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8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上午將其所有GE-6 711號轎車駛至位於新莊市○○路7之2號、原告服務之台灣興展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欣展汽車有限公司)之汽車修護廠,要求原告為他維修排氣尾及消音器,因該車已老舊車齡已有16年,排氣尾管及消音器已腐蝕,原告向被告表示排氣尾管及消音器一定要更換新品,才能焊接完全密合無漏氣,但是被告不接受原告之建議只願更換消音器,而強令原告要將已腐蝕之排氣尾管焊補,當時原告向被告強調排氣尾管已腐蝕是無法焊補完全密合無漏氣欲如何,被告向原告說如果無法焊補完全密合就算了。為此原告才進行做更換消音器及焊補換氣尾管之工作,因排氣尾管已腐蝕要焊補密合非常困難,原告再度向被告表示排氣尾管若是無法更換新品是無法焊補完全密合的,但是被告向原告表示若是不將排氣尾管焊補好,他將連更換新品的消音器之價金也不付給原告,原告是一位服務業人員必須尊重顧客之意思,因此該項工作自上午10時起施工到下午3時 點半時排氣尾管,還是有小部分未焊補完全無漏氣,因被告急欲駛車離去,原告要向被告收取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料被告藉故說排氣尾還有小部分之漏氣不 付維修費,原告向被告表示排尾管是你強令本人焊補,不能將責任歸責本人,被告除了不接受原告解說外,還用許多不當之言詞指責原告,當時因被告藉故不付汽車維修費,又用許多不當之言詞指責原告,還要將該車強行開離維修廠,原告因一時受到刺激及情緒失控無意的說出一句口頭禪「幹死恁祖媽」,也因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付汽車維修費,被告不付,原告只有行使留置權,被告竟然不顧原告行使留置權,強行將該車開離原告所服務之汽車維修廠,事後被告向鈞院提出對原告依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和民事損害賠償之告訴,因被告所提出對原告告訴之理由大部分是不實,事實上原告在當日只有說出一句口頭禪「幹死恁祖媽」,但是被告卻用許多不實之指控對原告提出告訴,企圖欲使檢察官、法官、審判長、民事法官審判長誤認原告是一位罪大惡極之人,而使原告受到重的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也因檢察官之明查,被告誣控原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四位檢察官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2、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不實之指控有下列幾項:⑴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時謊稱原告在94年3月16日下午兩人爭執時原告 有舉起右手猛力推他的左肩,使他人身退後險些跌倒,用時以蠻橫之手段強行搶走了他車之鑰匙,又兇的將他車之鑰匙甩丟於地。⑵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時又謊稱原告當日暴力公然侮辱他,其行為惡劣至極,罪行嚴重至極,而事實上原告是被告藉故不付汽車維修費,又用許多不當之言詞指責原告,原告因受到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才說出一句不當之言詞,並無用暴力公然侮辱他。⑶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也謊稱當日是原告協迫他修車及強行留置他自6個多小 時,事實上當日被告是拜託原告替他維修排氣尾管及消音器,若是原告強迫他修車為何當時被告無報警處理,直到要離開維修廠時才藉故不付汽車維修費。⑷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時再謊稱原告當日有連續辱罵他「垃圾」、「幹恁祖媽」、「幹死你們祖宗三代」、「你無好死」、「你會得到報應」,事實上原告當日僅說出一句「幹死恁祖媽」,並沒有連續辱罵被告。⑸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時又再謊稱當日原告是以逼迫之方式要他更換消音器及蠻橫霸佔他轎車維修,事實上原告當日要為被告之車更換之消音器是經過被告同意,若是被告不同意更換而原告要強行更換,被告可立即報警處理,為何當時被告沒有報警處理。⑹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時,說當時原告要為他更換消音器及焊補已腐蝕之排氣尾管是將他車頂在空中之漫天要價,這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之車排氣尾管已腐蝕,很難焊補再加上更換新品之消音器成本600元焊補所用之氣體、金線條約 300元,再加上要施工數小時,原告原先要向他收取2,200元之維修費已經有不合經營成本,後來經被當殺價至1,500元,原告還是願意賠本為他維修,被告沒有理由誣稱原 告為他修車是漫天要價。⑺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後,因第一次偵訊的檢察官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然誣稱原告要向他收取維修費,被告不付,原告行使留置權是違反善良風俗,並以不實指控及原告違反善良風俗之理由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未查明事實,片面相信被告對原告不實之指控,同意被告聲請再議,當第二次偵訊的檢察官無調查清楚就相信被告對原告不實之指控,誤認原告罪大惡極,在開庭審理時,完全沒有詢問為何對被告行使留置權,就用很嚴厲的言詞指責原告,原告了解檢察官對原告指責是被告用不實指控所致,原告為了重檢察官的身分,所以都沒有和檢察官做強力的抗辯,但是當時原告被檢察官指責內心很痛苦,事後檢察官明查後也證明原告對被告行使留置權,對被告並無構成妨害自由,因此也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但是被告又向高檢署對原告做不實之指控,高檢署又再准再議二次,經檢察官查明後都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 3、又被告為使原告受重大之刑事處罰多次向高檢署對原告做不實之誣控,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對原告向高檢署不實誣控原告及理由,因此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以上是原告列出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向檢察官告訴之謊稱及刑事庭上訴審判長開庭審理時,向審判長提出對原告不實之指控,和向鈞院提出民事請求賠償對原告提出告訴狀,所撰述陳述之不實指控。