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原 告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乙○○假借支付客戶佣金之名義,請求原告支付 200,000元作為支付客戶佣金並存入其彰化銀行戶內,嗣 經查明,與事實不符,顯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法應歸還200,000元給原告,嗣經原告催其歸還並委請律師發函催 其出面解決系爭款項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保證事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歸還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被告乙○○ 簽呈、客戶佣金申請書及存款憑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二、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伊之獎金,並非是客戶之佣金,又伊僅處理客戶佣金申請書之簽呈,但有關客戶佣金之給付並非由伊經手云云。然查,被告乙○○上揭辯解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款項確為應給客戶之佣金,並非給被告乙○○之獎金,而給付客戶佣金的簽呈及客戶佣金申請書皆為被告乙○○所承辦,且系爭款項亦已匯到被告乙○○戶頭內,此有庭呈簽呈及匯款紀錄等為證,足證原告已將客戶佣金交由被告乙○○代轉客戶。次查,被告乙○○亦自認當初原告僅口頭告知是給他的獎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200,000元是原告要給伊的獎金,是被告乙○○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抗辯事由得對抗原告,僅空言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伊之獎金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斟酌,是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條之2之立法,係因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核其性質為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者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核其性質,屬於人事保證,雖保證書上載明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且被告甲○○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約定為無效,仍須僱用人即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自被告乙○○受賠償者為限,被告甲○○始對原告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受僱人即被告乙○○依法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同為訴請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有間,難以准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乙○○敗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