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О一號 原 告 伸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八О一號 原 告 伸嶸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八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八二之一號被 告 連鍠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張連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陸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連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