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牌照號碼4673-EW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40元,嗣後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雖屬訴之變 更,惟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鴻揚汽車有限公司有修車糾紛並達成和解在案,約定願以車號4673-EW(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作為被告送修期間之代步車,事後被告復又向原告索取其身分證件,約定於維修期間內,將會持上開文件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中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及後續接獲逾期未繳之罰鍰單據才知悉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多次通知被告,仍拒不處理,業據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和解書影本、汽車燃料稅單、牌照稅單、通知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事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