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由第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經查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可信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 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 發票人均為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均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93年5月12日 │新台幣七萬元 │民國93年5月12日 │ ├─────────┼─────────────┼─────────┤ │民國93年6月12日 │新台幣七萬元 │民國93年6月12日 │ ├─────────┼─────────────┼─────────┤ │民國93年7月12日 │新台幣七萬元 │民國93年7月12日 │ ├─────────┼─────────────┼─────────┤ │民國93年8月12日 │新台幣七萬元 │民國93年8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