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簡字第3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領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下稱事務管理人員)證照,擔任原告位於台北市○○路「國寶大樓」營業據點現場主管之管理職務,而原告於任職時曾簽立服務志願書,承諾自到職日起,絕不兼營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業務或兼任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工作,且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第7款規定,員工 非經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名或隱名合夥人。又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簽立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第7條第4項訂有競業禁止條款,承諾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本公司原駐點業主、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或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否則原告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將事務管理人員證照出借給他人成立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而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所屬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寓公司)相同,違反其所簽立之服務志願書及原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7月3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被告解僱,然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轉至旺宏公司工作,任職該公司之事務管理人員,並擔任原告原駐點國寶大樓之相關保全工作,違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依約原告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而被告離職當月(即96年7月)之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離職前半年薪資為200,800元,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226,600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解僱,非自願離職,與系爭同意書所稱之離職規定不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1項約定所謂「離職」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期間屆至、自動請求離職、留職停薪、不符試用規定、重大違失及其他事由,本件被告係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原告解僱,具有重大違失事由,自應包含在離職範圍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只是社區總幹事,未職司案場業務,亦非原告公司營業幹部,無妨害公司營業之可能,故系爭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其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任職期間並按月領取競業津貼作為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補償,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就業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均屬合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有效。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係遭原告解僱,非自願離職,依通說、實務及習慣見解,與系爭同意書所稱之離職規定不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限於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違反勞動契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實證,即將被告解僱,顯非有據;且原告既已將被告解僱,自不得依其公司內規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另勞雇雙方競業禁止契約之訂定,應視情況,依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加以審慎考量。例如勞工非任重要職務,不太可能接觸到雇主應受保護之營業祕密,若要求勞工應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實缺乏正當理由,更有違公序良俗,此約定應屬無效;又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一般均認為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行為是否具有顯著違背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只是基層社區總幹事,未職司案場業務,亦非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幹部,無妨害公司營業之可能,與原告間更無委任之法律關係,且未符合上述違反競業禁止之要件,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擔任原告位於台北市○○路「國寶大樓」營業據點現場主管之管理職務,而原告於任職時曾簽立服務志願書,承諾自到職日起,絕不兼營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業務或兼任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工作,另被告復於95年4月7日簽立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下系爭同意書),其第7條 第4項訂有競業禁止條款,承諾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 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本公司原駐點業主、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或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否則原告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將事務管理人員證照出借給他人成立旺宏公司,而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所屬千翔公寓公司相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服務志願書、系爭同意書、個人履歷資料卡及旺宏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將事務管理人員證照出借給他人成立旺宏旺宏公司之行為,違反其所簽立之服務志願書,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被告解僱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公司97年7月30日二00七年翔南字第960730001號開除革職令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違反勞 動契契約,情節重大之實證,即將被告解僱,顯非有據等語。然查:被告於92年4月1日簽立之服務志願書第3條已約定 「自到職日起,絕不兼營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業務或兼任未獲公司同意之其他工作」,此已成為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詎被告竟於任職期將其所領用之事務人員管理證照借予他人成立與原告所屬千翔公寓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旺宏公司,此顯足認被告已兼任其他工作,已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辦法第條2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另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人以上」,據此可知,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否則即無從成立。本件被告為 領有專業證照之事務管理人員,於任職原告期間將其證照借予他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即旺宏公司,經營與原告所屬千翔公寓公司相同之業務項目,對原告市場競爭能力造成不當影響,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告據此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將被告解僱,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轉至旺宏公司工作,任職該公司之事務管理人員,並擔任原告原駐點國寶大樓之相關保全工作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此種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關於此點,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解僱,非自願離職,與系爭同意書所稱之離職規定不同,其於遭解僱後1年 內至旺宏公司工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且其只是原告公司基層社區總幹事,未職司案場業務,亦非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幹部,無妨害公司營業之可能,與原告間更無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所定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一)按一般所謂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員工離職後洩漏公司營業祕密,以避免公司受到不公平之競爭,故員工不論是自動職離或遭解僱離職,均受其拘束,且查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1項亦約定所謂「離職」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期間屆至、自動請求離職、留職停薪、不符試用規定、重大違失及其他事由。本件被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原告解僱,具有重大違失事由,其遭解僱自應包含在離職範圍內。 (二)另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且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具有事務管理人員資格,置有此種人員為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被告地位之重要,應當能與聞原告公司一定之營業秘密,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同意書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本公司原駐點業主、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或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等競業禁止條款,有其必要性,且觀此條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僅為1年 短期時間,復只禁止被告從事「擔任原告公司原駐點業主、客戶之相關保全工作或承攬原告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並未限制被告從事其他業務,此種限制內容應屬合理,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更與公序良序無關,其約定自非無效。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信,依約原告得以被告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而被告離職當月(即96年7月)之薪資為25,800 元,離職前半年薪資為200,800元,此兩造所不爭執,據此 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為226,600元。 六、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查兩造間上 開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達被告7個月之薪資總額,不合 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違約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7個月薪資之違約金, 嫌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以被告職職當月(即96年7月份)薪資25,800元的2倍即51,6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