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6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即喬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6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日止,利息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7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1日未繳本息迭經 催討無效,尚欠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之債務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清償給付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新台幣50萬元之事實,此款項業已94年6月1日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此94年6月1日收入傳票為證。 2.被告否認知悉貸款已核准之事實,事實上是被告於94年5 月中旬詢問貸款事宜,原告於94年5月13日先查詢其票據 信用,同月25日查詢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用中心紀錄,經原告授信審議小組評估後認為可貸,因而通知被告對保及開立存款帳戶,被告因故無法至原告營業所在地(北縣五股鄉○○路○段2號)辦理上述事項,而由原告派 行員林麗美君於94年5月28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北縣三 重市○○路75號)辦理對保事宜,同時辦理喬宇企業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及其負責人丁○○開 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二帳戶同時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其約定轉入帳號為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並於完成對保手續後當場將公司大小章交還被告。 3. 被告於原告五股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94年6月6日由電話語音轉帳轉出新台幣3萬元整,轉入被告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另被告丁 ○○於原告通知存款餘額不足扣繳本息時,於94年9月2 日由其本人所屬於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轉出2仟元整至原告五股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約定扣款帳戶,由此可得知被告早知貸款 已於94年6月1日撥入其帳戶,今被告否認知情應係其與 第三人王素香之交易糾葛,故諉稱其不知貸款有核准之 事並檢附94年6月2日領現金30萬元取款條影本乙紙。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4年6月1日有借款新台幣 (下同 )50萬元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之,礙於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並未同時附具證物部分,故關於原告所提卷附證物一、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力,被告暫予保留,但被告否認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借款50萬元,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於伊有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事實上,喬宇企業社實際係委由被告之配偶江承諺負責經營,94年間因江承諺因業務上需要擬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車,適有江承諺之前任配偶王素香之朋友林麗美任職於原告之五股分行擔任銀行職員,遂向江承諺介紹原告銀行之「簡易信貸方案」,利息比其他同業低,且不需提供擔保品云云,江承諺信以為真而應付辦理之,當時被告丁○○及江承諺填妥一紙簡易信貸申請書連同喬宇企業社之大小章一併交予林麗美代為辦理,被告基於信任而不疑有他,隔一段時日後,江承諺與林麗美連繫之結果,告以:你申請的信貸案沒有核下,我已將大小章轉交給你前妻王素香代為取回云云,未久江承諺另自王素香處取回大小章,本以為被告所申請之簡易信貸申請案未獲核准,故被告只好另於94年9月26日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額度40萬元,利息約14%,較原告之信貸方案高出甚多)。豈料,前情竟係王素香夥同原告之行員林麗美共同欺瞞前開50萬元之簡易信貸申請已有核准之事實,以致系爭50萬元早已核撥,但被告均被矇在鼓裡而不知,迄至95年9月間江承諺陸續知悉王素香對外擅自以「喬宇 企業社、丁○○」之名義簽發支票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 對此,被告已對王素香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刻正偵查中),是時,江承諺始自王素香處取回系爭「活 期存款存摺簿」,被告始恍然大悟,為查明上情,被告及江承諺親赴原告之五股分行找林麗美出面說明,但竟遭林麗美藉詞拒絕並推稱此為王素香之意思云云,隔數日,原告隨即通知被告須將系爭簡易信貸已積欠之本息一次繳清,否則將拍賣丁○○名下之房屋抵償云云,被告及江承諺雖無法苟同但迫於無奈,亦僅能暫先將系爭信貸欠款部分繳清),是依前述,系爭50萬元雖為被告所借,但原告並 未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受領,確屬真實,絕無虛妄。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揭明,足資參照。系爭50萬元借款實際上係王素香所借(原告之行員王麗美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卻交付予王素香管理使用),以致核貸撥款之50萬元均遭王素香領取使用,正因此故,王素香為隱瞞伊有領取50萬元之事實,遂自行私下以「金融卡轉帳方式」 (0000000000000即為王素香之金融帳號)匯入系爭活儲帳內按期扣款繳息),如是方式連續匯款11 期(迄至95年7月以後即未再匯款),被告當然無從知悉 ,實際上亦未受領原告貸予之50萬元。被告之系爭活儲帳戶確遭王素香非法擅自使用,除有前揭借款50萬元分別於94年6月2日、6月6日、6月17日各別提領3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紀錄可稽(承辦人均為林麗美)外,更甚者,王素香竟私下利用被告之活儲帳戶於94年6月10日代收一 紙票據72900元(承辦人亦為林麗美),試想:此為被告 之活儲帳戶,但原告之行員林麗美明知於此,卻將被告之存簿及印章交付予王素香管理使用,寧有斯理!足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50萬元之對象為王素香,並非被告本人。若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既未交付借款50萬元,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即非有理。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分別定有明文,今查: 1.本件被告固有向原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申請,但竟遭原告之五股分行行員林麗美夥同王素香 (即江承諺之前妻)共 同侵害被告之借款50萬元,林麗美未告知被告前開核貸已獲准,亦未經被告之同意,竟將被告之喬宇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系爭活儲存款簿均交付予王素香使用,致使王素香有機可乘將系爭50萬元全部提領一空,林麗美顯有違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受50萬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2.原告之行員 (受僱人)林麗美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對此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待言。 3.若然,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借貸關係 (亦即被告抗辯借款未交付不可採)的話,然原告既應與林麗美連帶負賠償責任, 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被告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 (超出部分被告則保留請求),兩造既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則原告 所為請求,即非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 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日止,利息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7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卷附被告簽章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事實,雖此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以系爭借款係以被告名義所為,惟被告並未開立上開存款帳戶且無收受借款,原告之行員林麗美係將被告之存簿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王素香管理使用,因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王素香,並非被告云云。