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58號原 告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之房屋雖 非原告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登記地址,惟係原告國新公司實際對外營運之辦事處及連絡處,本件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國新公司位於該址實際營運及辦公所需之生財器具及必要設備,且均屬原告國新公司占有使用中,而非第三人巨府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巨府公司)所有,即: (一)本件依第三人巨府公司91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於91年12月31日有生財器具新台幣 (下同)1,239,099 元,扣減累計折舊972,543元,是91年12月31日該時期,巨府公司之生財器具價值為266,556元,再依92年 12月31日巨府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止已無任何生財器具或辦公設備,而巨府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將全部生財器具以230,000元出售予原告 國新公司,又92年後巨府公司停業且長達近3年,迄至95年 才又申請復業,依巨府公司95年12月31日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責表所示,該公司仍無任何生財器具及設備,迄至96年5 月10日該公司即又停業在案。即本件查封執行之日期係晚於96年7月26日始於現址為查封,巨府公司早於96年5月10日即已停業,換言之,本件查封時巨府公司早已未在現址營業,被告徒憑一未拆卸巨府公司名義之舊招牌,其上又有原告國新公司等其他公司均列名於其上且經在場人洪乃枚明確告知巨府公司已停業,屋內之物均非巨府公司所有情形下,仍堅指查扣之辦公設備等生財器具,均為上開早已停業且已無生財器具之巨府公司所有,顯屬無據。 (二)上開經查封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動產係在原告國新公司所有房屋內,該處係原告國新公司實際對外營運之辦事處及連絡處,又系爭查封之電腦中僅有原告國新公司之檔案資料,並無任何巨府公司之檔案資料,查封現場亦無任何巨府公司之員工於其內辦公,且原告亦已提出留存之相對應發票、協議書及申報稅捐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供證明原告國新公司確有購買上開查封切結書內之生財器具,細核之:(1)稽之原證五之讓渡物品明細表對照附表即原證一 之指封切結書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木製大辦公桌」即為 讓渡明細表編號9「辦公桌、木製,3.5尺×6尺」; 附表編 號5「大會議桌一組(含9椅皮製)」即讓渡明細表編號6「 會議桌木製,5尺×10尺」及編號8「會議椅,皮製10椅」, 附表編號6「小會議桌一組」即為讓渡明細表編號7「會議桌,木製,3尺×7尺」,附表編號7「電話主機一組8EXTD1232 」,即為讓渡明細表編號21所示「通訊主動PanasinicD1232」,上開與財產目錄、發票、讓渡協議書及巨府、國新二家公司報稅資料互核均為一致,益證原證編號1、5、6、7項目動產確為原告國新公司所有。(2)另附表編號3「監視器一組含主機螢幕放映機」係原告國新公司所購置之電訊器材,上開乃執行案件與出賣人所為名目記錄之不同而已,復以該監視器主機及發票,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確實幫原告國新公司裝設原證六之通訊器材」、「裝設之內容可統稱為總機監視器」、「當初是我與我公司員工到國新公司設的」等語,實已證明查封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均為原告國新公司所有,被告徒以查封之DVR市面上很容易買到云云,即否認上 開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顯不足採。(3)附表編號4「電腦3 組」,不但電腦中有原告國新公司之檔案於其內,且依原證九財產目錄及原證七發票,原證五讓渡物品明細表編號17顯示,原告自92年10月31日以來應有諸多電腦設備,詎被告亦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腦隨便點選即指封為巨府公司所有,尤見無據。 (三)又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跤趾陶大麒麟,並非營利事業經 營所需之生財器具,亦無贈予公司之字樣,顯然其乃個人之物,證人即國新公司之職員丁○○亦到庭供稱:「是放在原告乙○○○的辦公室」、「是他搬進來的」、「有聽乙○○○說是朋友送的」等語,則系爭跤趾陶既係在原告國新公司成立營運甚久之後,始由乙○○○置放在個人辦公室內,又非屬公司生財器具及事業經營所需之物,足證該跤趾陶乃原告乙○○○個人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一再以巨府公司之債務,與巨 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混淆,又以第三人丙○○與原告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2人係夫妻關係, 遽以認定丙○○為原告國新公司之負責人,又或以原告乙○○○為巨府公司之股東,丙○○避不見面云云,即謂原告乙○○○就其應負責任範圍清償被告云云,顯然被告完全將兩個不同獨立之公司法人互為混淆,又將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個人混淆不分。(2)又被告一再質疑生財器具買賣之真實性, 然查生財器具之買賣不但已有發票正本(原證五)為證,且 對照原證九國新公司財產目錄報稅之生財器具欄及原證十二、十三、十四巨府公司之報稅資料,均足證明上開生財器具買賣之真正。