因被告對原告做不實之指控,其目的是要使原告受到重大刑事處罰,若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僅對事實提出,原告說出一句不當言詞提出告訴,對原告來講是沒有什麼損害,但是被告以上列多項不實之誣告原告,原告是人格、名譽受到重大之損害,也因被告多次向高檢署及鈞院做不實之告訴,使原告無故受鈞院傳詢多次,精神、時間上及收入均受到很大的損失,如是當時被告只有僅對原告無意說出那一句不當言詞提出告訴,原告一定會給賠償,不會因車輛維修發生爭執而纏訟二年多未結案,原告與被告會纏訟二年多,全是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多項不實指控所引起,因此原告所受到全部之損害,原告有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四份、民事起訴狀繕本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1、原告不法行為經由鈞院刑事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有罪之 判決定讞,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揭足以證實原告因不甘心,捏造事實,濫訴亂告,無中生有,顯無理由。 2、原告僅以見解不同,並與事實有間之同案4份處分書,以 及2份民事起訴狀提出為證據,如何證明原告遭受損害? 伊又有何訴訟損害?其法律標的亦不知所云?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原告於其起訴狀第2頁第7行謂:「被告... 強令原告要將已腐蝕之排氣慰管焊補...。」當時,被告的轎車一進車 廠,即被頂架在半空中檢修,由修車專家的原告掌控並告知情況,被告手上又抱著僅一歲半的女兒,自顧不暇,如何在原告的地盤上去「強令」原告?難道原告伊猝然白癡、智障?才會內行人完全聽命於外行人?實在喪盡天良,栽贓冤枉被告。若是被告「有強令」原告之事實,願意遭到重大車禍,不死也半條命。若「無強令」原告乙○○之事實,原告同樣會遭受重大車禍,不死也半條命之天理報應。 4、原告又於起訴狀中第4頁第18條起主張而謂:「被告向原 告提出告訴時謊稱原告在94年3月16日下午兩人爭執時原 告有舉起右手猛力推他的左肩,使他人身退後險些跌倒 ...,以蠻橫之手段強行搶走了他車之鑰匙,又兇的將他 車之鑰匙甩丟於地。」上揭事實如果是被告謊稱,被告願意遭到重大車禍,不死也半條命,如果是事實,原告必會遭受重大車禍,不死也半條命之天理懲處。事實勝於雄辯,讓證據說話,被告提呈在事發第二天94年3月17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收受信函後94年3月18日主動打電 話向被告認錯、道歉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真實。 5、原告主張而言:「... 還是願意賠本為被告維修...。」 等等不合輯,不符事實,鬼話連篇,實不足取。被告父女二人因為維修轎車,遭受控制、留置、折磨、辱罵、驚嚇等有6個多小時,若非親身體驗,亦不足以感受刻骨銘心 之痛,原告曾向被告認錯、道歉有12次之多,伊在刑事庭自白認罪,在民事庭亦具狀自認事實,如今出爾反爾一再狡辯,無濟於事,亂提註訟,惟浪費司法之資源而已。矧被告面對毫不理性、心存報復的原告伊又不提具體證據,實在難以答辯。 6、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事 實不符,況且原告未將車子的排氣管修好,反而將排氣尾管損害,被告到別的修車廠將車的尾管換新,且修車的是公司,原告並不適格且無請求權,而且請求權時效已過,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係欲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按行為人如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用許多不實之指控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係為使原告受到重的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使原告無故受鈞院傳訊多次,精神、時間上及收入均受到很大的損失,嗣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告訴原告妨害自由乙節,原告於偵查中雖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然原告確有從被告車上鑰匙孔取走鑰匙包,嗣並將該鑰匙包丟入車底等情,業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綦述甚詳,是原告既有上開舉止,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未達強暴及妨害被告自由程度而予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認被告係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訴追,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亦顯非毫無根據,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之行為,自非係濫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因其過失行為、而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即原告主張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時間上及收入損失200,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無可取。 (二)按被告復抗辯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適格等語,經查,被告之車輛係送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7之2號台灣興展汽車有限公司(原為欣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維修,依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其承攬契約應發生於興展公司與被告間,除非兩造有合意指定原告「自然人本人」擔任承攬人,否則原告本人即無請求權之適格。又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興展公司修理時,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欣展」,嗣後雖變更公司名稱以及法定代理人,原告現為興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其是否有請求承攬報酬之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被告之抗辯,非無足採。再查,「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5日始對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500元,惟原告 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妨害自由案件95年5月9 日偵查庭時自承:「(告訴人在你修理廠多久?)上午10 點來我修理廠,下午4點離開我修理廠,我沒有修理好舊的地方,也就是前半段...。」,即原告除未將被告之 車輛修繕完畢外,自原告修繕日即94年3月16日起算至原 告於96年7月5日本案起訴之時,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