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促字第70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貫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7030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原 告起訴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甲○○○○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仍登記為庚○,雖原告就該實質合夥人間之人數及其是否有因該退夥而僅存一人應行清算之事宜有所爭議,然查就此所涉另案之爭執乃有尚未確定之情,此有該台灣乙○○○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等為參, 是以該判決有認定原告之合夥應達解散確定前,以該庚○乃登記為該原告之負責人,對外得代表原告,而兩造對於原告庚○之法定代理權亦不爭執(此有本院98年6月30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為憑),此外復有該原告以庚○為法定代理人經提起之多起一審民事訴訟或經為二審之台灣台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等判決為實體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和解等為認該法定代理權人為庚○所為之訴訟亦無爭議,是認本件於該原告以該法定代理人庚○所為提起之訴訟及其法定代理權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訴訟緣起於被告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原告均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詎料被告於原告事務所完成委任事項後竟拒絕給付服務公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首期款42,500元,但尾款37,5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並將該筆金額另行給付與無受領權之訴外人己○○,核其所為顯未生清償效力,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0元,及自90年10月12日(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已減縮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告與己○○個人之間: ⑴原告主張己○○代表原告事務所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等語,被告當庭並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該稅務簽證係委託「甲○○○○計師事務所」所承辦,僅是將公款交予負責之己○○會計師,該公款流向僅係甲○○○○計師事務所他們內部的問題云云,故被告已當庭自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就此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此有本件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訴外人己○○為原告之合夥人,依法其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故其與他人間所簽定之契約,其法律關自應存在於合夥組織與他人間,並非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與他人間。即本件訴外人己○○原任職於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其後因故加入原告會計師事務所,並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經查己○○所有人事方面之制度於合併後即改依原告之規章辦理,業務方面則由原告安排負責執行,己○○原服務之客戶則轉變為原告之客戶,以上事實均足堪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成立合夥關係。即訴外人己○○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其效力當然存在於兩造之間,無庸置疑。 ⑵又依據兩造間於89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書內容可知,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即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書首段記載:「茲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語文義以觀,係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甲○○○○計師事務所」辦理,該委任書第1條所定之89年度 財務報表中關於「稅務簽證及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其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等事務,均委任原告辦理;另參以該委任書第7條:「複委 託權:受任人基於承辦委任事項之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承辦或協辦,被複委任人亦同受前條之約束,委任人亦不另支付公費」之約定,益可知在該委任契約關係中,被告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之事實。再觀系爭委任書之末記載:「受任人:甲○○○○計師事務所 己○○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560號四樓、電話:(02)00000000」 等語,而該地址、電話即為原告之地址、電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受任人欄內非僅記載「己○○會計師」,而係記載「甲○○○○計師事務所 己○○會計師」。又訴外人己○○既為原告之合夥會計師,自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且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有如前述。由前開論述可推知訴外人己○○係居於合夥會計師之地位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故原告事務所之代表人庚○自無在契約上出名之必要,否則系爭委任書中受任人欄內儘可記載:「受任人己○○會計師」,何需添加上訴人事務所名稱。被告徒以系爭委任書受任人欄內未標明:「受任人:甲○○○○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庚○。代理人:己○○」,亦無原告或庚○之印文,即謂被告係直接委任訴外人己○○,自不足取,上開委任書據其所用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且無不明之處,自不得捨而他求,別為不同之認定。末按被告辯稱上開委任書及貫晟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上並無正大所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自難認正大所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等語云云。惟系爭委任書中簽章欄位內,雖僅有己○○用印,但其上業已載明受任人為原告之旨,且己○○有代表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之權,亦如前述,其既有此權限,即無再表明為原告事務所負責人代理人之必要,所為簽署亦應認係為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其後據該委任書受任事務之辦理,該委任事項縱係由己○○負責完成,亦僅係己○○依其與原告之內部約定,而受原告指定辦理而已,不得逕認為係以己○○個人為受任人。此與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互核之結果,實足證被告自始即均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就89年度會計簽證事務之委任亦同,要非首次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財務簽證事務,且相關請款、開立收據及收受扣繳憑單之過程,均係以原告名義行之,則系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對原告自負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⑶參以己○○之所得,均係於客戶付款予原告後,另由原告給付約定報酬,此有己○○所出具之請領報酬簽呈等在卷可佐,益堪認己○○個人並未與被告有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否則己○○何需向原告請求報酬?此皆足證被告自87年度起即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事務,而非己○○個人。 ⑷被告稱己○○在未至甲○○○○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以前,已為貫晟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亦無礙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蓋只需當事人間有此成立委任關係之真意,並由有權締約之人簽訂,契約即屬成立,自非可據為事後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之論據。 ⑸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甲○○○○計師事務所90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可知,被告於90年度確實將該筆公費支出申報為原告之收入,由此亦可證實本件服務公費之受領人應為原告,而非己○○個人,若非如此,會產生被告可將系爭服務公費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並由國稅局歸戶認列為原告之收入,惟原告實際上卻無任何金錢收入,卻需由原告全體合夥人共同負擔稅捐,另原告於90年間尚有 200 多名員工,倘如被告主張,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己○○之間,所有公費收入皆歸合夥人個人所有,則員工之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原告何來金錢支出?由此可證被告之主張明顯不合論理法則,此亦可證明委任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被告所負委任報酬給付義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說明如下: 己○○就其所引介之客戶,雖有代表原告受委任之權,但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被告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均如前述。