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拾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縣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二八 號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業者,該承造工地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六號, 原告所有房屋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七號(下稱系爭房屋)在上開工 地旁,被告拆除原工地舊屋與開挖地下室興建大樓時,因施工人員過失造成 系爭房屋破損龜裂、樑柱斷裂與房屋傾斜等損害,經原告報請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會勘鄰損後,被告已承認因施工而損壞系爭房屋,嗣雙方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修復系爭房屋,除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 鄰報告書,屬原告所有部分外,另同意修復:「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龜 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 」,有協議書為憑。惟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迄未履行協議修復原告受損房屋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委請律師代為催告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按回 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已逾期不修復,原告 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而經估價修復系爭房屋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又系爭房屋原告於受損前,原係出租予訴外人乙○○,每月租金五萬元 ,惟因被告之損害而漏水,致原告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承租人 使用,乙○○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終止租約,而原訂租賃期間係至九十三年 三月始到期,故租賃期間尚有六個月未到期,即原告因被告損害系爭房屋, 致原告可預期收取之六個月租金共三十萬元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擴張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一七五號 函附鑑定書一本、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之修復範圍依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點及第 六點之約定,即「三、甲○○女士部分:原由法院委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損鄰報告書甲○○女士所有的部分以及左列所提列之項目均請丙方( 即被告)負責修復。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 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乙方同意:不在 本協議內容之工程項目,丙方無須負修復之責」,是原告主張未能收取之 六個月租金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且係原告不配合,致被告未能 依協議書內容進行修復,非被告不願修復。 ⑵又依上開協議書前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作鑑定 報告:「【五】因目前損鄰大部分屬非結構性損壞,且標的物之水平測量 及垂直測量尚在安全限度範圍內,故經研判本案標的物在正常使用下,尚 無結構安全之顧慮... 【七】《5》損壞修復費用:D、三重市○○街十 七號(即系爭房屋,乃屬原告房屋門牌之誤載)為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二 十元)等語,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協議書所約定「原由法院委請台北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甲○○女士所有的部分」應修復未修復之金錢 損害,即應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為其賠償範圍,並經 被告將原告所可能受損害金額提存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於法院。 ⑶至「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 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部分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據項目已超出上開協議範圍甚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建物 謄本、施工前系爭房屋現況影本、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存證信 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0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興建大樓工程,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損,雙方已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依協議書內容修復系爭房屋,惟被告遲 未依協議書內容修復,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亦未修復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協議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建師北鑑字第0一七五號函附鑑定書一本、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律師函影本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作成損鄰房屋之修復協議及迄未修復之事實固予自 認,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之修復範圍為 何?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號之興建工程受有損 害,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前,經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簡第 一四0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前往現場勘查後鑑定受損情形,認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並鑑定系爭 房屋因此受損部分為一樓部分:地板十六處裂紋、牆壁油漆四處脫落及一處 裂紋、平頂油漆一處脫落、樓梯二處裂紋,二樓部分:地磚一處裂紋、牆壁 九處裂紋及一處油漆脫落、接縫二處裂紋、石棉瓦破損,修復費用一樓部分 為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二樓部分為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共計三萬五千 七百二十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鑑 定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應由被告就損 鄰房屋負責修理,並約定被告之修復範圍為:「原由法院委請台北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屬甲○○女士所有的部分,以及左列所提列之項目均請 丙方(即被告)負責修復。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 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毀。」等情,亦有協議書 在卷佐證,兩造自應受到該協議內容之拘束,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修復及被 告所應負責修復之範圍概以上開協議書內容為準。惟被告自前開協議後迄未 修復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審酌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本件起訴時止 ,期間已近一年有餘,而被告所辯係原告未配合修復云云,除提出乙紙同其 抗辯內容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發函催告後仍未修復等語,應堪信 實,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原告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自屬正當。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因 漏水致承租人乙○○提前終止租約之六個月租金損害共計三十萬元等語,雖 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有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責修復之「原由法院委 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損鄰報告書甲○○女士所有的部分」部分,前經 本院另案委請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樓部分為二萬四千七百四十 一元、二樓部分為一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共計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等情, 已有該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鑑定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則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係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即三萬五千七百 二十元再加計稅捐管理費百分之十五,參見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 七項第三點)。 ⑵又有關協議書另約定被告併應負責修復部分:「1屋頂石綿瓦及平頂RC 龜裂造成漏水;2一樓邊水溝排水不通;3一樓屋內輕鋼架天花板泡水損 毀。」之修復費用,亦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 果,其中第1、2項共為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第3項為一千七百六十 元,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有該處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台建 師北鑑字第一五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二四四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係一萬八千九百四十 二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旁之原來排水溝遭堵塞不通部分,經本院會同 本件鑑定人即建築師張柞傑至現場履勘結果,認系爭房屋與鄰房間柱子下 方之舊排水孔雖已堵住,惟已由被告以繞行柱子右側方式另設排水孔將水 排出,鑑定人即建築師張柞傑並當場表示此等情形對其鑑定結果無影響等 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有關排水溝之主 張自不影響前揭鑑定結果。 ⑶次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進行拆除鄰房工程而造成地坪、樓板牆面之龜裂 乙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鑑定估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以有關系爭房屋於本件損鄰事件中所受損害及應為修復之範 圍、費用,自以實際進行鑑定過程之該鑑定機關所製作鑑定報告較為可信 ,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並未能明確區隔屬於本件損鄰之部分,故其主 張修復費用為估價單上所列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協議書所得請求被告改以金錢賠償者應為前揭鑑定結果之總和即六 萬零二十元(41078 +18942),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則非正當。 ⑷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原 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損鄰事件而漏水,致其房客乙○○於八十九年八 月提前終止租約,距原訂租賃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尚有六個月未到期, 原告因此受有可預期收取之六個月租金共三十萬元損害部分,除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外,證人乙○○曾於另案證稱:伊確實有向王 麗卿承租房子,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搬走,當時伊租原告的房子開水 族館,後來不租是因為下雨時二樓會漏水,伊有跟房東反應,他說可能是 隔壁在蓋房子,所以才造成屋頂漏水,伊搬走是因為漏水問題,不是因為 生意不好等語,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0四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系爭房屋確因被告進行拆除鄰房工程而 造成地坪、樓板牆面之龜裂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房 屋租賃契約預期可向房客乙○○收取而未能收取之六個月租金為本件損鄰 事件所受損害範圍,自堪信實。至被告辯稱其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應依雙方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點及第六點之約定為限,租金 損失部分不在負責範圍云云,惟觀諸兩造之前開協議書內容,係就損鄰房 屋之修復範圍所作協議,此觀協議書第二項第六點亦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不在本協議書內容之『工程項目』,丙方(即被告)無須負修復 之責。」,是渠等協議當時係僅就損鄰房屋之修復項目作成協議,原告並 未同意就損鄰所造成之其他損害併同拋棄權利,是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收取之三十萬元租金損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七 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十六萬零二十元(即六萬零二十元加上三十 萬元),及其中二十六萬零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