被告雖以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未有「資金往來」否認該生財器具買賣之真正,然動產之移轉係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本件查封物品既均於原告所有房屋內且由原告占有中,而查封現場又無巨府公司人員,足證生財器具之買賣早已生效且已生物權移轉效力,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資金往來憑證,此與生財器具買賣及原告是否已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判斷均屬無涉,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 430號強制執行程序,率依被告之查報及請求即於96 年7月26日將置於上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認係第三人巨府 公司所有而予以全部查封,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號,就如附表 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程序應予撤銷。 (五)證據:指封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函、辦公設備讓渡協議書、讓渡物品明細表各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3紙、照片5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資產負債表影本3份、查封筆錄影本1份。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實在,被告否認其真正。按原告國新公司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巨 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成立,原告國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與巨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二人係夫妻關係,雖乙○○○登記為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丙○○,非乙○○○,此由乙○○○僅持股360,000股 ,而丙○○持股卻高達1,030,000股可證,且事實上均由丙 ○○對外代表兩家公司,被告亦均與丙○○接洽業務。 (二)原告稱巨府公司於92年10月間停止營業,然巨府公司於93年5月18日尚發函催告被告,復於93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於93年9、10月間領取提存擔保金, 又於95年5月25日已復業,足證巨府公司尚在持續營業,其 將辦公設備讓渡予原告顯違常情。又巨府公司雖自96年5月 10日起暫停營業,但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亦不代表公司結束,參以巨府公司迄既未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足見其日後仍有繼續營業之打算。 (三)原告自承伊與巨府公司共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乙址房屋作為辦公室,觀其屋內隔間及辦公擺設,並 未區隔兩家公司使用範圍,而係互為混用,員工亦互用,其內辦公設備、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及由何人占有,難已區分,然於96年7月26日查封當日,該址入口處仍高掛「巨府建 築有限公司」字樣招牌,足證查封時仍有營業之事實存在。(四)原告國新公司主張訴外人巨府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將系爭查封動產及辦公設備、生財器具以230,000元出售讓渡予 原告國新公司,有關原告主張讓渡事實,雖提出「辦公設備讓渡協議書」,但其為有利害關係之原告國新公司與債務人巨府公司所制作私文書,難認為真正,且讓渡物品明細表內所示之物品,亦不足證明與查封之物品相同,況原告國新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說明,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先稱會提出資金流程,嗣改稱因原告國新公司與債務人巨府公司間有大筆借款,原告國新公司以債務人巨府公司之欠款直接抵銷云云,原告空言主張,既未提出借據、交付借款等證據以實其詞,被告自否認其真正。再者,果有生財器具讓與乙事,此關係公司之營運,茲事體大,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內竟未載明「借款抵銷」之隻字片語?而協議書反載明「含營業稅」末微細事?顯然違反常理。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訴以來,一直均稱系爭查封動產係巨府 公司出售讓渡給原告國新公司,既是買賣,原告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發票可能先給,供廠商會計作帳請款,但不等同業已付款,一般廠商在付款後,均會再要求收款人簽收,而付款方式不外是開支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如未能保留匯款單或簽收單,亦有金融機構或銀行存摺內提領明細可資證明,原告既以承攬公、私立機構工程為業,不可能不與銀行往來,其應提出付款憑證或資金流程並非難事,乃原告一味隱匿,顯不合常情,況原告亦已當庭自認「沒有」付款證明,足證原告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五)依原告國新公司提出之原證12、13、14即債務人巨府公司於91年、92年、95年資產負債表等證據,巨府於91年尚有「現金1500 0元、銀行存款148,802元」、92年尚有「現金10000元,銀行存款65602元」、95年尚有「現金4000元、銀行存 款44749元」,另95年5月至96年尚有押租保證金20000元在 原告國新公司,果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渠等間之借貸為真,何以原告國新公司不向巨府公司追討?又其餘未償還之借款,原告國新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記載?有無認列呆帳?而依巨府公司91年及92年資產負債表均內載:「其他短期借款金額0」,足證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凡此 足證原告借貸說法,係原告臨訟編撰飾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4紙,主張伊為系爭查封動產之所有人 ,請求撤銷查封云云,惟查該等發票真偽不明,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即為系爭查封之動產,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發票上載之貨品均為代替物,並非特定之物,則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縱與查封物相同,亦無從辨別查封物品即為該等發票購買之物。