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原 告 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中對發票人庚○○○有限公司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聲明事項及其所提歷次民事辯論意旨及準備書狀,均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即庚○○○有限公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歷次審理在案,此有各該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辛○○個人未一同起訴,然按票據發票人其中之一,如就共同簽發之票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本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公司以其為發票人之一,起訴請求確認系本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未以該共同發票之個人辛○○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依法仍屬適格,且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辛○○發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前,應被告要求先簽發作為信用擔保之用,且事實上原告已於93年1月15日簽 發系爭本票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 稱A本票,二張本票格式不同)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被告之信用額度,而後又於93年1月19日應被告要求, 改以美金400,000元作信用擔保,並由辛○○於國外即智 利開設之DITTO INTER NATIONAL Ltda.(下稱DITTO)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後將款項匯給DITTO,再由DITTO將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及A本票,竟據此信用保證之兩張本票,故意惡意傷害原告之商譽以及負責人辛○○先生之名譽,為此爰引票據法第13條(原告誤引第14條)直接前後手抗辯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匯給被告之美金400,000元,係沖銷 被告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之間賣出貨物給原告之貨款等語。然查上開貨款原告已於2003年10月間,分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出美金100,000元的信用狀(狀號3ASOU201390BU SB)、於台灣銀行開出新臺幣5,000,000 元信 用狀(狀號066/00000/01236)及新臺幣3,000,000元信用狀(狀號066/00000/01241),另於2004年(原告於96年2月8日民事意旨狀誤載為2003年,此觀該書狀所附不可撤 銷信用狀自明)1月間於台灣銀行開出新臺幣1,320,000元信用狀(狀號066/00000 /01248)(下稱系爭4張信用狀 )還清(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外加台幣9,320,000元,合計約新臺幣1,300多萬元),被告並承認已收到上述款 項在案,雖其另爭執稱上開4張信用狀之款項係用以清償 被告於2003年5月28日至10月29日之間賣出貨物給原告之 貨款,並提出L/C沖帳明細2張為證,惟該沖帳明細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不能證明原告曾積欠該段期間之貨款。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原告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向被告買貨之貨款均已於2004年1月前還清。 (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為保證對被告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故於93年1月15日、1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予被告, 金額合計新臺幣14,154,000元,作為清償之用,其後原告於9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19筆貨物,貨款合計 美金410,865.2元,被告依約給付貨物,原告卻未付清該 貨款,則系爭本票及A本票即可作為原告擔保對被告上開貨款債務履行之用,該2張本票之原因應屬存在等語,然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後,兩造並未有任何交易,原告亦未於93年9月至11月間收到被告任何之出貨提單,亦 即兩造間之交易條件皆為ON BOARD 75天票,每筆交易, 只要被告出貨後拿提單來,原告就必須給75天到期的票以換得提單,而只要給了票,75天就要付錢,否則會跳票,苟被告已交付出貨提單,並取得支票,竟於近500天的日 子裏,未將19張支票提示兌現,令人匪夷所思﹖況且,兩造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的交易,所有貨主(shipper/exporter)都為COMTEX ENTERPRISE LTD(被告的公 司),收貨人 (consignee)也都為DITTO,故原告乃付清 貨款,惟依被告所稱於93年9月至11月間原告所訂購之19 筆貨物之19張提單所載,貨主(shipper/exporter)都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收貨人 (consignee)也都為別人,沒有1張是原告或DITTO,難認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93年9月至11月間之貨款,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貨款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四)另被告雖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95年11月30日以(九五)上國榮字第036號函覆鈞院所附之發貨 單(INVOICE)影本,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然詳看被告所 謂真正的發貨單金額卻只有美金229,098元,卻說原告捏 造了1張美金400,000元的發貨單,然後要銀行付被告美金400,000元,實屬荒唐可笑至極,該發貨單自非原告所偽 造。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其財務報表向來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所)查核,該事務所於94年即發詢證函予原告,函查是否積欠被告美金526,709.45元,原告同意之,並蓋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函覆。據此,可茲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被告貨款尚未清償等語。然原告就安侯會計所之詢證函並未予以回覆,被告提出之詢證函上原告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原告公司印章,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與原告自89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每年出售價值約新臺幣數千萬元之電腦周邊產品予原告,而原告為保證對被告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故於93年1月15日、16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A本票予被告,惟雙方並未言明係擔保哪一筆貨款債權。嗣原告即於93年9月(被告言詞辯論時均稱為9月,其歷次書狀則誤載為8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19 筆貨物,貨款合計美金410,865.2元,被告依約給付貨物 。