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澄色設計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委託原告印刷「Ikari Taste 季 刊」18,000本,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原 告已依約按時交貨,然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並提出訂印單及交貨單各影本1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交付系爭物品並未達「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 第1項訂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另訂有明文。原 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從未接獲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之通知,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仍有繼續存在。退一步言,縱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承攬契約,然被告僅主張:原告擅自以「上質紙」印製之系爭季刊,並無光亮效果、竟反為黯淡霧面效果....云云,可知除「無光亮效果」外,被告並未主張其它瑕疵,且查系爭「Ikari Taste季刊 」係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各營業場所內,提供不特定第三人無償取得之刊物,該刊物所登載者不外乎為「旅遊報導」及「相關產品介紹」等內容,縱因印刷紙張有「無光亮效果」現象,無損於不特定第三人之閱讀且被告亦無損害可言,此與「重大瑕疵」之定義洵有未合,被告不得據此逕行解除契約。 2.被告既未將印刷成品全數交付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員白夏玲從未同意被告將貨物退回林口廠倉庫,況原告公司林口廠倉庫承辦人鍾梓翎亦拒絕受領該筆貨物,故無退貨事實可言。另第三人「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退回林口廠倉庫乙情,僅受被告指示而履行承攬人之義務而已,無涉被告對於原告之解除承攬契約,換言之,第三人「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退回林口廠倉庫究生何種法律效果,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在程序上,係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委任關係,尚無追認之問題。」,此依經濟部九四、四、二八經商字第0九四0二0五0六三0號函釋內容甚明。被告雖於主張系爭貨品係因印刷不良而遭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並經該公司企畫部「副理」連瑜清聲明在案,惟該「副理」乙職若未經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程序,又如何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代表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聲明呢? 3.被告與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無涉:就原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及被告、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言,係屬二個獨立之法律行為,任一承攬法律關係之終止或解除,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承攬法律關係,迨無疑義。原告既已依約按時交付系爭「Ikari Taste季刊」,而且 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與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雖經第三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在案,但與原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無涉,故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仍繼續存在。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03,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被告受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客咖啡公司)委託撰擬製作「Ikari Taste季刊」,用於怡客咖啡公司 門市供往來顧客取用,怡客咖啡公司要求被告需提供「輕塗紙」等印刷之成品會有光亮效果之紙張,被告便委請原告製作,兩造並於訂印單上載明使用「輕塗紙」作為印刷之紙張,原告亦以「輕塗紙」交付被告印刷成之產品多次。孰料95年11月間,被告委託原告印刷系爭『IkariTaste20 06Winter vol. 8季刊』,原告竟突然改用輕塗紙以外黯淡之紙張,製作完成後,由原告直接交付怡客咖啡公司時,立即遭受怡客咖啡公司退貨,隨即怡客咖啡公司人員電洽被告,要求被告處理善後,並且要求被告賠償無法於季刊應出刊之期限損害,更免除被告原替怡客咖啡公司印製該季刊之工作,使被告喪失後續締約之利益,被告因原告擅自改用他種紙張蒙受鉅額之損失。 (二)詎原告竟偽稱:「於95年11月間,被告委託原告印刷『Ikari Taste季刊』18,000本,貨款共計103,000元,原告已如期交貨,惟被告遲未給付款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云云,向被告請求支付該次貨款。被告收執時,為之氣結,爰委請律師一一駁斥原告之妄語,甚而考慮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茲詳述理由如下: 1.兩造於契約中特地載明以「輕塗紙」印製系爭季刊,乃合約重要且必要之點,故無法任意以其他紙張替代:(1) 被告係受怡客咖啡公司委託撰擬製作系爭「Ikari Taste 季刊」,怡客咖啡公司並要求被告需使用會有光亮效果之「輕塗紙」印製之,從而,被告遂委請原告以「輕塗紙」印製季刊內容,並於兩造訂印單上明確記載之,是此為兩造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無疑(2)原告深知選用輕塗紙之重 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承上,原被告間約定採用「輕塗紙」,乃怡客咖啡公司所要求使用,原告於歷次交易過程中,亦依照兩造約定皆交付使用輕塗紙之「Ikari Taste季刊 」;原告於本案中曾抗辯係經被告同意而改用他紙張印製系爭季刊(此為原告臨訟空言捏造,被告嚴加否認之,詳下述),亦足顯現原告亦熟知「輕塗紙」之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在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輕塗紙之際,始會要求被告同意改用他種紙質及磅數均不同之紙張。在被告未同意而原告擅自換紙之下,季刊所呈現之效果大相逕庭,鈞院於96年12月25日庭期已當庭勘驗無誤,足證輕塗紙確實具有其印刷上之特殊效果,乃其他紙類無法任意替代。(3 )怡客咖啡公司選用輕塗紙以呈現公司質感及品味,蓋輕塗紙除使印刷效果光亮外,更具有顯色效果,因一般色彩正常為10種%,例如:黑色即為BO%(白色)、B10%、B20%、B30%(灰色)…B90%、B100%(黑色),在無光澤之紙類 上,大多只能呈現5~7種%,但輕塗紙得以完全呈現各色階之差異。因此,縱然畫面較黑之影像,透過輕塗紙得以顯現出深淺明暗,若未用輕塗紙,則皆為近墨色之影像,無法表達影像之內容;且輕塗紙其光亮之效果,亦可帶給讀者煥然一新、朝氣之感,與「Ikari Taste季刊」刊載內 容以及欲呈現塑造之效果相符,若改用他種紙張,則無法達成輕塗紙給予顧客之感受。且輕塗紙較一般紙類成本費用為高,該紙張品質更足以彰顯使用該紙張之公司品味及優質形象,長期使用下已獲得顧客良好反應。此有怡客咖啡公司負責季刊企畫之連瑜清副理出具之「聲明書」為憑。(4)被告需配合輕塗紙所展現之特性,量身定做季刊 圖文內容:因怡客咖啡公司指定以輕塗紙印製季刊,故被告於製作圖文內容過程,亦需配合輕塗紙之特性加以挑選照片,需慮及照片中人物、物品及風景等之色澤呈現,完全針對輕塗紙展現之印刷效果為季刊內容設計,可謂依輕塗紙所呈現之特殊效果「量身定做」季刊內容。若改用他紙印製同樣圖文內容,則無法顯現本欲呈現之效果,將使季刊內容及閱讀品質大打折扣,亦枉費被告為配合輕塗紙之特性所加以特別挑選之照片。 2.原告自認所交付之「Ikari Taste季刊」並非使用「輕塗 紙」印製、而係擅自改以「上質紙」印製,其未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存有肉眼可見之嚴重瑕疵: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爭點二」中,已自認所交付之成品係擅自改以「上質紙」印製代替,並非使用當初契約約定之「輕塗紙」,故無此光亮效果、竟反為霧面效果,完全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要求,此從相證一及相證二兩本文字及圖片均相同之內容對照觀之,單由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二種紙類印製效果之顯著差異,鈞院於96年12月25日庭期當庭勘驗後,亦深知季刊中圖文呈現效果之顯著差異,足證原告交付之物違反契約約定、實有嚴重瑕疵。 3.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擅自更改印刷紙類,原告竟訛稱係獲被告同意而為變更,伊遲無法舉證說明,自不可採。原告復辯稱:「其所用於印製系爭季刊之『上質紙90g/ m』其品質與價格並不亞於兩造約定之『輕塗紙100g/m』,二者間具有可替代性,故系爭印刷品並無瑕疵可言」等語云云。但查、原告擅自以「上質紙」印製之系爭季刊,不論紙張種類、品質、磅數均與契約約定之輕塗紙迥異,印製後自無法呈現光亮效果、竟反為黯淡霧面效果(如相證二所示);而以「輕塗紙」印製者,顯有肉眼可見之光亮效果(如相證一所示),此即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需以「輕塗紙」印製之原因,亦為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是以,被告豈有同意原告變更使用無同一效果之紙類印製之可能?亦證原告所辯僅求推諉卸責,實無可信之處。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已自認改用其他紙類印製系爭季刊,但竟空言誣指係因獲被告同意而為之,卻無法舉證以明其說,顯係臨訟捏造推託之詞,無足採信。 (三)怡客咖啡公司拒絕再與被告維持長期合作關係,與原告此次交付系爭瑕疵季刊,實有因果關係存在: 1.因原告本件違約事由,肇至被告與怡客咖啡公司無法繼續長期合作關係:被告長期為怡客咖啡公司撰擬季刊內容,並均交由原告以輕塗紙印製,原告亦均以「輕塗紙」交付被告印刷之產品多次。孰料,95年11月間,原告竟突然擅自改用黯淡之上質紙印製季刊,製作完成後,由原告直接交付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時,立即遭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以品質不符退貨,怡客咖啡公司人員亦隨即電告被告瑕疵部分,要求被告處理善後,並且要求賠償其無法於季刊應出刊期限發行之損害,更免除被告原替怡客咖啡公司印製季刊之工作,使被告喪失後續締約之利益,在在顯示純係因原告擅自改用他種紙張印製季刊造成瑕疵,使被告無端蒙受鉅額損失,並完全喪失日後與怡客咖啡公司合作之機會,足證怡客咖啡拒絕受領該貨物並拒絕再與被告合作,與原告擅自改用紙張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容原告推諉卸責。 