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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呂安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

原告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乙○○假借支付客戶佣金之名義,請求原告支付200,000元作為支付客戶佣金並存入其彰化銀行戶內,嗣經查明,與事實不符,顯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法應歸還200,000元給原告,嗣經原告催其歸還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其出面解決系爭款項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保證事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歸還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被告乙○○簽呈、客戶佣金申請書及存款憑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伊之獎金,並非是客戶之佣金,又伊僅處理客戶佣金申請書之簽呈,但有關客戶佣金之給付並非由伊經手云云。然查,被告乙○○上揭辯解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款項確為應給客戶之佣金,並非給被告乙○○之獎金,而給付客戶佣金的簽呈及客戶佣金申請書皆為被告乙○○所承辦,且系爭款項亦已匯到被告乙○○戶頭內,此有庭呈簽呈及匯款紀錄等為證,足證原告已將客戶佣金交由被告乙○○代轉客戶。次查,被告乙○○亦自認當初原告僅口頭告知是給他的獎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200,000元是原告要給伊的獎金,是被告乙○○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抗辯事由得對抗原告,僅空言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伊之獎金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斟酌,是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條之2之立法,係因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核其性質為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之約定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者無效。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核其性質,屬於人事保證,雖保證書上載明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且被告甲○○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約定為無效,仍須僱用人即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自被告乙○○受賠償者為限,被告甲○○始對原告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受僱人即被告乙○○依法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同為訴請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有間,難以准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乙○○敗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38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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