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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商店「sunny溫馨小舖」販售各式衣服已有多年,被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透過網路向原告購買綠褲子及燈籠褲各1件,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面交,詎被告之員工於面交時竟稱上開商品為被告遭竊之物品,嗣被告到場後要求原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即向原告提起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等罪,因原告之該批貨品係向胞弟以切貨方式取得,當下無從向胞弟求證貨源,且原告亦不明白法律規定,誤以為原告確涉有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罪嫌,乃於被告之威嚇逼迫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並於同年月日23時30分許應被告要求將剩下之61件衣服一併交還被告。惟原告並無涉犯贓物罪或其他侵權行為,系爭本票係被告威逼下基於瑕疵意思表示所簽發,性質上充其量亦僅係暫時作為責任查明前之擔保,絕非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證明,且贓物罪案已偵查終結,原告並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瑕疵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96年10月12日,因載有被告所有商品之貨車在三民路遭竊,被告有報警,嗣於網路上發現有販賣上開商品之網頁,因款式均係被告所設計,被告並向原告購買3次後,確認確係被告所遭竊之商品,第四次才與原告約定於集賢路派出所前面交,被告認為原告販賣贓物,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配偶要求和解,因被告約有300件褲子不見,遂開價25萬元,而原告當時稱商品係其胞弟所交付,嗣兩造達成以20萬元和解之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因被告稱原告所販賣之物品,係被告所失竊之物品,被告稱原告已有侵害商標罪及販賣贓物罪,原告因不明白法律規定,誤以為原告確涉有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罪嫌,原告欲以20萬元與被告和解,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則原告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不明白法律規定,誤以為原告確涉有侵害商標權及贓物罪嫌,乃於被告之威嚇逼迫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惟原告並無涉犯贓物罪或其他侵權行為,系爭本票係被告威逼下基於瑕疵意思表示所簽發,性質上充其量亦僅係暫時作為責任查明前之擔保,絕非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證明,且贓物罪案已偵查終結,原告並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瑕疵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即原告即發票人既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告訴原告涉嫌贓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42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且原告既已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瑕疵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號 │到期日 │├──┼────┼────┼───────┼───┼────┤│ 1 │乙○○ │96.11.30│ 200,000元 │222502│96.12.3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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