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二九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避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安 排運送貨物,原告以船名BUDIWAJA、航次V—S013之船舶,將被告 之貨物自基隆經香港運至中國大陸新塘,原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其間因香港至 新塘間之運程係以拖車運送,過海關時貨櫃過多產生遲延,而產生運費相關費用 運夜費港幣二千元,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費用,惟被 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等事實,並提出提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就其與原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並不否認,惟以原告遲延出貨而導致貨物卡在香 港,當天是聖誕節,被告亦在等貨物,此遲延損失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單、發票影 本等各一件為證;原告自承已將貨物運抵目的地,運送期間適逢香港聖誕節連續 假期致無法辦理海關程序,導致遲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遲延之原因,既如前述,係原告運至香港 後,因貨櫃過多、假期將至之原因導致出關遲延,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因受貨 人之過失而致,原告自應依前項法條規定負運送人之遲延責任,則被告抗辯遲延 之過夜費應由原告負責,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運送契約應負擔於香港之 過夜費港幣二千元云云,即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方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未提出任何新證 據事實,自不在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