原告於90年6月5日下午發生退夥事件後,乃即時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不得將應給付原告服務公費交予已離職之合夥會計師己○○經手,惟被告明知訴外人己○○無權受領清償,竟將請款金額代扣百分之十所得稅後之餘額共33,750元,故意改簽發抬頭為「甲○○○○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之支票逕交予訴外人己○○,惟訴外人己○○嗣後並未按規定將該款存入原告帳戶內。是被告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予己○○前,已知己○○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310條規定之適用,其對己○○所為給付,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被告冠晟公司(委任人)與訴外人己○○會計師(受任人)間: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固據提出正大所致冠晟公司之對帳單、永然法律事務所90年10月3日函、永然法律 事務所90年6月13日函、正大所簽證工作單、正大所收款通 知及收據、庚○與己○○於87年8月12日所定之約定書、己 ○○88年8月27日簽呈、計算表、附件、己○○89年9月1日 簽呈、計算表、附件為證。惟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回執 及工作單等資料,均係屬於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被告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另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原告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由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⒉依被告簽立之委任書所示,委任人部分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受任人部分僅有己○○印文,以及依被告所提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揭示載明:「茲委任甲○○○○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己○○會計師」,並僅蓋用己○○會計師之印文;另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被證9號第2頁所載參照),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己○○會計師,並僅蓋用己○○會計師之印文。則以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原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⒊又假若被告所委任之對象為原告,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甲○○○○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庚○」等字,並加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印文,或由己○○會計師清楚表明係代理庚○之意旨在代理人處用印。然上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僅記載「甲○○○○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並僅由己○○用印,且無原告或其代表人庚○之印文,或甚至委任書之受任人僅記載「己○○會計師」,並僅由己○○用印,足見被告所委任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僅委任原告事務所內之己○○會計師。 ⒋再者,原告假若果真為被告之受任人,衡情應以原告暨其代表人庚○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並應對被告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正大所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惟因原告實際上既未在委任書及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被告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關於委任契約 成立要件所需之事證,自難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㈡被告冠晟公司向己○○會計師給付報酬之支票面額33, 750 元以及向原告給付打字印刷雜支費用支票面額5,900元,均 已經支票提示兌現在案,應已發生清償效力: ⒈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告與己○○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己○○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己○○,以及依照己○○指示開立受款人記載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5,900元)交付予原告提示兌現在案,非但符合債務本旨, 亦經有受領權之己○○受領報酬33,750元,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 ⒉至於己○○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原告聯合執業,因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己○○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告。從而,己○○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出原告聯合執業之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冠晟公司清償之效力。 ㈢另原告主張己○○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原告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己○○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原告代表人庚○會計師與己○○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 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己○○)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己○○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之內容,原告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審理中,自認己○○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原告之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己○○所是認,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足見己○○於90年7月1日前與原告間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準此,己○○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又原告稱己○○既已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己○○不得再以個人名 義單獨執業,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係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上開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是縱如正大所所稱己○○為其合夥會計師一節屬實,己○○仍得有自己之客戶,而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認己○○即係當然代表(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執此認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其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於90年度將系爭委任報酬款支出申報為原告之收入一節,係因依己○○之指示,簽發正大所為受款人之支票,於支付時,依相關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然此舉是否造成原告稅捐上之負擔,因係原告與己○○間約定就所收取之報酬如何分配之問題,屬於為就報酬收入之稅務處理等行政事項,尚難據此認己○○會計師失卻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與地位,以及使原告因此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簽立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欄記載:「甲○○○○計師事務所己○○」,並僅蓋用己○○之印,又己○○會計師查核出具被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中亦記載受任人為己○○會計師,且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等會計業務已由己○○會計師簽證完成。 ㈡系爭委任報酬款扣除待扣繳稅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款為33,750元,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15日、金額為33,75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交予己○○收執。 ㈢己○○在未至原告事務所前,係為被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其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被告與己○○間? ㈡被告向己○○給付報酬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始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之關係,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委任契約係基於信賴而 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即本於委任關係實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之特性,本院於審查與認定孰為上開契約之相對人時,自應著重於被告所信賴並欲委任而為其處理上開事務者,究竟為原告抑或己○○? 