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216號原 告 典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 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