尼龍布之損失:1、向邦旭公司買紗成本十一萬一 千三百六十元,2、支付俊昌公司織布工繳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3、退 回重修至天晨公司定型費用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以上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八 百一十七元。第二批尼龍布之損失:折扣百分之二十出貨,被告每公斤損失五 十八元,合計共損失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以上損失共計四十三萬六千二百 五十八元。 (四)原告所代染之蜂巢布、尼龍布確實有色跡、缸差、破洞之瑕疵,且拒絕重修,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之意思表示, 並以上開損失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與減少報酬後應支付之款項,主張抵 銷。 參、證據:提出派克公司請款單、高丞公司出貨單、生產通知單、客訴信函、邦旭公 司成品交運單、俊昌公司出貨明細表、協鑫公司成品檢查表、請款單、天晨公司 應收款明細單、良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天晨公司送貨單、正益公司帳單、派 客公司請款單、旭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訂單通知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嗣於審理中據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五十八萬零四百一 十一元暨自請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 告上開就委任報酬金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均相符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為被告公司代染布匹,工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共計五十八萬零四百一十一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 簽收單二十七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表、三悅公司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生產通知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報酬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 系爭布匹有橫條、色跡、缸差等瑕疵,造成被告出貨遲延、須另以高價購料及客 戶減價購買等損失,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與報酬相互抵銷云云。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布匹之內容、數量等項目,於訴訟進行中雖迭有主張,惟事 後對於蜂巢布部分,兩造對於投染胚布為8970.9公斤之事實則不爭執,對於尼龍 布部分亦未有歧見。而系爭布匹染整之報酬金額總數兩造既未爭執,本件爭點即 在於:被告抗辯系爭布匹之瑕疵是否存在?亦即被告是否可依據承攬契約、主張 因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即可主張減少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主張抵銷?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布匹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報酬,且原告造 成被告另行購料製作及遲延交貨之損失,是主張以上開損失與原告所主張之報酬 款抵銷云云,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固須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工作之瑕疵係因定 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修補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布匹存有瑕疵,係提出協鑫公司之成品檢查 表(被證七)、異常通知單(原證一)、被告公司傳真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原證 八、被證二十一、二十二)為證,又關於被告客戶索賠等主張,亦僅提出喬爾公 司傳真被告公司之函文(被證十六)以及IRONA公司之傳真函(被證十三、 十四)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協鑫公司成品檢查表」(見被證七),惟此 乃訴外人協鑫公司單方提出之檢查表,在「色跡、沾污」欄位有標示,是否即為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該書面檢查記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瑕疵,即有可 議。又被告所提出之異常通知單、傳真函等文件,亦僅為被告公司將其認為有瑕 疵之訊息通知原告之書面資料,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主張之瑕疵確實存在。 二、再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至林口鄉天晨公司勘驗存放於該工 廠之布匹,並抽樣取出三色布匹裁剪後送交乙○○○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 心)鑑定,就該成品布之橫條形成原因、以及是否有色跡、布料彈性是否疲乏、 是否適合重修等問題進行鑑定。據紡研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中紡(92)產字 第一○○五一號函覆以:「 一、檢附來樣有丈青色、深灰色及深藍色三塊布,於正面光源下某視覺角度觀察 ,在布面上有顏色深淺不均之橫條現象。經剝色處理後剝白樣仍可見到橫條 紋路(未發現顏色深淺不均現象)。又經織物織紋分析儀分析,在膠片上有 橫條紋路復現。由實驗知悉,上述橫條現象是組織外觀差異,為組織物理性 橫條(與紗支或織造或兩者間交互作用之品質有關),於胚布即已潛藏存在 。 二、對於檢附之來樣,在布面上有顏色深淺不均衡條現象的認定及允收,至今尚 未有國家標準可依循檢測,必要買賣兩造事前有共識才足以認定。此顏色深 淺不均橫條現象是否就是「色跡」之情形無從認定。 三、因來樣已無法完整拆解布面上的彈性紗做檢測,也就無法判別布料彈性紗是 否疲乏。就彈性紗而言彈性疲乏是必然,關鍵在彈性紗受到何種條件衝擊可 以恢復之比例(目前有斷裂強伸度、即時、延遲往復性、、、等檢測方法, 其結果不盡相同)重修時也要衡量彈性恢復比例之妥適條件。」 三、由以上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所代染之布匹有橫條、色跡、缸差等瑕 疵,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關於橫條部份之瑕疵,乃組織物理性橫條所造成,與 紗支或織造或兩者間交互作用之品質有關,於胚布即已潛藏存在。亦即被告所提 供之胚布品質,是導致成品布產生橫條之原因,於技術上亦難想像會於染整過程 中會造成規律性橫條現象之發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並無法主張瑕疵修補請 求權、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請求權。至於色跡之問題,則未發現顏色深淺不均 之現象,又依現存技術,無法檢測色跡形成現象。而彈性紗之本質,即有彈性疲 乏現象,況該成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距檢測時已有二年餘,亦無法精 確檢測出彈性之程度及影響。是縱依據鑑定報告,亦無法證實系爭布匹確實有被 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四、又查:原告之出貨明細單上既有標明「本公司染交成品布,若有數量不符,品質 異常,敬祈一星期內通知本公司處理」。被告未能舉證於交貨一星期內,將有瑕 疵之成品布送回原告重修之事實,反而陸續委託原告公司再為染整之工作(見被 證十二),俟原告於請款催付一年多後方主張有瑕疵,其不僅未遵守兩造之承攬 契約內所定之瑕疵修補期限,若原告公司之工作成品已造成瑕疵,何以被告公司 卻一再委託原告繼續從事染整工作?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五、至被告主張其所受損失部分: (一)蜂巢布部分: 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單原告,請其染整蜂巢布,十一月二十六日 通知原告其染交之蜂巢布有色跡、缸差、破洞、橫條之瑕疵,因被告與喬爾公 司約定之交貨期十一月三十日即將到期,不得已現況交貨,致造成染損、裁損 、客訴賠償等合計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損失等語,然查:有關蜂巢布 之瑕疵,被告僅提出異常通知單傳真單為證,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亦無法證明有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有拒絕之情事,且被告已將 該該成品布交貨出口,其所稱客戶抱怨等賠償損失,並不能認係原告應負擔賠 償責任。 (二)尼龍加OP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代染之尼龍布有二批,惟其主張第一批有瑕疵,全部退回重修云 云,惟僅提出協鑫公司驗布請款單為證,亦不足以作為瑕疵之證明,其所謂另 向其他公司買紗、重織、定型等費用,亦是被告公司自行購買紗品生產之行為 。又所謂再買紗織布之第二批布,其自承以減價百分之二十金額方式賣出,亦 足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已受領該成品布匹,並已出售,其所謂減價百分之二十部 分損失,係被告公司自行衡量商業利益後之決定,亦與原告無關,不能據此謂 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亦屬無理。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布匹存有瑕疵,其以系爭布匹存有瑕疵,而拒絕 給付系爭貨款之抗辯,以及援引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已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伍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請款日即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張 瑜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