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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告
鴻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告
甲○○即強棒保齡球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即強棒保齡球館、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即強棒保齡球館(下稱王耀慶)及丙○○為被告,後於民國94年4月19日追加己○○、丁○○、戊○○為被告,此雖屬訴之追加,惟追加之被告己○○等三人與被告丙○○同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高家源(於91年10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此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己○○等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丁○○、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5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高家榮即強棒保齡球館,並由高家源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高家源於91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己○○、丁○○、戊○○繼承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上開開保齡球館於92年4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雙方同意由被告甲○○承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自9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調為260000元。迄於93年9月間,被告甲○○表示球館經營困難,欲提前在同年9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丙○○竟於同年月27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幸經原告發現報警制止,並拍照存證,然被告又反悔,非但拒付93年9月份之租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4度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已欠付93年9月份租金260000元,同年10月1日以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茲原告暫以租金1倍計算至94年1月9日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違約金;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甲○○負擔,其竟違約未繳納,致原告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追償電費401935元,此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以上合計00000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自94年1月10日起,依約被告仍應連帶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60000元予原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己○○、丁○○、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後,原本以每月560000元租金出租予被告,後原告欲擴建而慫恿被告投資數千萬元,並同意租金減為每月280000元,且約定將來如終止租約時,必略加補償建造費用,惟原告竟反悔未遵守,且擴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被告所支出,僅為向中興票券公司順利貸款1億元,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何能主張為所有權人;另高家源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僅代高家源處理死亡後所遺留之合夥事務,並未直接參與租約,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依法無據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該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雖被告甲○○、丙○○辯稱:擴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被告所支出,僅為向中興票券公司順利貸款1億元,而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何能主張為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1件為證,然該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原告,承攬人為春貿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丙○○及訴外人高家源均非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不能據以認定其等為支付工程款之人,系爭房屋難認定屬被告甲○○等人所有,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高家榮即強棒保齡球館,並由高家源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嗣高家源於91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己○○、丁○○、戊○○繼承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上開開保齡球館於92年4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雙方同意由被告甲○○承擔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自9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調為260000元。迄於93年9月間,被告甲○○表示球館經營困難,欲提前在同年9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丙○○竟於同年月27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幸經原告發現報警制止,並拍照存證,然被告又反悔,非但拒付93年9月份之租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4度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件、建物拆除照片8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及高家源、丙○○、己○○、丁○○、戊○○戶籍謄本3件為證,雖被告甲○○、丙○○否認高家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對系爭租約之真正未加爭執,而觀系爭租約已載明高家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空言否認高家源非連帶保證人,顯非可採。據此,在高家源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己○○、丁○○及戊○○繼承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另被告甲○○、丙○○對系爭租約已於93年9月底終止及未付同年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亦不加爭執,據此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同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復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七、次按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之同時,將租賃房屋騰空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返還出租人,若有逾期承租人應按月依租金之二倍計付處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另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自負因租賃標的及公共設施之使用所生之水電費。查本件系爭租約既於93年9月底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個月份之違約金0000000元,亦為有理;另被告王光振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生之電費401935元,未予繳納,業經台電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追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擔上開電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電費401935元,亦有理由,均應准予許之,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自94年1月10日起,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約被告仍應連帶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60000元予原告至返還之日止,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有理由,併予准許之。

八、雖被告甲○○、丙○○辯稱兩造曾約定將來如終止租約時,原告應補償建造費用予被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二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實在,被告自不得以之與其等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二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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