原告先開立19紙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支票屆期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務調度緣故,欲將已交付予被告之19紙支票先行取回,改以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委由職員陳淑葉前往原告公司,將其先前開立之19紙支票交還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兼原告職員黃小紗,黃小紗並同時交付19紙本票予被告職員陳淑葉。為證明確有將19紙支票換為19紙本票及原告有積欠被告上開19筆貨款一事,黃小紗除在該19紙支票影本上簽名外,並在「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蓋上公司大小章,足見黃小紗確實經原告委任且授與代理權處理兩造買賣事宜,原告自應就黃小紗之代理行為負責。惟原告遲未將貨款電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遂將上開19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不料原告竟以該等本票上之公司章相符但其負責人辛○○之小章不符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繫屬案號:95年重簡字第1041號),以阻撓強制執行之進行,詎被告竟遭原審判決敗訴,目前仍在上訴中。職是,若被告確有上開19筆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既未清償,而鈞院復認該19 紙本票係屬偽造,則系爭本票及A本票即可作為原告擔保對被告該19筆貨款債務履行之用。 (二)次查:原告向來係以電話或e-mail方式向被告訂貨,被告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FORMA)。原告確認無誤後即由黃小紗、公司職員黃炯堯或楊宓綺(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給被告。被告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 ),並於出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將貨物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原告於收受提單後,即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做為該筆貨款之擔保,並於支票到期日前,將該筆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取回用以擔保之支票。上開19筆貨物買賣即以如此方式交易,故於每筆訂購單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黃小紗親筆簽名,並由訂購單、發貨單、包裝清單及出貨清單之採購號碼(P/ON O)、客戶發票號碼(P/INO ),可知被告確實依原告之訂購單內容出貨;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辛○○除設立「庚○○○有限公司」外,另於智利設立「DITTO」,並以「SINOPLEX GROUP LIMITED」名義 對外交易。本件上開19筆貨物出貨前,原告均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於提單上之「託運人(SHIPPER)」欄位填上 「SINOPLEXGROUP LIMITED」,且要求被告將貨運運送至 第三人處,被告便依其指示辦理。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已依照契約約定交付貨物,益證被告享有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得請求原 告給付價金。又系爭本票及A本票既作為原告擔保對被告該19筆貨款債務履行之用,則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以該2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予被告作為貨款債務之擔保後,另於93年1月19日應被告要求,改以美金400,000元作擔保,並已將該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卻未歸還系爭本票及A本票,該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 查原告另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依約交付貨物,原告於收到貨物後,簽發17紙支票作為擔保該筆貨款債權之履行,並於93年1月19日電匯 美金400,000元予被告,同時取回先前供擔保用之17紙支 票,故原告所匯上開美金400,000元係用以清償前開期間 之貨款,非供擔保之用。況且,原告與被告間向來之交易習慣,皆係被告依照原告之訂單,將貨物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後,原告再簽發支票,作為該筆貨款債權之履行。之後,原告再將該貨款以電匯方式清償,並取回之前已交付作擔保之支票。原告於93年1月19日匯款美金400,000 元予被告,係清償其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 之貨款債務,並取回所簽發之支票,足見系爭本票及A本票乃作為擔保被告將來可能發生之貨款債權得以清償,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概念相似,故縱使原告確已匯款美金400, 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及A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此亦可由原告於匯款美金400,000元後,卻未取回系爭本票及A本票情節, 可知雙方確實有將該2張本票作為擔保日後貨款債權履行 之合意。否則,原告豈有未將金額如此龐大之本票取回之理﹖ (四)至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之間賣出貨物給原告之貨款,其已開出系爭4張信用狀還清(金額 為美金100,000元,外加台幣9,320,000元,合計約新臺幣1,300多萬元)等語,然原告所開出之系爭4張信用狀係清償被告於2003年5月28日10月29日之間賣出貨物給原告之 貨款,如依原告所言係用以清償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之貨款,何須另於93年1月19日電匯美金400,000元予被告?職是,本件爭點並不在於該400,000元美金部分,而係 原告於93年9月至11月間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依約交貨 後,原告並未交付貨款。 (五)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95年11月30日以(九五)上國榮字第036號函覆鈞院所附之發貨單(INVOICE)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蓋此份發貨單實係原告所偽造,茲如在商標部分,真正之發貨單其字體較大,且「KME」字體上有特殊設計,而偽造之發貨單其字 體較小,且「KME」字體並無特殊設計。 (六)又查被告之財務報表向來委由安侯會計所查核,該事務所於94年即發函予原告,函查是否積欠被告美金526,709.45元,原告同意之,並蓋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回函予安侯會計所。故可茲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被告貨款尚未清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辛○○發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5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並經原告確認為真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票字第750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前,應被告要求先簽發作為信用擔保之用,且事實上原告已於93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A本票(二張本票格式不同),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被告之信用額度,而後另於93年1月19日應被告要求,改以美金400,000元作信用擔保,並由辛○○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後將款項匯給DITTO,再由DITTO將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及A本票,是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二)至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於93年1月15日、16日簽發二張 