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三號 原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叁拾叁萬零壹佰玖拾伍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風扇長連桿一批,並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 叁拾叁萬零壹佰玖拾伍元之本票為擔保,轉售予案外人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定用於該公司及案外人豫賈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標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PC九 一0一二P0一二PE號訂購契約,不料被告竟提供瑕疵品,海軍後勤司令部二 次會驗結果均不合格,並於九十二年四月發文於豫賈企業有限公司,致使敏鈞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豫賈企業有限公司受損。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換退其瑕疵品,被告並未處理,竟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本院民事裁定,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按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故意為瑕疵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全部 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合作協議書、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訂購軍品契約、會驗結果報告單、海軍後勤司令部函、原告傳真聯絡單、本院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叁拾 叁萬零壹佰玖拾伍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