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 月12日租用原告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號電信設備使用,詎其自93年4 月起至93年7 月止之期間內,竟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0,196 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予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戶裝機申請資料3 紙及用戶欠費清單4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