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研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研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號│ 號碼 │ │ │ │日 │日 │├─┼───┼────┼─────┼───┼──┼──┤│1 │SC9│乙○○○│七萬一仟六│華南商│96年│96年││ │361│有限公司│百元 │業銀行│06月│06月││ │385│ │ │銀西三│05日│05日││ │ │ │ │重分行│ │ │├─┼───┼────┼─────┼───┼──┼──┤│2 │SC9│ 同上 │七萬三千七│ 同上 │96年│96年││ │361│ │百元 │ │06月│06月││ │383│ │ │ │15日│15日││ │ │ │ │ │ │ │├─┼───┼────┼─────┼───┼──┼──┤│3 │CHA│研華企業│十九萬五仟│上海商│96年│96年││ │072│有限公司│元 │業儲蓄│08月│08月││ │602│ │ │銀行中│24日│24日││ │7 │ │ │和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