如原證7(94年5月19日FV00000000號發票所載品名:「網路通訊產品、電腦資訊耗材」,然被告並未查封債務人之網路設備,而電腦耗材應指常用之消耗品,如印表機之墨水匣、碳粉等屬之,被告並未查封,況該等物品其於94年5月迄今,早已消耗使用完畢,亦無從如何查封。又如 :原證7(93年11月5日CU00000000號發票)所載品名:「電腦週邊」,該電腦週邊,範圍廣泛,舉凡電腦組件、主機外殼、光碟機、燒錄機、螢幕、印表機、掃瞄器、喇叭、鍵盤、滑鼠、耳機、麥克風、甚至電腦桌、延長線、小至墨水匣、滑鼠墊等均可稱為電腦週邊,亦不足證明與被告查封之物相同。復以原證6(94年8月12日GU00000000號發票),其上載品名:第一行「電訊器材」已與被告查封之「監視器一組(含主機、螢幕、放映機)」明顯不同,又該品名內第二行雖以括號加註「總機監視器」字樣,其與上一行二者筆跡墨水,依肉眼觀之即明顯不同。 (七)原告國新公司聲請傳訊證人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法官:發票上用鉛筆寫『總機監視器』是何人所寫?何意?證人:不是我寫的…法官:是否為照片上的錄放影機?(提示執行卷96年執字 第374306號編號3號監視器 (含監視器主機螢幕,放映機)之照片)?證人:我不敢確定是否為該監視錄影機,但當初確 實未包含螢幕。…法官:裝設DVR是市面上是否能夠購買到 ?證人:是的,該DVR非我公司出產,但市面上很容易買到 。」 (參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則依該證言觀之,證人甲○○並無法確定其所售予原告國新公司之監視錄影機即為被告查封之物,且證人肯認該物市面上很容易買的到,是該等證言亦不足為原告國新公司有利之證明,原告國新公司主張系爭監視器為伊所有,仍乏所據。 (八)依原告提出原告9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原證9最後1頁),其上並無94年8月12日31940元之電訊器材、93年11月5日 15900元之電腦週邊及94年5月19日43800元之網路通訊產品 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該物即為被告查封之物,並非實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證人方寶貴所營之己○○○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查證,毋庸再行通知」等語,自屬無法舉證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3組係其所有。 (九)原告主張查封之電腦內有原告國新公司之檔案存在,用以證明該電腦係原告所有云云。但查該資料縱然存在,亦不足證明該電腦即為原告所有,該電腦亦有可能係巨府公司借予原告國新公司無償使用,或藉由磁片或光碟開啟檔案而顯示於電腦螢幕上,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原告國新公司於94年2月24日始登記為查封所在地「台北縣 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房地之所有人,而於94年2月24日前,原告國新公司有無於該址營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國新公司提出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台北縣蘆洲市○○路153巷7號1樓」,租賃契約書內載租賃期限是自95年7月1日起,均不足證明原告國新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曾於「三 重市○○街18號12樓之1」營業之事實,況該址內尚有巨府 公司負責人丙○○開設的另一家公司「巨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瑞公司)於該址營業,如原告國新公司所稱讓渡乙節為真,依原告國新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與巨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二人交惡,依常理,原告國新公司自應將該物搬離,或至少應加以隔間區隔,或禁止巨府公司、巨瑞公司使用,惟上開設備仍供與巨府公司使用,顯與常理未合。 (十一)原告國新公司傳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執行卷跤趾陶麒麟查封照片何時放在公司?證人;我有看過…我不知道是公司所有還是個人所有…有聽乙○○○說是朋友送的…」(參照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至第13行),則依該證詞觀之,證人丁○○並不知系爭跤趾陶麒 麟係何人所有,至於聽乙○○○說是朋友送的,要屬「傳聞證據」,並不足為證,是原告乙○○○主張跤趾陶麒麟為伊所有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十二)證據:鎧瑞建設有限公司及巨府建築有限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影本1份、三重中山路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照片1幀。 三、查被告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42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14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巨府公司 (原名鎧瑞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號受理執行後,於96年7月26日查封巨府公司營業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8號12樓之1房屋內如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 示之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1 、3、4、5、6、7所示之動產係原告國新公司在該址實際營 運及辦公所需之生財器具及必要設備,為原告國新公司占有使用中,並非第三人巨府公司所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跤 趾陶乃原告乙○○○受贈自友人之物,為乙○○○個人所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一)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1、5、6、7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復為同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是提起異議之訴之 第三人,既主張其對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明。