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湯明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92-MP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與台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沿台北縣泰山鄉○○街往明志路方向徒步穿越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臉部、左肘、雙手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20,161 元,而原告係任職於登祥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每日平均工資為858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損失工資收入38,040元,另因傷支出看護費30,000元,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8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 計268,201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21,461元,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74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臉部、左肘、雙手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新泰綜合醫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657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復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0,161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其所為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 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受僱於訴外人登祥公司,每日平均工資為858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38,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乙件為證,自應依此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4年9月30日入院至94年10月7日出院,其骨折癒合需至少3至6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載明為證,復經本院函查 屬實,有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11日 (96)新泰管字第960094號函存卷可稽,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損害38,04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車禍案件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湯璧珠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證述屬實,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併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過鉅,應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8,20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