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 於宏茂企業社之所有薪資得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雖有向被告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並與訴外人丁○○共同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九千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所 實際貸放的四十九萬九千元為丁○○所取走使用,丁○○亦承諾負責還錢, 被告不應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二三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於宏茂企業社之所有薪 資得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五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 被告辦理理財型房屋貸款五十萬元,實際貸得款項四十九萬九千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告說借此筆款項 是丁○○要用的,但款項係撥到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貸款契約亦係與原告所 訂,原告與丁○○間之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上開借款屆期後原告申請展期並 加入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亦不獲兌現,迄至聲請強制執行前,尚欠四十八萬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與丁○○既為 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提出貸款契約 、本票、保證書、撥款同意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並與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實際貸放款項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嗣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貸款契約、本票、保證書、撥款同意書等件佐證,復經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 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實際為丁○○所取走使用,並承諾負責還錢,不得強制 執行其財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 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第三0一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及貸 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原告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並依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借用人之返還借款義務,縱認丁○○與原告間另有承 擔本件借款債務之內部約定,既未約明於貸款契約或經債權人即被告承認, 其等約定仍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 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於宏茂企業社之所有薪資得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 ┌────┬─────┬─────────┬───────┐ │發票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九十一年│九十三年五│四十九萬九千元 │甲○○ │ │九月十三│月十日 │ │丁○○ ││日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