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424號原 告 龍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即西門旺企業社 乙○○即禾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424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即西門旺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禾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西門旺企業社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遊戲軟體,雙方約定原告先將貨品 置放於被告乙○○即西門旺企業社處販賣,月底時尚未售出部分則以銷貨退回方式退還予原告,迨結算金額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95年1月底結算時,發現被告乙○○ 即西門旺企業社已不知去向,累積貨款新臺幣(下同)606,312元,於扣除銷貨退回部分計236,725元及嗣後清償貨款計55,07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14,508元未為清償;又被告 乙○○即禾順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以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 ,面額54,481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銷貨金額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發票14紙、銷貨憑證5紙 及日通快遞託運單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