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方向行駛,途經AVT-34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528號附近,本應注意超越前車需保持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情節,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於行車間距甚為狹窄情形下,率爾強行超車,因而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PNB-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下唇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且機車亦因此而有損毀,本件曾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4,803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20,8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3,700元、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8,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於車禍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超車而擦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行車時突向左傾擦撞被告所致,本案刑事部分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結果亦同法院之見解,本件車禍肇因乃為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依法即不必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本 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宗。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方向行駛,途經AVT-34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528 號附近時,原告適同向騎乘車號PNB-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於行車間距甚為狹窄情形下,率爾強行超車,因而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PNB-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下唇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計程車車資收據、三田機車行收據各影本1份為 證,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負過失責任?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係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而來),僅能證明兩造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無法證明有被告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致擦撞同向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情形,而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當時受有上揭傷害,亦無從依原告傷勢判斷肇事原因。而原告警詢中雖陳稱:「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上,對方機車於(在)我的同向左方(快車道),比我前面一點點,對方突然往我方向偏過來,撞到我機車手把...,碰撞處在我重機車左前方」 等語,然參諸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快車道即白色標線左邊從後方經過我旁邊騎車過去,因為速度很快,他的右手把撞到我的左手把,導致我摔車」等語,前後所述肇事經過已有不同,且原告指述情節是否合於事實,已屬有疑。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結果,固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29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況由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鑑定委員會係依照卷內筆錄、照片、現場圖而作成鑑定意見,然現場圖於製作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如何能判斷兩車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間隔,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機車與對方機車間隔『約5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7頁)等語,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之規定,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再者,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案件審理時已當庭勘驗肇事現場所架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在30分19秒時看見被告與原告兩部機車出現監視器之畫面,當時被告機車是靠機車道外側行駛,原告機車則是在被告機車左側併行,在兩部機車前面有一部機車,在後也有一部機車,另被告機車左側有一部休旅車;在30分20秒時,原告之機車突往左倒,連帶被告機車也一併倒地,至於原告機車為何會往左倒,從上開監視畫面無法看出,亦未發現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欲駛進慢車道而靠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超車情形;且參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依監視錄影資料研析,以被告機車在左、原告機車在右,二車併行時,經肇事地原告機車因不明原因,突向左偏倒而引發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97620108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難遽以採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本院依職權亦無法查得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傷害並無過失至明。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之前述傷害,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