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DA -九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一巷十五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號LL八-四二一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 經過,即貿然打開其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遭該車門撞擊而受有右肘、 右手第四指、雙側下肢等多處瘀、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因上開傷害須在家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三個月勞 動能力之損失七萬五千元(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精神上亦遭受重大痛 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等語,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四萬元。被告則 以:被告雖因開啟車門不慎撞傷原告,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就醫療費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且原告應至合格醫院就診,使被告了解原告之傷勢 。次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乃係一般擦傷,僅須休息數日即可痊 癒,無須休養達三個月之久。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乃屬一般意外事故,被 告於肇事後亦有誠意賠償,且原告之傷害亦非即難痊癒,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慰 撫金,顯屬過高,且被告因本件事故,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部分,已為賠償 ,顯見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然因原告傷害部分之請求過高,始無法和解等情資 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交通情況,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 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告受有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一萬五千元,然據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僅為一千九百六十元,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 就其中所載診斷書一百元部分,非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其 餘一萬三千零四十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自屬不能 證明,亦應扣除。是核原告就上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一千八百六十元 。 ㈡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屬急性外傷,從急性期之勞動能力自然會 有所減少;又原告任職於振方齒輪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薪為二 萬五千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復及原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 之勞動能力確受有減損。次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日止,合計為十七天(該收據誤載為十八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因本件傷害,須休養十七天無法工作,而於該十七日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從而,原告請求十七天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25000÷30×17=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此須在家休養三個月,向任職公司請假三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七 萬五千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請假單、打卡考勤表及安心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該安心中醫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醫師囑言:「宜休養三個月」等語,然原告 亦當庭自承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要求提出更詳細之診斷證明書 ,始前往該中醫診所要求醫師另行開具等語,核與該證明書所載開立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相符。但原告向任職公司請假之日期乃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同年九月九日止,有請假單在卷可參,是該紙診斷證明書既非係原告受傷之初 ,由醫師依原告傷勢所出具,乃係嗣後原告已自行請假後,於進入本院訴訟時, 始請求醫師開立,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所受傷害情形之認定。況依原 告當日受傷時前往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傷害為右肘、右手第四指、雙側下肢多處瘀擦挫傷,核均係一般外傷,且原告 之就診別亦屬外科,於就醫當日隨即離院,無須開刀,亦無須住院觀察,衡情原 告所受傷勢自無庸休養達三個月之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勞動力全部喪失 之情,核與其受所傷勢不符,自不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原告係高中肄業,擔任技術員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生修業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六十元、勞動能 力損失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合計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計算式:1860+14167+10000=26027)。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二萬六千零二十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