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甲○○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餐廳部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餐廳經營業務,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契約期滿後,原告同意續約一年(自九十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又於一年期滿後,再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高市府合行字第一四六四函發文通知被告:「延長廠商租期至本社辦理招 商點交完畢時止」,並經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文欽同意,是兩造間契約之有效期間 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惟被告積欠契約約定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設備使用費:①九十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 八十元,②九十一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③九十二年一月 至四月房屋稅及地價稅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④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之設備使用 費十二萬元,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又兩造間之書面合約書第十四條係 約定「有關被告應負擔之稅金及稅務問題(包括應向高雄市苓雅分處依規定辦理 設籍課稅),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未明文限於營業稅,自應包含一切稅金,且 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就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願以分期繳納,並經被告給付二期 六千元之分期款。另兩造原約定之設備使用費係每月八萬二千一百元,惟原告於 九十年八月決議與被告續約一年時,同意調降設備使用費為每月六萬元,是被告 積欠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之設備使用費即為十二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簽約之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之後係原告向訴外人陳文欽所接洽,應由陳文欽自行負責。亦即,被告並未授 權陳文欽代理被告簽約,自不負契約責任。又兩造間所簽訂之餐廳部合約書第十 四條所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稅金,係指營業稅,而非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九十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顯無理由。又高雄市政府員工向被告訂購便當 ,被告本即應開立發票,此非指由廚師陳文欽經營員工餐廳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承攬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十一樓交誼 廳設置之餐廳部之餐廳經營業務,並簽訂「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部 合約書」,約定承攬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 場地設備使用費為八萬二千一百元,被告並指派員工陳文欽擔任該餐廳之廚師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部合 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首為被告是否曾同意續約 一年(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次為如被告曾同意 續約一年者,於該一年續約期滿後,訴外人陳文欽所為同意再度續約至原告辦 理招商點交完畢時止(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亦即訴外人陳文欽是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或本件有無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 ?再為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稅金有無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延期一年之爭議: 1、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書函所載內容為: 「三、貴社(即原告)應於本(九十)年七月續辦重新標租餐廳業務,惟延宕 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本公司突獲貴社函告營業期僅予續延三個月,令本公司 全體同仁頗為錯愕,至貴社所為是否違反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期滿經雙方同意得 辦理續約一年之規定。四、為祈公平互惠起見,『懇請貴社准予續約一年即自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或將現行福利金降為四萬元( 比照御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辦理)』,便於落實佳惠員工福利理念。前揭事項如 蒙獲准,本公司日後當竭盡全力以客為尊,提供更價廉物美之餐飲,以求盡善 盡美為要務」等語,該書函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寄達原告,有原告之收文戳 一枚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書函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該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 均為真正,可知被告於半年期間屆滿後,因接獲原告函知續延契約期間三個月 ,隨即向原告以書面提出續約一年(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或調降福利金(即場地設備使用費)為四萬元之要約。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二十八次理事 會議紀錄所載:「七、討論提案:第三案決議:㈠1、餐廳部:續約一年(自 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設備維護費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調降為六萬元」,有該次理事會議紀錄一件存 卷可佐,足見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續約之要求,經理事會開會決議同意續約一 年及調降場地設備使用費為每月六萬元,並通知被告,而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不 同意續約一年及點交交還餐廳設備之證明,自足認兩造間確已達成續約一年( 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調降場地設備使用費用 為每月六萬元之合意。至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同意續約一年部分,核與前揭事證 不符,自不足採。 (三)關於兩造間於前開續約一年期滿後,是否同意再續約之爭議: 1、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所製作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合行字第一四六四號 函文為證,但依上開函文係記載:「有關貴我雙方簽訂新府合署辦公大樓十一 樓公用部及專櫃服務合約之效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茲因本社辦理 招商時程不及,惟本服務社員之精神,又不宜中斷營業,故有延長貴廠商租期 至本社辦理招商點交完畢時止之必要。