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吳富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八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 瑜 鳳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於被告共同投資「文化書坊」, 至九十年一月因虧損,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預計書店可能再經營三年,乃要求原 告開立到期日為三年以後之本票,作為將來結束營業,如有剩餘資金依出資比 例應返還被告之擔保,原告乃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僅記載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爭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偽造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法為無效之票據,被 告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被告所 執有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票載發票日為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萬元 ,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 裁定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票據為記載不完全之票據,系爭本票於被告收受時,原告早已 載有相關必要文義,發票日並非空白;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文化書坊」,集 資三百六十萬元,分為三股,由被告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占有一股,並約定無法 繼續經營時,資產依持股比例分配,嗣「文化書坊」經營不善,於九十年一月 被告向原告表明退股,依約原告應退還一百二十萬元股金,原告卻表明無法退 還,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於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合夥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 信系爭本票確係經原告親自簽發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 無效,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被告合資經營書店將來結束營業後之剩餘財產返還 而簽發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被告則抗辯受領系爭本票時,票上應記載 事項均已完成,收受本票之原因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向原告表明欲自兩造之 合夥事業退股之意思,並依據雙方所簽訂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無條件 退還一百二十萬元股金,原告無法立即給付退股金,故簽發三年後到期之作為清 償之方式等語。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亦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又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究係是原告為擔 保合夥事業經營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權,抑或是被告請求自合夥退股時、原告 所簽發之退股金?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夥結算時分配財產之用,且系爭本票上並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僅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討論時,證人乙○○在 場聽聞以及被告當場自承,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惟查:(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既係審理庭外當事人之任意陳述,錄音當時被告並不知 原告有私自錄音之行動,而僅節錄陳述之片段對話過程,難以認定全程交談之 目的及全貌,且錄音帶既係為機械性物品,其真實度及可變造性均堪疑,難以 直接執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材料。 (二)再查:證人乙○○雖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有陪原告去,他們談結 算的事情,有聽說這張本票是九十年一月的時候就開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並非兩造合夥事業之當事人,所陳述均 為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所呈本票上之記載,其發票日期之墨跡,與到期日、發 票人等使用之筆墨痕跡,並無不同,顯然並非在不同時日書寫,原告主張發票 日係被告自行填入,亦無證據以實其說。 (四)又查兩造對於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合夥投資「文化書坊」,原告出資二股二百 四十萬元、被告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並簽訂合約書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係應被告表示預計書店合夥之事業再經營三年,故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作為投資書店結束營業時,資金如有剩餘依比例退還出資之擔保云云,被告抗 辯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向原告表明退股之意思,並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請求原 告退還一百二十萬元股金,原告表示無法立即給付,故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 經查: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合夥經營書店,於簽約之際並未明定經營之 期限,何以被告會在經過十個月之後,即「預測」該書店會繼續經營三年?並 要求原告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三年後結算時盈餘財產之分配?且當合夥事業解散 時,自可依據當時之財產狀況,清償合夥債務後方得分配賸餘財產,若被告真 欲要求合夥事業再繼續經營三年,則究竟該合夥事業到時是盈是虧,被告所能 獲得之賸餘財產是多是少?若大於當初合夥所付出之金額,則被告豈非自甘受 損?若少於合夥金,則原告何以願意以一百一十萬元作為擔保之費用額?凡此 種種,均與交易常情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經查: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即合約書第五條:「雙方合資經營書坊之所有資 產均依持股比例、共同擁有,若有因任何因素致書坊無法繼續經營,資產之分 配亦依照持股比例予以分配。」;第八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 由甲方負責經營書坊所有營運、管理,乙方負責帳目、損益表。」;第九條「 乙方若他日有退股之意,則之前之盈利部份應無條件退還給甲方百分之五十的 盈利收入,甲方亦須應無條件退還乙方一百二十萬元整新台幣股金。」,足見 被告所陳稱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向原告表明退股之意思,並依據前揭合約書第九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無條件退還一百二十萬元股金,惟原告表明當時無法退還 該股金,希望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以為清償等語,是與事實相符,其抗辯自足採 信。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原為空白,復無法舉證上開本 票係為擔保兩造合夥事業將來剩餘財產分配權所生之債務所開立,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等語,並無足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