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83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李淑寶律師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8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40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月25日12時許,騎輕型機車(車號 RIS-809),沿台北縣五股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45號前,遭被告乙○○騎乘之車號GQD-218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倒地受傷,致原告丙○○受有右膝擦傷、右臀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超載、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醫療費用640元、減少勞動能力 11,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醫療單據影本各乙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白邊線與黃邊線中間(即路肩)行駛,而原告騎乘車號RIS-809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白邊線之中間。由於原告係單手抓機車頭,併與坐於後座之女乘客聊天,致其機車不穩、晃動而向右偏,並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及訴外人余瑞萍、張健昇、張欣安受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案經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894號作成判決,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至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尚未經鑑定機構覆議,且尚有疑點而發回續行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就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載余瑞萍、張健昇、張欣安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形式上為真正、蘆洲分局肇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等不為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兩造有爭執之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一)被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併行於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因原告單手抓機車車頭,並與後坐之女乘客聊天,致機車不穩晃動而向右傾倒,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等語。原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超載訴外人余瑞萍、張健昇及張欣安,復違規自右側超車,且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所致,原告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行駛在邊線與黃線之間,在伊左前方外側車道接近邊線處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伊準備從右側超該車RIS-809號,約行駛到與原告機車右後側接近平行時,原告機車突然往右側行駛至伊車道,致伊向右閃避不及與該車發生擦撞,並向右正面撞擊路面電線桿,人車摔倒而受傷,核與訴外人余瑞萍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從右側要超越原告機車接近平行時,原告機車突然向伊機車右側行駛,伊發現時因驚慌叫了一聲,被告閃避不及仍與該車發生擦撞,而向右側行駛,正好右側正面撞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互核相符,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騎乘機車係欲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至為明確。 (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該分局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製有2紙現場圖,其 中1張經兩造簽名,另1紙則未經兩造簽名,而原告機車行駛之路線究係介於白邊線及黃邊線間、抑或行駛於白邊線左側,該2紙現場圖記載並不相符,惟原告騎乘機車之行 進路線確係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左方,則屬一致,復與被告抗辯當時伊係欲從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超車等情相符,足證原告行進路線確係原告行進路線之左方,應堪認定。 (四)又證人孫宗佑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行駛於兩造後方約20公尺處,兩造一部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白邊線(假設為甲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另一部行駛在路肩白邊線與黃邊線處(假設為乙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伊從後方看雙方幾乎是平形,雙方行駛車速不快約30公里,伊發現甲車(即原告機車)左右晃動並持續晃動約4至5秒,甲車即偏向外側,並偏向乙車(即被告機車)車道,甲車右側擦撞到乙車左側處,兩車碰撞人車摔倒……伊在2部肇 事機車後方處約20公尺,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伊車與該2 部機車同向行駛並專心騎車,伊發現甲車左右晃動並持續晃動約4至5秒,且甲車車輛行駛方向偏往外側等語。證人孫宗佑就伊注意到兩造機車時,兩造機車即接近平行,且因原告機車開始晃動而往被告機車方向即右側偏,約4至5秒後即碰到被告機車,致被告機車向右倒下等情,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孫宗佑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當無偏頗任一造可言,其所述應堪採信。 (五)原告雖以孫宗佑有近視,即令矯正亦不能認確已看清車禍發生經過,又孫宗佑於警詢中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兩造機車之後側約20公尺,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當時在兩造機車後側約3、40公尺,出入近1倍,顯非真正,且孫宗佑警詢稱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到兩造機車旁約10秒左右,然其車速30公里計算,其秒速為8.3公尺,故其10秒行駛之距離應為83公尺,顯然不能 看清兩造發生車禍之確實經過,又孫宗佑證稱原告機車右側中間碰撞被告機車左側中間,與訴外人余瑞萍所述及被告所述係原告右側把手碰撞被告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均不相符云云。惟查孫宗佑於車禍發生時究係行駛於兩造機車後方20公尺,抑或3、40公尺,僅係孫宗佑事後以目測估算 ,並未實際以尺測量其確實長度,而孫宗佑距離兩造機車有20至40公尺遠,且車禍發生時因事出突然,孫宗佑就其當時行駛於兩造後方之距離及兩造機車究係把手勾到抑或車身擦撞等細節,難免印象模糊,且可能因距離過遠而無法就擦撞處等枝微末節看清。況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若前方車輛行車出現異常,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駕駛人均會給予較高之注意,故孫宗佑發現原告在前方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即給予較高之注意,尚難認其所言有何違常情之處。又孫宗佑雖有近視,惟其既已經矯正,其所言伊注意到兩造機車時,兩造機車即幾乎平行等情,應可憑信。 (六)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路段,從原告機車右側超車至幾乎併行時,因兩造機車間之間隔僅3、40公分,且原告機車向右側搖晃並偏向右側 ,擦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所致。至於原告究係行駛於白邊線之左側或右側,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涉。 (七)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載、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惟查被告騎乘重機車自原告右 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之規定,又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幾乎與被告平行,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原告之機車乃屬併行之車輛,原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故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其鑑定結果殊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95年6月30 日修 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未遵守機器腳踏車僅得於後座搭載1人之規定,超載訴外人余 瑞萍、張健昇及張欣安3人,且被告欲超越原告騎乘之車號 RIS-809號輕型機車,惟未依規定自左方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自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待行進至幾近併行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另原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分別有十分之三、十分之七之過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膝、右臂、右手擦傷及右肩、右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單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傷害及醫療單據之 真正等事實並不為否認,僅就過失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因上述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應為真實。 九、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右臂、右手擦傷及右肩、右臂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單據影本2紙為證 。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乃擺路邊攤販賣佛珠等飾品,每天淨收入在800元至1,000多元之間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兩週無法工作,以每日800元計算,原告共計 受有11,200元收入之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失,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車禍情境,至今餘悸猶存,原告因無妄之災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之耗弱,且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疲於應訴,徒增煩擾更添精神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50,000元,方屬相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50,640元之損害。 十、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路段,與原告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被告雖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僅搭載1人,而同時搭載余 瑞萍、張健昇、張欣安3人,且未依規定自左方超車而自原 告右側超車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與併行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經本院審酌應認得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5,448元(計算式:50,640元×7/10= 35,448元)。 十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