本件原告國新公司主張巨府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將全部生財器具以230,000元出售予原告國新公司,依該讓渡 物品明細表對照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木製大辦公桌」即為讓渡物品明細表編號9「辦公桌、木製,3.5尺×6尺」; 附表編號5「大會議桌一組(含9椅皮 製)」即為讓渡物品明細表編號6「會議桌木製,5尺×10尺 」及編號8「會議椅,皮製10椅」; 附表編號6「小會議桌一組」即為讓渡物品明細編號7「會議桌,木製,3尺×7尺」; 附表編號7「電話主機一組8EXTD1232」,即為讓渡物品明細編號21所示「通訊主動PanasinicD1232」物品等情,固據提出財產目錄、統一發票、讓渡協議書及巨府、國新二家公司報稅資料為證,惟上開文書係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真正,則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國新公司既主張其與巨府公司間有買賣關係,自應就當事人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交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等情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統一發票、讓渡協議書及財產目錄上所載金額雖互核相符,然統一發票僅為稅捐上之憑證,縱原告國新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稅款,亦不得遽認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就上開附表即查封切書編號1、5、6、7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衡以原告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僅持有該公司股份360,000股 ,而債務人巨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卻持有原告國新公司之股份高達1,030,000股,且國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與巨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二人又係夫妻關係,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已非洵常,二公司果有買賣情事,自應提供該買賣之資金流程以茲證明,非徒以提出統一發票、讓渡協議書及報稅資料為足。又本件原告國新公司請求傳訊證人巨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經本院分別於97年2月21 日及97年3月18日合法通知證人丙○○到庭,證人丙○○拒未 到庭,則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合致,亦屬有疑。況原告於審理時先稱要提出資金流程以為說明,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買賣之資金流程及證明,嗣又改稱因原告國新公司與債務人巨府公司間有大筆借款,原告國新公司係以巨府公司積欠原告國新公司部分款項抵償云云。但查,依原告國新公司提出巨府公司於91年、92年、95年資產負債表等,巨府於91年尚有「現金15,000元、銀行存款148,802元」、92年尚有「現金10,000元,銀行存款65,602元」、95年尚有「現金4,000元、銀行存款44,749元」,另95年5月至96年尚有押租保證金20,000 元在原告國新公司,果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渠等間之借貸為真,何以原告國新公司不向巨府公司追討?又其餘未償還之借款,原告國新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記載?有無認列呆帳?而依巨府公司91年及92年資產負債表均內載:「其他短期借款金額0」,足證渠等間顯無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國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巨府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得抵償價金,自難認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等情為真正。再者,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果有生財器具讓與乙事,此關係公司之營運,茲事體大,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內竟未載明「借款抵銷」之隻字片語?而協議書反載明「含營業稅」末微細事?亦顯與常情有悖,是原告國新公司主張其為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1、5、6、7之物品之所有人,尚嫌無據。 (二)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3部分: 原告國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監視器一組(含主機螢幕 放映機)為原告國新公司向華王公司所購置之電訊器材乙節,雖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惟發票上載之品名為「 電訊器材」,並非特定之物,且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亦與查封物監視器未符,復依證人甲○○即華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發票的品名電訊器材包括若干?)