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被告拓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法 官 解 惟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一 │寶島商業銀行│90.10.31│90.11.01│200000元 │CB0000000 │ │ │ │三重分行 │ │ │ │ │ │ ├──┼──────┼────┼────┼────────┼─────┼──┤ │二 │寶島商業銀行│90.11.30│90.11.30│272500元 │CB0000000 │ │ │ │三重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