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20元並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於民國93年9月7日辦理醫療院舍大樓癩病療養室內配製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943,340元整投標 後得標,嗣於93年9月10日簽訂「癩病療養室內配置設 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為求於93 年12月10日之履約期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原 證1參照)前履約驗收完畢,日夜加班依投標須知所定 規格趕製單人養護床208床、厚床墊30床、薄床墊178床、中型置物櫃208個、小型置物櫃187個、餐桌131張、 座椅208張及橢圓管折疊椅208張等傢俱(下稱系爭標的物),希冀能早日請領貨款。甚至被告曾一度要求原告提前於93年12月1日履約,原告亦於93年11月23日通知 被告願配合照辦,並請被告至交貨地點點交,合先陳明。 2、詎料,被告因本身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遂通知原告暫緩交貨,為此原告於93年12月8日親送交貨通知書於被告 ,表明暫訂93年12月15日交貨,請被告配合點交之旨然因被告工程仍舊延宕又再通知原告,更改交貨日期為94年1月4日,原告亦配合於93年12月25日親交交貨通知書於被告,表明暫訂94年1月4日開始交貨,並於93年12月29日親交陳情書,要求被告妥善處理以減少原告損失。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遲至94年1月28日始通知可配合受 領,原告遂於94年1月31日至94年2月5日間陸續將依合 約規格所製作之標的物運達被告新建大樓。以上自被告受領遲延之日即93 年12月10日起,算至94年1月30日貨物搬出為止,共計52 日,原告承租之房屋堆滿本購案 系爭標的物,無法存放其他客戶之貨物或展示販賣原告其他商品,因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月租80,000元,在系爭標的物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下,原告承租之房屋實際上淪為保管系爭標的物之保管場所,原告實際支出保管費用(計算式:52/30×80,000=138,667)共計138,667元 整。 3、惟查,被告當時雖配合受領,但被告之工程仍持續在延宕之中,僅能供原告將系爭標的物搬入新建大樓二樓暫時存放,無法進行後續安裝測試作業。換言之,被告雖依約接收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標的物,但並未依約提供原告安裝測試系爭標的物之適當場所,致使原告共計僱用搬運工24人次,工資支出共45,360元,並支出雇工旅館費用總計8,230元,仍無法將系爭標的物於此次履約期 程內一次搬運、安裝並於各房內就定位完畢,無以請求驗收付款。 4、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可於94年3月4日開始安裝,原告嗣於94 年3月4日派出6位人工,工資共計12,000元,北上展開組裝工作,然被告新建院舍大樓承攬營造公司竟以漏水測試未通過為由,拒絕原告進行實地安裝工作。離譜的是,被告斯時不僅未替原告爭取或補貼原告,更於94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本院新建醫療院舍大樓因 空調尚未試水,無法組裝癩病療養室內配置,請於接獲本院通知後再行組裝,…。」原告無奈之下只好配合,怎知被告又拖了近一個月才回函原告表示:「請貴公司於94年4月14日起進行組裝本院新建醫療院舍大樓癩病 療養室內配置,…。」,令原告遲遲無法完成履約程序。 5、更令原告為之氣結的是,原告受通知後再度雇工(此次雇工費用屬實現原告給付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因此不擬請求)北上組裝系爭標的物,花費數個工作天始於94年4月21日組裝完成,於94年4月26日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卻臨時表示缺少椅子一把及部分電視櫃尺寸不合,驗收不合格。然查此純屬被告無理刁難之舉,蓋因原告早將系爭標的物運抵被告機關,而由被告機關保管於新建院舍大樓二樓,椅子之所以短少一張係因被告並未對保管場所確實上鎖、時常巡查,以善加保管系爭標的物之故;且椅子數目短少一把係屬當天即可補正之事項,根本無庸列為驗收不合格事項。更蠻橫無理的是,招標須知中之招標規範對於小型置物櫃之規格設定為:「寬:91公分(加減3公分);深:53公分(加減3公分);高:79公分(加減3公分)」,原告依約而為製 作卻於驗收當日始被告知電視櫃即小型置物櫃尺寸不合,要求原告重新製作深度與高度相同,寬度為86公分的小型置物櫃3個、寬度為82公分的小型置物櫃15個、寬 度為78公分的小型置物櫃10個、寬度為76公分的小型置物櫃8個及寬度為72公分的小型置物櫃4個(與原先規格的147個小型置物櫃合計187個)。原告對被告機關高高在上與恣意妄為之態度雖至感痛心,然為求儘快驗收通過只能含淚配合,應被告之要求修改小型置物櫃之規格,增加支出費用共計24,000元整後,終於94年5月4日覆驗通過,而於94年5月13日終獲被告付款。較之原訂履 約日期93年12月10日,總計被告共遲延給付155天,使 原告無法於履約日期獲得本件購案價金,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受有利息損害共計(1,943,340×0.05× 155/365 =41,263)41,263元。 6、對於被告受領遲延致使原告蒙受諸多損害,原告實不願默默承受損害,遂於94年5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於94年6月2日繳交調解費用20,000元惟調解期間被告機關自始至終均未有正面回應,雖工程會鑒於原告蒙受上開損害,建議賠償183,969元,原告當時為 避免將來以訴訟主張可能遷延過久,需額外支出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亦勉予同意該賠償金額,然被告竟無視原告所受損失,於94年9月12日決議不接受調解建議, 並於94年9月15日函覆原告,另於94年10月17日以樂總 字第0940003089號函(94 年10月19日送達工程會), 致使工程會認定調解不成立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7、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系爭合約第17條第8項訂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機關遲延履約,原告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共有: ⑴系爭標的物保管費用138,667元: 因自93年12月10日至原告將系爭標的物運抵被告機關,由其保管為止,系爭標的物處於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下,原告承租之房屋實際上淪為保管系爭標的物之保管場所,共計支出保管費用138,667元整。 ⑵原告無法一次搬運、安裝系爭標的物並使之各就定位所增加之費用65,590元: 查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本僅需依約將系爭標的物送達被告,並於其所提供之適當場所組裝系爭標的物,然後使之各就定位。然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導致原告於94年1月 底2月初雇工搬運系爭標的物而無法安裝,支出工資共 45,360元,並支出雇工旅館費用總計8,230元;後原告 又受被告通知於94年3月4日僱工北上安裝,惟因承攬被告工程之營造公司以地板工程尚未通過漏水測試為由,拒絕原告安裝,致使雇工六人次卻無功而返增加費用 12,000元。合計共增加支出65,590元。 ⑶配合被告需求而修改小型置物櫃規格支出必要費用 24,000元: 按原告所負僅有依約製作系爭標的物之義務,惟查被告卻於驗收時臨時要求原告更改40個小型置物櫃之規格,致使原告為求驗收合格而以每個小型置物櫃800元之代 價修改成被告所需規格,雖因此每個置物櫃可節省成本200元,仍因而增加支出共24,000元。 ⑷申請調解所支出必要費用20,000元: 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雙方履約之爭議,應依法 令及契約之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合諧,盡力協調解決。