2.原告身為印刷大廠,應熟知各種紙類印製效果不同、不得擅自變更,然其竟未遵守契約約定,擅自以其他紙類代替被告所指定之「輕塗紙」,事後又一再辯稱其所使用之「上質紙」與原訂之「輕塗紙」印刷效果相同、二者具可替代性,但就鈞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肉眼一望可見因紙質不同所呈現印製效果之顯著不同,原告所言根本是「睜眼說瞎話」,竟還於解約後事隔大半年莫名向被告請款,態度惡劣令人氣結,更於和解過程中大言不慚向被告要求賠償「上質紙」五萬八千元之費用,完全未慮及本件純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更因原告之行為肇至被告諸多損害,被告實為受害者,倘原告一再臨訟空言質疑或混淆視聽,被告將向其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捍衛自身權益,並免縱容不法。 (四)原告交付未具約定品質之物,被告依據民法第356條及第 359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前揭瑕疵並解除契約、將貨送還 ,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1.本案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6 條及第359條之規定:查、本案係被告委由原告備紙並印刷製成系爭季刊,所訂之價金為紙張費用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類型。雖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圖文內容將季刊印製成冊,但、所使用之紙張卻不符契約約定,易言之,本件並非原告所提供印刷之勞務承攬部分違約,而係原告備紙錯誤之紙張買賣部分違約,故原告片面主張全案僅適用民法關於承攬條文之規定,意在混淆視聽,本案實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各項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及第359條定有明文。 2.被告從速通知原告系爭瑕疵並將季刊退還,原告亦未請款,足證兩造契約已告解除:原告違反訂單約定,未以「輕塗紙」印製季刊,擅自改以紙質及磅數均迥異之上質紙代替印製,肇至交付物與訂單內容不符,存有顯著嚴重之瑕疵,前已詳述,雖該批季刊於95年12月3日送達指定交貨 地點(即:怡客咖啡公司),然怡客咖啡公司人員從速檢查後發現上述瑕疵立即告知被告並要求退貨,被告即刻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然原告竟拒不處理瑕疵情 形,僅表示無法如期取得「輕塗紙」、故自作主張改用上質紙印製代替。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瑕疵後續處理事宜,原告遂同意被告將該批瑕疵品全數退回原告處,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將季刊全數退還原告並已簽收,原告亦長期均未向被告請款。探求兩造真意,本契約實已回復原狀,而告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3.被告退貨相關事宜有「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企畫部副理連瑜清小姐及「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吳宜崇先生為證,不容原告空言狡辯未曾受領遭退回之系爭季刊:原告昧於事實一再空言辯稱:「其並未受領被告所退回之系爭季刊,且被告從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查據「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送貨證明單,內容明確記載:「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承接『澄色設計工作室』(即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之業務,將怡客冬季號刊物1800 0本,自怡客總公司等處送至秋雨印刷廠(即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路71 號/收件人:鍾梓翎小姐。因秋雨印刷鍾梓翎小姐不肯簽收單據,但確實收取怡客冬季號刊物18000本,經本公司貨車司 機兩度理論接不肯補單,故本公司特出具此張送貨證明給『澄色設計工作室』,證實確實送貨以及秋雨印刷確實收貨事實,如此件業務造成『澄色設計工作室』與『秋雨印刷』產生訴訟,本公司願將此單據替『澄色設計工作室』證明送、收貨之事實。」。由此足證,原告公司人員鍾梓翎於事實上確實受領系爭被告退回之季刊、僅自知理虧而不願簽發收貨單予貨運業者,況縱未簽發收貨單終究無法否認已受領退回季刊之事實,自無原告聲稱「因鍾梓翎拒絕受領該筆貨物,故原告並未受領被告所退回之印刷品,而無退貨事實可言」。再查、據怡客咖啡公司企畫部副理連瑜清小姐所出示之聲明書,亦表示早已將該批瑕疵季刊全數退回原告公司桃園廠,此有被證七可稽。核原告所作所為,更加凸顯其僅一再藉詞混淆視聽。由上在在可證原告業已如數受領被告退還之系爭季刊,本契約宣告解除、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回復原狀之義務,均屬實情。 (五)退步言,縱認兩造上述意思表示尚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以此答辯(一)狀作為解除系爭訂單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庸負給付貨款之責: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物違背訂單之約定而有嚴重瑕疵,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前已詳述,而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據此,被告於96年12月間通知聲請人物有瑕疵、其未請款並同意退還瑕疵物後,契約已然解除;縱認兩造該意思表示尚未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以96年8月27日答辯(一)狀作為解除系爭訂單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原告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仍於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法定時間內行使解除權,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六)「Ikari Taste季刊」係具時效性之刊物,今已逾期年餘 ,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毫無意義可言,本案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僅有解除契約一途方為公平 ,今若命被告減價受領該批過期之瑕疵季刊,顯令被告承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第二次嚴重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2條訂有明文。 2.若今再命怡客咖啡公司與被告收受系爭瑕疵且逾期之季刊,非但對吾等毫無利益可言,更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轉嫁由吾等被告承擔,恐失公平:系爭季刊為被告為怡客咖啡公司量身打造,乃其公司之形象表彰,故怡客咖啡公司與被告才會強烈要求於兩造合約中記載需以「輕塗紙」作為印刷之紙張、並明確記載紙張磅數,而非具有可替代性,換言之,本件原告擅自將輕塗紙改為上質紙,對於怡客咖啡公司而言,等於一向要求高品質的咖啡公司,使用劣等咖啡供顧客取用,無疑破壞公司形象、水準,當然拒絕使用,並對於劣質刊物視為毫無價值,縱然收受亦無法陳列於店中,否則非但無助於公司形象,更損及公司長期經營累積之商譽形象,此有怡客咖啡公司季刊負責人連瑜清副理出具之聲明書可稽。是以,怡客咖啡公司僅有將瑕疵季刊退回一途,對其始為公平。而為怡客咖啡公司處理「 Ikari Taste季刊」之被告而言,於今收取怡客咖啡公司 所退回之刊物,又有何價值可言?該具有時效性之季刊以如期交付怡客咖啡公司始有意義,目前該過季之劣質刊物,除以廢棄物回收外,早已無法在約定期限內交付怡客咖啡公司,更況怡客咖啡公司亦早已另行委託他人使用輕塗紙印製該期季刊,是以,如今苟若要求被告需減價收取該批過期刊物,反恐將顯失公平。準此,本案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物之瑕疵」,且該瑕疵所存在之物對被告而言,根本毫無價值,當無法以減少價金方式,使其公平,否則,反使得被告承擔原告可歸責事由,並付出價金,取得對被告毫無價值之過期劣質刊物,肇致被告除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怡客咖啡公司對被告解約之損失外,另生減價購買無價值物之第二次損害。據此、本案依法被告唯有解除契約一途方為公平,不得命其減價受領。 (七)綜上所述,本件顯係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交付有瑕疵之物在先,且該瑕疵已達不能受領之程度,為求公平並符法旨,被告依法有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得拒絕受領原告之遲延後給付,自無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又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謂。然則究屬買賣,抑屬承攬,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分別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委託被告印刷「Ikari Taste 季刊」18, 000本,觀諸其訂印單之內容,就原告應提供一定雙方約定之品質即以「輕塗紙」材料印刷季刊之材料及其財產權移轉部分,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就原告提供勞務即完成一定工作如印刷、裝訂等交付工作物部分,則有承攬契約之特性,故本件實為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分別材料供給與工作完成二部分,而依其性有該買賣或承攬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490條第2項雖規定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情形,然此項規定係指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就其材料之價額,本屬該買賣契約價金之性質,在無反證時,本宜計入為該契約報酬一部之明文化,並非否定吾國實務上關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存在。是認,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兩造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原告應提供一定雙方約定之品質即以「輕塗紙」之材料印刷季刊之材料財產權移轉交付部分仍具有買賣性質而得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等情,即屬有理,應可採信。 