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裕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8年2月7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816-AI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西濱公路22公里處,因該車車速過快,煞車系統失靈,撞擊原告所有車號5215-DH 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後方嚴重受損,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在案,因被告不願賠付原告修車費用,所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75,021 元,此金額由原告之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原告無法求償,因此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造成之車輛價值減少25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戊○○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甚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系爭車輛自92年12月11日發照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2月止,已使用期間為5年2 個月,該車輛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並非新車,市場交易價值自領牌日起逐年遞減,就交易價值折損實屬自然減損與本件事故發生無關,且原告車輛目前尚在使用中,買賣交易尚未發生,何來折價之有?又原告所庭呈之估價單,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原告車輛合理修復金額為169,803 元。然原告車輛經其保險公司業已支付修復費用475,021元,故原告自就價差305,218元部分受有利益,依民法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後顯無損失。另假設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內容可取,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決議(一)規定,則該車因毀損而減少價值550,000元(即正常行情價950,000元減去未修復的殘餘價值400,000元),逾修復費用475,021元之差額僅為74,979 元。故原告預估折價損失約為74,979元,是原告請求折價損失250,000元,顯不洽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8年2月7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816-AI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西濱公路22公里處,因該車車速過快煞車系統失靈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且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戊○○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估價單及發票影本、最高法院92年台上2746號判決要旨、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且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戊○○之雇主,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另依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11日領照使用。至98年2月7日11時10分車禍時,實際已使用5年1個月又28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年2個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35,890 元、零件費用為339,131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339,131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913元。是本件原告總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913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35,890 元,合計169,803元(計算式:33,913+135,890=169,803 元)始為合理。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查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但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上開事故,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折損之損失250,00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係2003年10月出VOLVO XC90T6TURBOAWD排氣量2922cc自小客車,在保養狀況良好情形下,且未違規或積欠規費時,於98年2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50,000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其殘餘車價為700, 000元,此有該會98年5月26日9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470號函1件附卷可憑,復佐以證人劉文華到庭證稱:「(問98年2月間的車價950,000 元如何得知?)專業判定及市場價值的判斷結果,以新車折舊,第一年打七折,第二年以後每年折舊一成。伊是以當時的市價2,800,000 元折算之。撞到後的殘餘價值400,000 元是將相片、保養廠估價明細以專業判斷。車禍發生後車禍的嚴重程度、撞損部位的差別來計算車損後的折舊。修復後車價700,000 元是車損後的市場價值,以正常車價再打75% ,再視修復狀況及市場行情來判斷,二手車的行情是不斷變動的,仍需市場上的供需。」、「(問:修復後車價700,000 元,如何評估?)依據受損情況來判斷,以書面車況判斷,伊沒有看到實車,只有看相片。」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造成之車輛價值減少250,000 元,堪認為真實。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75,021 元,而由第三人之保險公司給付,但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僅為169,803 元,然而原告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給付475,021 元,係原告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於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自願之給付,雖然受有305,218 元之利益,此為保險公司依保險法律關係自願給予原告之利益,其受有損失者為保險公司,,因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少250,000 元損害,不得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利益305,218 元。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再查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值550,000元(即正常行情價950,000元減去未修復的殘餘價值400,000元),逾修復費用475,021元之差額僅為74,979元,故原告預估折價損失約為74,979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值550,000 元,係指事故後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如以修復費用475,021 元修復,必要修復費用需扣除零件之折舊,僅為169,803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另有減損250,000元,尚不能以毀損而減少價值550,000元扣除修復費用475,021 元,而認為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為74,979元,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 月20日起,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