孰知,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因素而遲延受領給付,被告機關卻仍以高高在上之姿態,完全忽視公平合理之合約精神,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百般刁難,致使協調無法成立,讓原告於逼不得已之下只得申請調解,因而支出調解費用20,000元,自屬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償還。 ⑸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訂有明文。就契約法理而言,簽訂系爭契約之兩造本互負債權債務關係,對給付系爭標的物來說,原告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負有向被告給付之義務;反之,就本案價金而言,原告實處於債權人之地位,只要已依約合法提出給付,被告卻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時,被告除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外,其依約應於斯時給付本案價金若未履行,即應自原訂履約期限屆至時起,向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於原訂履約期限前已合法提出給付,嗣因被告之受領遲延而無法交付、安裝系爭標的物,自93年12月10日履行期限屆至時起,原告依約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然被告遲至94年5月13日始向原告付款,總計被告 共遲延給付155天,使原告無法於履約日期獲得本件購 案價金,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受有利息損害共計( 1,943,340×0.05×155/365=41,263)41,263元,自應 向原告賠償此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從而,被告應向原告補償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計289,520元整。 (三)證據: 癩病療養室內配置設備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癩病療養室內配置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暨招標規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院舍大樓癩病療養室內配置設備採購案設備詳細表或估價單、93年11月23日原告致被告交貨通知書、93年12月8日原告致被告 交貨通知書、93年12月25日原告致被告交貨通知書、93年12月29日原告致被告陳情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大眾企業行派工單及統一發票、天鵝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眾企業行派工單及請款單、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4年3月17 日樂字總第094000750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4 年4月13日樂總字第09400103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所要求小型置物櫃規格數量一覽表、94年(93年應為誤植)10月25日原告致被告貨品更改規格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4年5月4日驗收紀錄、原告公司存摺入帳記錄、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 月30日工程訴字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建議各乙份為證。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83,969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4第1、2、3項規定,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經查,本案工程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8月30日擬具調解建議並寄出,被告收受後 於94年9月12日開會決議不接受調解建議,並於94年9月15日正式函覆原告,再於94 年9月17日函覆工程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9月19日寄達工程會),從 工程會發函日起算已經17天,早已遠超過法定應提出異議之10日期間,依法即應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矣,應可確認,則此時依法既應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被告即應受該調解方案之拘束,而向被告賠償如調解建議之金額,即183,969元,以填補原告之所受損害。 (三)證據: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94年9月15日樂總字第0940002792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然依 該條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機關(即被告)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本條應指被告無故暫停部份或全部契約之執行,『得』主動補償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必須補償之義務,此觀之文意甚明,故原告援此以為請求之依據即非正當;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 可知,被告若因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致延長履約期限時,則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查被告之醫療院舍大樓非係被告自己興建,而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辦興建工程,被告就工程事項僅有提供需求之項目,對工程相關要求則因被告機關非工程契約當事人而無法請求,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既已同意展期,且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先予敘明。 2、原告請求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⑴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所稱其承租之房屋淪為保管系爭標的物之保管場所而請求保管費用,並非正確。依系爭合約第8條履約管 理第2款內容可知,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有 關安裝、運送、履約所需臨時場所、保管責任等均由原告負責,故系爭標的未經被告驗收且移交被告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額外支付契約所未規定之費用,並非有據,且該房屋係原告與被告訂約即已承租,斯時原告不可能知悉將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亦不可能預測會遲延,故原告所提之租約與本件無關。 ⑵原告無法一次搬運安裝並使之各就定位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無償安裝測試,契約並無限制或要求原告須一次搬運安裝並使之各就定位之規定;且即便原告因一次搬運安裝並使之各就定位而省事省錢,惟仍須依約由被告驗收後始得謂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是若未經被告驗收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所生之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依約並非有理。 ⑶配合修改小型置物櫃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查此費用係原告單方面且事後才主張之費用,顯非經雙方同意亦非屬契約所定之項目,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5項之規定可知,被告若有要求變更契約之項目時,原告應向被告提出變更後之價金及應變更之相關文件。易言之,契約項目或內容之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且作成書面始得為有效之變更,此有第5項之規定可按。故原告所交付之標的除於94年4月26日第一次驗收時並未經被告認定為合格外,嗣亦無雙方要求修改之記載,故原告關於本項請求,顯然欠缺依據。⑷申請調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查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可知,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處理之方式有6種解決方式,故原告依第1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主張或依第4款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均無不可,並無限制原告一定要繳費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之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費用,依上所述可知,顯非必要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⑸遲延之利息損失部分: 按原告主張契約金與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並無理由。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款及第11條規定,契約價金之 給付與保證金之發還,應於驗收合格後辦理,故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期必須係原告所提出之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仍未給付時,原告始得請求。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係於94年4月26日第一次驗收但未合格, 經原告改善後於94年5月4日始驗收合格,被告驗收後即依契約規定於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並無任何遲延之處。故原告主張渠提出交貨通知或主張自契約履行期起算遲延利息而即可請求,顯然忽略契約所定之需經被告驗收之規定不符,故顯屬無理。 (二)對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查關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後而有提出調解建議,但兩造最後仍舊調解不成立,此有原告證22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可稽。今原告竟謂調解成立而請求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金額,顯與渠所附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不符及矛盾,故原告備位之請求顯不可採。 理 由 壹、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當事人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合約內容,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系爭契約自有民法中關於買賣及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受領系爭標的物,致原告因此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證據以為證明,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是否得向被告求償?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本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受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系爭標的物保管費用7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訂有明文。而上述契約又稱為附合契約,而所謂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本件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合約,係被告以公告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標,投標人與得標人幾無與招標人即被告磋商合約內容之機會,自可認為係屬上述之附合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即應受衡平原則之現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領遲延之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94 年1月30日貨物搬出為止,共計52日,原告保管被告貨物之保管費用。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有關安裝、運送、履約所需臨時場所、保管責任等均由原告負責,故系爭標的未經被告驗收且移交被告前,原告其請求被告額外支付契約所未規定之費用,並非有據,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履行期原為93年12月10日,後因被告新建大樓工程進度落後,故遲至94年1月28日始通知 原告可為受領,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中雖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惟此關於原告之保管責任應係指雙方契約履行期「前」,若於履行期「後」非因原告之過失致無法交付系爭標的物,不應仍由原告負擔保管責任。蓋被告是有權管領並控制風險之一方,若將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事由歸由負擔,顯不合理。則關於該部分之約定,未區分是否已屆履行期以及是否債權人受領遲延,一律由廠商即債務人負責,顯失公平。再查: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期限展延之規定,係在第7條第6項「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確非歸責於廠商,而需延展履約期限者,廠商應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項規定,亦將受領遲延之風險,全部歸由原告即廠商承受,使履約期限之延長與否,全然由機關審酌決定,亦不符公平原則。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意旨,前揭約定部分,顯然有違衡平原則,該部分之約定即應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按本件雙方於系爭合約中雖明訂履行期為93年12月10日,後被告因故請求原告展延履行期日時,原告亦送交交貨通知書予被告,表明同意延至94年1月4日交貨,此皆有原告之交貨通知書可證,是可認為原告已有變更履約期日之合意。嗣後原告通知被告於94年1月4日交貨,被告雖以新建大樓尚未完工而無法受領之表示回覆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請求,故可認為原告已於94年1月4日,依民法第 235條之規定以現實與言詞之方式合法提出給付,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遲延 受領之日起至實際受領之日止之保管費用。