答:包括數位錄放影機(DVR)、監視攝影機及線材,但不包括螢幕。」、「(問:是否為照片上的錄放影機?〈提示執行卷96年執字第374306號編號3監視器之照片〉答:我不 敢確定是否為該監視錄影機,但當初確實未包含螢幕」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附表編號3中之 螢幕並非原告所有外,亦僅能證明原告國新公司曾向華王公司購買數位錄放影機(DVR)、監視攝影機及線材等物品之事實,惟證人甲○○既無法確定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3 之監視錄影機係原告國公司向其所購之物,自無從辨別附表指封切結書編號3之物品是否即係該發票購買之物品,徵諸 原告所提該公司95年12月31日所製之財產目錄,其上並無94年8月12日、金額31,940元、品名電訊器材之記載,而原告 國新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詞,則原告國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3之物品係其向華王公司所購置,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三)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4部分: 原告國新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電腦3組」為原告國新公司受讓自巨府公司及向己○○○有限公司所購置,雖提出讓渡物品明細表、記載品名「電腦週邊」之統一發票1紙及照片為 證,惟 (1)讓渡物品明細表為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顯有疑異乙節,亦有如前述。(2)又依原告國新公司所提出照片雖顯 示受查封之電腦裡存放原告國新公司之檔案,然僅能證明原告國新公司曾使用上開受查封之電腦,即原告國新公司與巨府公司既使用同一辦公空間,其共同辦公設備或借用辦公設備亦屬常態,縱認上開受查封之電腦係由原告國新公司所占有,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原告國新公司自不得以受查封之電腦存 放原告國新公司之檔案此一占有事實,即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3)況原告國新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既僅記載品名 為「電腦週邊」,並非特定之物,而發票上記載之物品名稱亦未與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4之物品「電腦3組(含主機3 台組,螢幕奇美CT-712A×1,COMPAQ×1,聲寶AIPHASCAN71 8×3)」相符,另己○○○有限公司亦已結束營業,尚無從 查證附表編號4之物品是否即係該發票購買之物品,是原告 主張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4所查封之物品係原告國新公司 自巨府公司處所承受或係向己○○○有限公司購買等情,顯非為真正。 (四)附表即指封切結書編號2部分: 原告乙○○○雖主張附表編號2之跤趾陶大麒麟1個係其個人受贈之物,並非營利事業經營所需之生財器具,且其上亦未有致贈予公司之字樣,該跤趾陶係原告乙○○○所有云云。但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丁○○雖到庭證稱:「(提示執行卷跤趾陶麒麟查封照片何時放在公司?)答:我有看過,是放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的辦公室,是他搬進來的,我不知道是公司所有,還是個人所有,我幫他搬進來時,有聽乙○○○說是朋友送的,要放在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既不能 確定該跤趾陶大麒麟係公司所有抑原告乙○○○所有,而原告乙○○○又堅詞以不方便說出受贈於何友人,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跤趾陶即為係原告乙○○ ○個人所有甚明。 (五)綜上,本件所涉查封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兩造既各有主觀立場,法院亦只得就兩造所提出客觀上可信之證據認定之,即查封物品中附表編號1、3、4、5、6、7所示動產如有證據足證係原告國新公司所有;附表編號2之跤趾陶如有證據 足證係原告乙○○○個人所有,即應認為係各該原告所有,反之,則無從認定係屬於原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查封之物品分別為渠等所有等情,其舉證均不足證明所主張者為真正,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對前述執行標的物,並無排除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 以其等係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示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執字第37430號就如附表指封 切結書所示查封7項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項次 │ 動產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 木製大辦公桌 │ 一 │ │ ├───┼───────┼───┼───────────┤ │ 2 │ 跤趾陶大麒麟 │ 一 │ │ ├───┼───────┼───┼───────────┤ │ 3 │ 監視器 │ 一組 │(含主機、螢幕放映機)│ ├───┼───────┼───┼───────────┤ │ 4 │ 電腦 │ 三組 │(含主機三台組裝、螢幕│ │ │ │ │奇美CT-712A×1 │ │ │ │ │、COMPAQ×1、聲 │ │ │ │ │寶AlphScan71│ │ │ │ │8×3) │ ├───┼───────┼───┼───────────┤ │ 5 │ 大會議桌 │ 一組 │ (含9椅皮製) │ ├───┼───────┼───┼───────────┤ │ 6 │ 小會議桌 │ 一組 │ (含5椅) │ ├───┼───────┼───┼───────────┤ │ 7 │ 電話主機 │ 一組 │(8EXT D/2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