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0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巷六弄二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起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61巷6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惟被告自租期屆滿起即未依約租金予原告,並積欠租金已達1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另將系爭房屋違法開設響亮小吃店視聽歌唱卡拉OK,致使原告遭處罰鍰12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存證信函各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又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遭處罰鍰120,000元,被告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