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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87號

原告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駕駛,為被告台北客運受僱人。原告因承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95 年度都市計劃樁測工作案工程,於95年9月22日接獲都發局派工單,要求應於95年10月5日完成。原告旋於95年9月24日派員粘津源帶同Trimble600型光波測距儀 (下稱系爭機器)前往台北市○○路、福國路口實施中心樁測量。詎被告戊○○當時駕駛被告台北客運所有497-FA公車行經該交叉路口,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系爭機器,致該機器全部毀損,經原告送請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332,000 元,原告曾就兩造間損害賠償爭議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但於97年7月10日調解亦不成立,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原告所使用之光波測距儀已使用數年,應可扣減折舊費用,且應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數額;又原告事發當時有設交通堆,但卻是在交通堆外工作,且市府有委託原告測量,但原告施工時,並未提出測量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4幀、工程採購契約書、派工單、估價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購買系爭機器發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明明確,有該分局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84326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戊○○行駛497-FA之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為肇事原因,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交通堆外工作且未提出測量聲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之,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肇事資料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交通堆外工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提出派工單乙份,該文件上亦有管區交代儘速完成之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交通堆外工作,且未提出測量聲請等情,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既因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受僱人戊○○過失毀損,則原告依此等規定,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原告因機器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32,00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本件系爭機器為92年4月28日所購買,有原告檢附購買系爭機器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95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5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332,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器耐用年數6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1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1,04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32,000 ×0.319=105,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年:(332,000-105,908)×0.319=72,123(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第三年:(332,000-105,908-72,123)×0.319=49,116;④第四年:(332,000-105,908-72,123-49,116)×0.319×5/12=13,93 7。①+②+③+④=241,048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0,952元(332,000-241,048=90,9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負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952元及自97年7月10日(原告前已聲請調解,顯已催告付款)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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