不同格式之系爭本票及A本票作為信用保證,後另於93年1月19日應被告求改以美金400,000元作為信用保證,並於93年1月19日將款項匯給被告等事實部分,被告對於其已 收訖原告所匯美金400,000元之事實不加爭執,並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查明屬實,此有該分行95年11月30日以(九五)上國榮字第036 號函及所附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該筆匯款係為清償原告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物之貨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上開期間之貨款原告已於92年(即2003年)10月、93年(即2004年)1月間,開出系爭4張信用狀還清(金額為美金100,000元 ,外加台幣9,320,000元,合計約新臺幣1,3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4張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已收受該等信用狀所載之款項,僅再辯稱所收受之系爭4 張信用狀所載之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於2003年5月 28日至年10月29日之間賣出貨物給原告之貨款,復提出 L/C沖帳明細2張為證。據此,足見兩造就原告給付之上開美金400,000元及系爭4張信用所載之款項用途,產生不同認知。茲查,原告否認積欠被告於2003年5月28日至年10 月29日間之貨款,就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具私文書性質之L/C沖帳明細2張為佐證,顯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曾積欠被告2003年5月28日至年10月29日間之貨款, 則原告所給付之系爭4張信用所載款項,應非用以清償該 期間之貨款。況且,原告既已指定將此等信用狀之款項用以抵充其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物之貨款,依民法第321條後段規定之精神,已生清償效 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上開美金400,000元係用以 清償於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物之貨款乙節,顯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該美金40 0,000元係作為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即93年1月16日)後向 被告訂貨之信用保證屬實。 (三)而原告於93年1月15日、1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後, 兩造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關於此點,被告辯稱依「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所載於93年9月至11月間原告 所積欠之貨款為美金410,865.20元,並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誤,另其委託查核財務報表之安侯會計所於94年製作之詢證函亦載明原告對被告之應付帳款為美金526,709.45元,並經原告公司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足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美金410,865.2元未清償至明等語,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另爭執其就安侯會計所之詢證函並未予以回覆,即被告提出之詢證函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票章係屬偽造等語。茲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之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為真正,又該公司大小章中關於小章「辛○○」之印文,經核與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041 號判決中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上之小章「辛○○」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判決中已認定該「辛○○」之印文非為真正,此並有本院另案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所調原告公司於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於該案卷供核不符足認,加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則被告所辯「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所載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美金410,865.20元乙節,顯非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安侯會計所之詢證函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供承上詢證函為該會計所以郵寄方式查詢,則該會計所人員顯非當面確認原告意思,難免失真,縱被告聲請向該會計所調取詢證函原本或透過該會計函詢之兩造間往來帳務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 (四)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前,應被告要求先簽發作為保證對被告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之用,惟原告事後既另於93年1月19日匯款美金400,000元予被告,且此款項非用以清償被告所稱原告於2003年5月28日至年10月29日及2003年6月22日至8月12日間積欠 之貨款,已如前述,顯然係作為代替系爭本票及A本票擔保之用,是縱退一步言之,原告於2004年9月至11月間曾 向被告訂貨屬實,原告所匯之美金400,000元款項亦已發 生清償效力,即無須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調DITTO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台 灣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印鑑章印文,並請鑑定其上「辛○○」印文是否與上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辛○○」之印文相符及函調庚○○○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印鑑章印文,並請鑑定其上「庚○○○有限公司」印文是否與「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庚○○○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以佐證原告已承認對被告確實積欠該筆美金410,865.2元貨款,並聲請訊證證人即被告職員陳淑葉,以佐證原 告職員黃小紗確實將供上開貨款擔保用之19紙支票換為19紙本票,並於前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進而證明確有該筆貨款債務存在等,本院亦均認無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受 款 人│擔當付款人│ ├────┼─────┼──────┼──────┼──────┼─────┼─────┤ │庚○○○│CA0000000 │93年1月15日 │93年1月16日 │新臺幣柒佰零│乙○○○實│臺灣銀行中│ │ │有限公司│ │ │ │柒萬柒仟元 │業股份有限│和分行 │ │ │、辛○○│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受 款 人│ ├────┼─────┼──────┼──────┼──────┼─────┤ │庚○○○│未記載 │93年1月16日 │93年1月16日 │新臺幣柒佰零│乙○○○實│ │ │有限公司│ │ │ │柒萬柒仟元 │業股份有限│ │ │、辛○○│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