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解散登記, 有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