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三樓房屋、其地下室(B1)及二、三樓 房屋樓梯間內,如附圖所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建師北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估)報告書第二十五頁編號第八十五至第一百零二號、 第二十六頁編號第一百零三至第一百十三號、第二十頁編號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 五十七、第五十九號及第二十三頁編號第七十六至第八十二號等損害,與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街十號三樓房屋女兒牆(即三樓外牆磁磚掉漏部分)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損 害,予以修復完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審理中原告 將原訴變更為被告應將如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屬於原告所有台北縣三 重市○○街十號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壞部分,及上開鑑定報告書遺 漏部分,即系爭房屋地下室及屋頂龜裂漏水、屋頂樓梯間牆壁龜裂、屋外樑柱修 補等損壞部分,均予修復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 (估)報告書第二十五頁編號八十五至第一百零二號、第二十六頁編號第一百零 三至第一百十三號、第二十頁編號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五十九號 及第二十三頁編號第七十六至第八十二號所示,與系爭三樓房屋女兒牆(即三樓 外牆磁磚掉漏部分)如附件照片所示等損害,應予修復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同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縣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二八 號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業者,該承造工地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六號,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在上開工地旁,被告拆除原工地現址舊屋與地下室開挖施工興建 大樓時,因施工人員之過失造成系爭房屋破損龜裂、樑柱斷裂與房屋傾斜等損害 ,經原告報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鄰損後,被告已承認因施工而損壞系爭房屋 ,被告公司人員並於會勘現場同意對系爭房屋負責修復補強,嗣被告僅願給付原 告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而不為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三樓房屋、其地下室(B1)及二、 三樓樓梯間內,如附圖所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建師北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估)報告書第二十五頁編號八十五至第一百零二號 、第二十六頁編號第一百零三至第一百十三號、第二十頁編號第五十五、第五十 六、第五十七、第五十九號及第二十三頁編號第七十六至第八十二號損害,與系 爭三樓房屋女兒牆(即三樓外牆磁磚掉漏部分)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損害,予以修 復完畢,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五 十六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估價單、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估)報告書影本在卷 可憑,且經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丁○○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認 諾,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依上述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予以修復 完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不待當事人聲明,縱令當事人仍聲明,亦僅促請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而已,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