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神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大騰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5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1,13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於94年12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