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簽立並無爭執,已堪認定。兩造就本件爭執,被告乃抗辯否認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交付之事實,是此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 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4年6月1日簽立如卷內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而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戶名喬宇企業社負責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中,有 原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及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雖該被告以系爭帳戶並非其所開立,且該存摺係自95年9月間訴外人江承諺始自訴外人王素香處取 回云云,從而本件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所開立及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無現實之管領能力即為本件重要之爭點,經查:1、按本件兩造係於94年6月1日簽立如卷內原告所提系爭借 據,而原告並已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之系爭帳戶中,此如前所認,已據原告提有收入傳票、 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及被告提出之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真正既不爭 執,是依法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於該開戶之私文書上簽章 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明。 2、被告自承其於94年9月26日另向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依被告所 提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卷附被證三)所 載,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係約定將貸款款項撥入被告所 有之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查被告雖否 認曾開立系爭帳戶,惟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 書所載,系爭帳戶於開立時併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約定 「‧‧‧如下附表所列設立於跨行之本人及貴行或跨行 第三人活期性存款及放款帳戶為轉入帳戶」,而系爭帳 戶之轉入帳戶中即包含上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 提系爭帳戶即卷附物證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綜合約定書 上所列有約定帳戶為憑,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係訴外 人王素香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其印鑑所開立,王素香 何以知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何以約定系 爭借款得以語音轉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中 ?顯見系爭帳戶係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至明,被告諉稱 不知系爭帳戶乙節,自不足採。 3、又被告雖再以王素香分別於94年6月2日、6月6日、6月17日各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 以原告係94年6月1日放款,取款條中日期卻載為94年5月30日等語抗辯系爭借款確係由王素香領取,其未收受原 告交付之系爭借款云云,惟依系爭帳戶存摺所載,系爭 帳戶於94年6月6日時,除有系爭借款500,000元及開立帳戶之1, 000元外,並無其他存款,而被告並於94年6月6 日自系爭帳戶以語音方式轉出30,000元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此觀諸被告所提卷附被證二即系爭帳戶合作金庫五股 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簿明細即可得知,是被告自係知悉 系爭借款存在,始將系爭借款之一部經由系爭帳戶轉入 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中,即被告就系爭 借款除有管領能力外,實際上亦予以使用,是認被告抗 辯其未收受系爭借款,顯不足採。且被告既已收受系爭 借款,除得以語音將系爭借款轉入其約定之帳戶外,依 原告所提卷附櫃員實務第三章活期存款第二節存取手續 所載「提款時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取款憑條並簽蓋原留印 鑑,連同存摺一併送交本行驗付」,故被告欲提款時僅 須填具原告之取款條後加蓋原留印鑑及連同存摺交付原 告即得取款,至取款人是否為存戶本人,概不在原告確 認範圍,是以系爭借款既存放於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領 之系爭帳戶中,縱有被告所抗辯部分存款係第三人王素 香所領取,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收受系爭借款;至取 款條中日期雖載為94年5月30日,惟按櫃員實務第三章活期存款第二節存取手續中所載「取款憑條所填金額不得 改寫,所載日期應符合付款日期,惟如所填日期在領款 日期前七天以內可以照付」,即原告就94年6月2日依以 被告名義於95年5月30日即已書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交付存款300,000,除符合銀行之作業實務外,尚與本件無涉。(三)另被告雖再抗辯以原告五股分行行員林麗美夥同王素香共同侵害被告之系爭借款,林麗美未告知被告前開核貸已獲准,亦未經被告同意,竟將被告之喬宇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系爭活儲存款簿均交付予王素香使用,林麗美顯有違背其職務而違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應由原告依該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該林麗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主張於可請求之範圍內抵銷云云,惟此如前理由(二)所認,本件被告業經收受系爭借款,被告辯稱林麗美未告知被告系爭借款已獲核貸,已不足採,遑論被告已實際管理系爭借款,自無林麗美將被告之大小章及存款簿交付王素香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況被告自承該被告喬宇企業社委由被告之配偶江承諺負責經營,94年間因江承諺因業務上需要擬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車,被告丁○○及江承諺填妥一紙簡易信貸申請書連同喬宇企業社之大小章一併交予林麗美代為辦理,林麗美並有電知該江承諺已將大小章轉交給其前妻王素香代為取回云云,江承諺未久另自王素香處取回大小章之情,參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授信、徵信及開戶既有原告所提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資料,而於系爭帳戶之本案爭借款既存放於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中,被告再以該部分存款係第三人王素香所領取,逕認該原告五股分行行員林麗美夥同王素香共同侵害被告之系爭借款即屬率斷,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乏事實與證據為認,其逕而主張以該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加以抵銷,即難成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業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且具管理能力之系爭帳戶中,自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則原告於被告自95年11月1日未繳本息,迭經催 討無效後,依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