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委任書,其末段立契約書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記載:「甲○○○○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且僅有己○○之印文,而己○○會計師查核出具被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亦揭示載明:「茲委任甲○○○○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己○○會計師」,並僅蓋用己○○會計師之印文;另被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己○○會計師,並僅蓋用己○○會計師之印文。則以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原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又若被告所委任之對象為原告,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甲○○○○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庚○」等字,並加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印文,或由己○○會計師表明係代理庚○之意旨在代理人處用印。然上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僅記載「甲○○○○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並僅由己○○用印,且無原告或其代表人庚○之印文,足見被告所委任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僅委任原告事務所內之己○○會計師。再者,原告果真為被告之受任人,衡情應以原告暨其代表人庚○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並應對被告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原告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是認被告抗辯因原告實際上既未在委任書及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關於委任契約成 立要件所需之事證,尚難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即非無憑。 ⑵況參以被告所陳己○○加入原告會計師事務所之前,多年來,被告即一直委任己○○為該公司簽證會計師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基於上開委任契約性質之說明,被告以其所信賴且欲委任為其公司處理上開簽證業務、而與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對象,應為己○○會計師而非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原告致被告之對帳單、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原告收款通知及收據、庚○與己○○於87年8 月12日所定之約定書、己○○88年8月27 日簽呈、計算表、附件、己○○89年9月1日簽呈、計算表、附件等為證。惟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等資料,係屬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被告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另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原告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由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②又原告主張己○○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己○○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告之委任,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或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原告。且參以原告代表人庚○會計師與己○○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己○○)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己○○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 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原告固以上開約定書係己○○與原告部分合夥人另行轉投資之約定書云云抗辯,惟上開約定書抬頭記載「立約定書人甲○○○○計師事務所庚○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計七人... 」等語,足徵上開約定書係原告合夥人與己○○簽定,自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中,亦自認己○○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原告之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己○○所是認,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原告陳述欄一、第11、12行,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第2頁倒數第二行、第8頁倒數第2行),準此,被告抗辯己○○於90年7月1日前與原告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己○○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原告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原告之可言,被告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復以己○○既已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己○ ○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係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上開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是縱如原告所稱己○○為其合夥會計師一節屬實, 己○○仍得有自己之客戶,而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認己○○即係代表(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執此認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其云云,亦不足採。 ④另原告雖再質疑被告於90年度將系爭委任報酬款支出申報為原告之收入一節,惟此亦經被告陳明係因依己○○之指示,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於支付時,依相關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然此舉是否造成原告稅捐上之負擔,因係原告與己○○間約定就所收取之報酬如何分配之問題,為就報酬收入之稅務處理等行政事項,尚難據此認己○○會計師失卻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與地位,以及使原告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認被告抗辯尚難以此而逕為認定系爭委任契約存於兩造間,即尚非無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顯無可採。又原告前基於委任關係向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慧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91年度北簡字第1606號宣示判決 筆錄、9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92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審 認己○○方為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附予敘明。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基於被告對己○○之信任己○○所簽定,已如前述,是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告與己○○之間,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基於己○○之指示,將應支付系爭報酬簽發2紙支 付給付己○○,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己○○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己○○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因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己○○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告。從而,己○○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告清償之效力。 七、本院綜上理由所認,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至原告所陳被告前已當庭自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就此事實有生自認之效力,並以該本件98年6月2日筆錄為憑,然查就委任契約存於何當事人間本為本案兩造主要之爭執所在,併為兩造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所為充分之爭執與辯論在案,而本院98年6月2日所為準備程序本僅為該訴訟程序裁定停止撤銷前,就本案裁定停止原因是否消滅所進行之準備程序,本案於於該依法停止之訴訟中,亦尚非得為本案訴訟之自認至明,特此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