『貴廠商如同意延長租期請向本社辦理 登記,如不同意則租約仍於屆滿時止』」等語,其上雖由被告之員工陳文欽之 簽名,惟僅此足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員工陳文欽有關延 長租期之要求,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已同意延期租約至原告辦理招商點交完畢時 。 2、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欽乃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函文上簽名即 係代表被告同意延期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授權陳文欽簽訂續約之權利,是原告 就陳文欽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依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期間往來之文書觀之,被告均係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 ○○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各項事宜,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增設 泡沬紅茶攤、於九十年五月間申請增設冷藏冰箱所需耗費之電力及裝設自動電 話機、於九十年六月間建請維修餐廳部舊式六門冰箱等情,亦即上開申請文書 均係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文 書四紙在卷可參,再佐以兩造間首次簽訂之半年書面契約,及被告於上開半年 契約期滿後所為續約一年及調降福利金(即場地設備使用費)之請求書函,同 係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名義所為,亦即有關兩造契約之首次簽訂 、續約之要求及契約期間有關契約事項之申請,均係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己○○之名義所為,而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再度續約之人,則係訴外人陳文欽, 顯與兩造間前開往來之情形不符,而原告就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權陳文欽簽約,或知陳文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亦未 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陳文欽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責任之情,自難採信。 3、綜上可知,兩造間之餐廳經營承攬契約僅經被告同意續約一年至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期間,則係訴外人陳文 欽無權代理被告所為,然依兩造間長期業務往來之過程,並無從認定陳文欽有 表見代理之情事,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承認陳文欽所為之無權代 理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之承攬契約負契約當事人責 任,自乏所據。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四 月」之場地設備使用費十二萬元,為無理由。 (五)關於兩造間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稅金是否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爭議: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2、兩造就系爭餐廳部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稅金是否包含房屋稅及地 價稅有所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關之稅金及 稅務問題(包括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依規定辦理設籍課稅),由乙 方自行負擔及處理,如有發生任何糾葛,概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等語觀之 ,係約定「與被告有關之稅金及稅務問題,由被告自行負擔及處理」,並舉例 說明「被告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依規定辦理設籍課稅」,亦即系爭 條文係概括言之與被告有關之稅金由被告負擔,並未明確約定所謂與被告有關 之稅金究係為何,而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自應依當事人於締約時之真意及交易 習慣、誠信原則等方法,解釋此一契約條文。 3、經查:兩造間係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餐廳之經營,始簽訂上開餐廳部合約書 ,是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關之稅金及稅務問題」, 自應限於因被告於該處經營餐廳而生與被告有關之稅捐課徵,始符合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旨。惟所謂房屋稅及地價稅依法係由房屋及土地所有人負擔,亦即系 爭餐廳所坐落之房屋及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乃係原告,被告僅係於該處經營餐廳 ,顯非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言之,向他人承攬 餐廳之經營或承租房屋經營餐廳之契約,就有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負擔部分, 係由所有人自行負擔為原則,以承攬人或承租人負擔為例外,亦即如當事人例 外合意由使用人或承租人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者,通常均會於契約上特別約定 ,但原告就其於締約時已向被告表示就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告負擔一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遽採。再佐以該條文所載之「被告應向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依規定辦理設籍課稅」,係指被告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繳納營業稅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開條文就稅 金一詞,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稅捐為舉例,自難以此推論上開「稅金 」之含意包含非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何況,於兩造首次簽訂 之半年契約期間,及嗣後續約之一年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期間),被告僅繳納每月場地設備使用費予原告,從未給付房屋 稅及地價稅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何以於上開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均未見 原告向被告催討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顯與常情有悖。又原告另稱被告曾以書面 請求分期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然核原告所提出之該分期付款請求書函, 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所提出,其上亦僅蓋用陳文欽之印章,與之前兩造間往來 之文書均係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己○○印章之情形不符,且兩造間 之契約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之承攬契約係 由陳文欽無權代理被告所為,自難認上開分期付款之請求係由被告所為,顯應 係訴外人陳文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同意原告事後所為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一月首次締約時,即約定房屋 稅及地價稅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