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3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益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詎屆期於民國 94年3月15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其往來廠商即佳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森公司)後,因該等支票上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佳森公司再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買賣貨款及借款週轉現金之用,原告係善意取得該等支票,自可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縱使被告係遭佳森公司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與佳森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給付票款。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查訴外人佳森公司負責人丙○○前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誆稱,其公司因營業需以支票付款,願以佳森公司之支票交換被告之支票,其必於被告支票付款日前預先兌現佳森公司之支票,被告不疑有詐而應允之,詎丙○○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即行方不明,且不履行預先兌現佳森公司支票之義務,被告始悉受騙。其後丙○○更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擬借貸事實,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足見不論係佳森公司或是原告均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亦得以與佳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二)另依票據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執票人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佳森公司、丙○○名片及支票代收簿、請款單,證明其對佳森公司或丙○○間有債權存在,然名片僅係供人在社交禮儀上表彰社會地位、職場頭銜及聯絡方式之用,而支票代收簿及請款單復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自均不得憑以認定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並未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立證證明對佳森公司或其負責人蔡一人有任何債權存在。 (三)再縱認原告對佳森公司有債權存在,然尚與原告對丙○○有債權存在不同,而丙○○並非佳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原告明知而加以受讓,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另原告主張其對佳森公司原有4,300,000元債權存在,衡 諸常情,原告於丙○○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時,應主張先扣抵先前之債權,如有餘額,始交付貸款金額,然系爭支票面額僅1,100,000元,不足以清償積欠之4,300,000元,原告竟不主張扣抵,反而再貸與金錢,顯有違常情。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固執有系爭支票,但未證明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徒憑系爭支票率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難謂適法、有據。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共1,100,000元 。詎屆期於94年3月15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依同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解釋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至於執票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同樣需由票據債務人負與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佳森公司,再由佳森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不得以其與佳森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雖其抗辯係遭佳森公司負責人丙○○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知悉此事實,得依同條但書規定,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且復辯稱原告與丙○○更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擬借貸事實,而惡意自佳森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被告就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丙○○加以佐證,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由而不到場,經處罰鍰10,000元,並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亦無著落,顯已無從依據該證人證言佐證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本件 票款。另證人丙○○既經本院通知、罰鍰、拘提仍未到場,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又陳報證人新住所,要求本院新址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顯有延滯訴訟之嫌,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佳森公司、丙○○名片及支票代收簿、請款單,無從證明原告對佳森公司或丙○○間有債權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佳森公司有金錢借賃關係存在,不能憑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然誤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被告另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但其就得執以對抗原告之事由為何﹖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拒絕給付本件標款。 (四)復查被告已自認丙○○為佳森公司負責人,且其亦從丙○○處取得佳森公司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已載明佳森公司為受款人)交付丙○○〔見被告94年9 月14日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項〕,足見丙○○縱非佳森公司名 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亦屬有權代表佳森公司受讓或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是被告所辯丙○○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乙節,非可採信。況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縱丙○○無代表佳森公司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原告亦可取得其票據上之權利。 (五)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縱森公司仍積欠原告4,300,000元未清償,然原告再借與1,100,000元,並取得以系爭支票作擔保,此亦符合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更適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憑以認定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均非可信,原告得依法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 表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 額│付款人│發票│提示││號│ 號碼 │ │ │ │日 │日 │├─┼───┼────┼─────┼───┼──┼──┤│1 │AS1077│益峻企業│500,000元 │台灣中│94年│94年││ │871 │有限公司│ │小企業│3月 │3月 ││ │ │ │ │銀行五│15日│15日││ │ │ │ │股分行│ │ │├─┼───┼────┼─────┼───┼──┼──┤│2 │AS1077│益峻企業│600,000元 │台灣中│94年│94年││ │872 │有限公司│ │小企業│3月 │3月 ││ │ │ │ │銀行五│15日│15日││ │ │ │ │股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