四、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系爭刊物未達「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就其主張蓋以被告僅主張原告擅自以「上質紙」印製之系爭季刊,並無光亮效果、竟反為黯淡霧面效果....云云,因認除「無光亮效果」外,被告並未主張其它瑕疵;且系爭「Ikari Taste季刊」係第三人「怡 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各營業場所內,提供不特定第三人無償取得之刊物,該刊物所登載者不外乎為「旅遊報導」及「相關產品介紹」等內容,縱因印刷紙張有「無光亮效果」 現象,無損於不特定第三人之閱讀且被告亦無損害可言,此與「重大瑕疵」之定義洵有未合,因認被告不得據此逕行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於契約中特地載明以「輕塗紙」印製系爭季刊,乃合約重要且必要之點,故無法任意以其他紙張替代,且原告於歷次交易過程中,亦依照兩造約定皆交付使用輕塗紙之「Ikari Taste季刊」,足徵原告亦熟 知「輕塗紙」之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系爭印訂單上載明使用之紙張為「輕塗紙」,而原告亦自認未以「輕塗紙」印製系爭刊物,而係以「上質紙」印刷系爭刊物,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刊物確實具有未依兩造之約定具備之品質,自屬物有瑕疵無疑。又以「輕塗紙」印製之刊物之效果為亮面且較能呈現各色階之差異,反之,以「上質紙」印製之刊物之效果則為霧面,即輕塗紙得完全呈現各色階之差異,縱然畫面較黑之影像,透過輕塗紙得以顯現出深淺明暗,而未用輕塗紙,則皆為近墨色之影像,無法表達影像之內容,益徵上開二種紙張確實無法替代等情,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當庭為提示勘驗辨認得其差異無誤,此亦有當庭附卷之二刊本足認,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以「輕塗紙」印製系爭刊物顯係本件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主張原告未以約定之「輕塗紙」材料印製系爭刊物,自屬系爭刊物之重大瑕疵乙節應為可採。另以上開二種紙張既屬無法替代,則原告以非「輕塗紙」之「上質紙」印製之系爭刊物所存在之瑕疵,自屬系爭刊物本質上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至明。 五、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減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既未將印刷成品全數交付被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員白夏玲從未同意被告將貨物退回林口廠倉庫,況原告公司林口廠倉庫承辦人鍾梓翎亦拒絕受領該筆貨物,故無退貨事實可言,另第三人「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退回林口廠倉庫乙情,僅受被告指示而履行承攬人之義務而已,無涉被告對於原告之解除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刊物存有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乙節,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得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無須原告之同意至明。是以被告既於96年5月1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 退貨,故此份印件交易已告終止」,復以96年8月27日答辯 (一)狀作為解除系爭訂單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上開 存證信函及答辯狀之送達(參見97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既為不爭,則於送達原告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應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原告爭執未收受退貨等情僅係兩造於解除契約後所生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尚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無涉。況原告將以「上質紙」印製之系爭刊物直接交付怡客咖啡公司時,立即遭受怡客咖啡公司退貨,被告並於96年12月11日將上開系爭刊物全數退回原告之林口倉庫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有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提被 證六),是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顯係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交付未依約定紙張之瑕疵刊物,且該瑕疵已達不能受領之程度,被告且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再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為論述,特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