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原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20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70,25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 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採購憑證影本、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