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 96年5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88,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95年7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整修工程」之鋁窗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鋁窗等材料,原告則負責施工安裝,報酬以完成每平方公尺120 元計算,原告除親自施工外,並找來訴外人林秀春、李宥昇、李宥德幫忙施作。嗣至同年8月21日中午,原告施工進 度已完成總面積1119.6平方公尺之七成即783.72平方公尺(計算式:1119.6×0.7=783.72平方公尺)時,被告竟 無預警要求原告停工,並表示剩餘工程會找他人施作而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惟其並未給付原告完工部分之報酬94,046 元(計算式:783.72×120=94,04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在施工期間,曾向被告預支30,000元,用以購買螺絲材料、僱請他人代工,分別支出12,620元、11,800 元,尚餘5,580元本應返還被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466元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伊交由訴外人(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承攬,丁○○再轉交原告承攬,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給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查被告曾以其名義製作工作識別證交給原告作為進出工地之用,且原告承纜系爭工程時,丁○○亦曾提出名片給原告,該名片亦載明丁○○為被告職員,足見丁○○客觀上為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人,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承攬,丁○○再轉交原告承攬,兩造間無攬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給請求給付報酬。 (二)系爭工程完工面積雖有七成即783.72平方公尺,但非全由原告獨自施作完成,原告獨自完工部分之報酬為30,000元,丁○○已付清,其餘部分則由丁○○找來訴外人林金火夫婦、蔡勝斌、鄭德明,加上原告另外找來之廖新榮夫婦等人一起施作,丁○○已給付上開人員報酬177,500元, 已超過原承攬報酬總額,丁○○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報酬以完成每平方 公尺120元計算,嗣至同年8月21日中午,原告施工進度已完成總面積1119.6平方公尺之七成即783.72平方公尺(計算式:1119.6×0.7=783.72平方公尺)時,即遭停工,但原告 完工部分之報酬為94,046元(計算式:783.72×120=94,0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承攬,丁○○再轉交原告承攬,兩造間無攬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給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曾以其名義製作工作識別證交給原告作為進出工地之用,且原告承纜系爭工程時,丁○○亦曾提出名片給原告,該名片則載明丁○○為被告職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識別證3 張及名片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足見被告已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丁○○代理權,縱系爭工程係由丁○○交由原告承攬,丁○○所為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責任。 六、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完工面積有七成即783.72平方公尺,非全由原告獨自施作完成,原告獨自完工部分之報酬為30,000元,丁○○已付清,其餘部分由丁○○找來訴外人林金火夫婦、蔡勝斌、鄭德明,加上原告另外找來之廖新榮夫婦等人一起施作,丁○○已給付上開人員報酬177,500元,已超 過原承攬報酬總額,丁○○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上開完工之面積783.2平方公尺係由原告所施作;參以兩造均供承只以口頭方式 約定承攬關係,並未明確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始得請求報酬,且原告完工部分對被告亦有實用,是原即使完成全部工程,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部分之報酬94,046元。七、又原告在施工期間曾向被告預支30,000元,其中用以購買螺絲材料之費用12,620元,原即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用以支付僱用他人代工之費用11,8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足以額外增加完工面積,是此支出之代工費用應包含於上開完成之七成面積之報酬內,亦即可視為被告已給付報酬中之11,800元,再扣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結餘款5,580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76,666元(計算式:94,046-11,800-5,580=7666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1500 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