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向原告訂購沙拉油、 胡椒、金蘭油膏、砂糖、地瓜粉、味素、太白粉、麵粉、精鹽、鮪魚罐頭等食品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前雖交付由訴外人 閎翔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款金額各為十一萬九千元 、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同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清償部分貨款 ,然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訂購貨品,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所提出之應收 帳款收據並無記載被告名稱,支票部分亦未經被告背書。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起 承攬經營甲○○○學院(原名稱為長庚護理專科學校)第二小吃部,惟因被告公 司人力調度困難,即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被告提供場地及設備之方式,轉包 於訴外人楊慶達自行經營,並約定由楊慶達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及每月給付被告 十萬元租金,被告不再經營該小吃部,是原告所指訂購貨品事宜,應係訴外人楊 慶達所為,與被告無涉。又訴外人楊慶達除向被告承攬長庚護理專科學校之第二 小吃部外,尚經營其他另二處大專院校之學生餐廳,嗣因經營不善積欠供貨廠商 達六百餘萬元之貨款,並因此債務問題,致小吃部經營品質降低,及損壞設備後 ,又避不見面未處理債務,致甲○○○學院不再同意與被告續約,被告因此受有 嚴重損失。另原告亦自承所有訂貨及付款事宜,均係與訴外人楊慶達接洽,其亦 曾參加楊慶達之債權人會議,是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買受人為楊慶達,惟 因楊慶達無法履行還款義務,始提起本件訴訟轉向非買受人之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已將甲○○○學院第二小吃部轉包由訴外人楊慶達經營,系爭 貨物均係由楊慶達向原告訂購等情,核與訴外人楊慶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八九О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長庚護專承包第 二小吃部是否轉交你經營?)是的,第一學期固定每個月交付權利金十萬元,第 二學期發現經營狀況不如預期,所以調降為八萬元。..(問:合約結束是何時 ?)九十年度上學期結束,也就是九十一年二月份,過年前學生放假結束前」等 語相符,且前開案件之原告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亦自承長庚護專之第二小吃 部係由被告將經營權轉包予訴外人楊慶達,由楊慶達向其訂購雞肉食品,並與楊 慶達就貨款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民事判決及該案 件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再者,原告亦曾以 供貨廠商之名義參與訴外人楊慶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召集之債權人會議,並 於債權會議結果上簽名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會議結果紀錄影本一紙,核其內 容已載明:「債務人(誤載為債權人)為楊慶達,由楊慶達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起按比率先償還一成(貨款)予供貨廠商」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自承係由訴外人楊慶達向其訂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將甲○○○學院第 二小吃部之經營工作轉包於訴外人楊慶達,由楊慶達自行負責該小吃部之經營並 向外訂購貨物,被告僅係按月收取固定費用等情,堪信屬實。則原告猶主張被告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雖原告再主張: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貨款即應由被告給付云云。然按 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 ,且當事人間或因未辦理稅籍登記、請領統一發票或有其他考量者,在為交易時 ,亦有跳開發票之情形,惟其間之交易法律關係,自仍應以實際所發生者為準, 尚不得以統一發票為據。查系爭第二小吃部係由被告向甲○○○學院所承攬,再 由訴外人楊慶達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轉包,則楊慶達係一般自然人,並未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因此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自屬可能之事,尚難 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原 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即未能收取本件貨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隨即參與訴外人楊 慶達之債權會議行使債權,益徵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楊慶達所訂購無疑 ,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係因訴 外人楊慶達迄今仍無法清償所欠貨款,始轉而主張楊慶達之上包即被告為買受人 ,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向原告訂購貨物,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楊慶達之間,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