蓋此保管費用,主要指倉儲費用,必要時包含保險費、搬運費、以及再行提出之支出費用等(參照黃茂榮教授著「債法總論」有關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章節,第336頁以下)。 故應認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31日原告實際完成交 付之日止,共計27日,被告應給付系爭標的物之保管場所費用。按原告原承租之房屋,因置放本件系爭標的物,無法存放其他貨物或展示商品,故可認原告付出之保管費用7,2000元(計算式:80,000元(每月租金)× 27/30日=72,000元),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則予駁回。 (五)至被告抗辯其於點收時,發現缺少一把椅子及電視櫃(即小型置物櫃)尺寸不合,故可認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惟被告於受領時怠於檢查而受領系爭標的物,即將系爭標的物擺放於新建大樓二樓存放,此時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嗣後被告驗收檢查時始發現部份電視櫃不合規格,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縱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惟被告既已如上述視為於94年1月31日為貨物之受領,則應 認原告已合法提出給付,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無理由;又被告抗辯該房屋係原告得標前所承租,故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該所稱因保管所生之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保管人有保管給付標的物之事實即可請求,尚不論該保管之處所是否係保管人所有或有權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理由。 二、原告無法一次搬運、安裝系爭標的物並使之各就定位所增加之費用(65,590元)部分,應予准許。 經查,被告配合受領系爭標的物後,僅將系爭標的物搬入新建大樓二樓暫時存放,無法進行後續安裝測試作業,而其後被告通知原告可於94年3月4日開始安裝,卻以系爭空調尚未試水、無法組裝為由,再度拒絕原告之安裝工作,直至94年4月13日方通知原告於94年4月14日進行組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4年3月17日、4月13日函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此處被告亦因受領遲延,導致原告除履行主債務之外、需另行提出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於94年1月底2月初雇工搬運系爭標的物而無法安裝,支出工資共45,360元及雇工旅館費用8,230元;後原 告又受被告通知於94年3月4日僱工北上安裝,惟因承攬被告工程之營造公司以地板工程尚未通過漏水測試為由,拒絕原告安裝,致使雇工六人次卻無功而返增加費用12, 000 元,合計共增加支出65,590元,有原告提出之派工單、發票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配合被告需求而修改小型置物櫃規格支出必要費用(24, 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經查,本案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癩病療養室內配置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中,關於系爭小型置物櫃(即電視櫃)部分,確實皆為相同規格,惟被告於雙方正式訂立契約時,即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通知部份電視櫃需要變更規格,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對此不為反對而訂立契約(見95年2月22日、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可參),並與證人蘇世民即負責本件招標驗收業務之人於95年5月17日到庭陳述相符,是可認為兩造已 有變更契約內容關於小型置物櫃尺寸之合意,原告自有依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提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申請調解所支出必要費用(2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可知,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處理之方式有6種解決方式,故原告雖依第1款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然依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申訴者繳費,此乃原告主張權利之費用支出,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之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費用 20,000元,顯非必要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損失(41,263元)部分,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出給付後未即為價金之交付,故該遲延給付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之價金應於被告驗收合格後 始為給付置辯。經查,兩造關於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而被告於94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即於同月13日向原告給付價金,衡情並無故意拖延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拖延價金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總計原告得請求137,590元(72,000元+65,590元),亦 即租用房屋保管系爭標的物之費用72,000元部分,以及原告無法一次搬運、安裝系爭標的物並使之各就定位所增加之費用65,59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予駁回。 貳、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雖無庸審理,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請求部分,認本案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4第1、2、3項規定,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被告未 於接受該方案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調解成立云云。經查,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按受理本案後提出「調解建議」,惟該「調解建議」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調解委員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委員會名義提出之書面「調解建議」,並非同法第85條之4所規定具有約束雙方之「調解方案」,原告主張依法視為 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賠償如調解建議之金額183,969元云云,即無所據,併予敘明。 參、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則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