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許明吉即祥億工程行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基隆市碇內浸信會新堂建造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8年3 月1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僱請雜工44工、打石工24工,雜工1工1 天工資新台幣(下同)1,500 元,雜工44工66,000元,打石工一工1天工資2,500元,打石工24工工資60,000元,98年4 月1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僱請雜工75工、加班2 小時、打石工7工,雜工75工工資112,500元,加班2小時工資500元,打石工7工工資17,500元,其工資共計256,500元,經透過請款程序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以該工程另統包給其他廠商,而該廠商因狀財務問題無法付該項工資,經以兩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0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工程單據非被告所簽署,且系爭工程雖原本由集淐實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淐公司)所承作,然事後集淐公司因財務問題,遂與集淐公司協商則由其保證廠商訴外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鼎公司)繼續承作,是被告事後亦將系爭工程款,陸續給付力鼎公司,是本件被告無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又現場工地主任甲○○並非被告公司的員工,是力鼎公司所聘請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261 號存證信函1份、工資請款單2份、點工估價單共34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承攬基隆市碇內浸信會新堂建造大樓新建工程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有僱請原告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打石及雜項工作,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被被告僱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基隆市碇內浸信會新堂建造大樓新建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於97年5 月25日與集淐實業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貳仟伍佰萬元,再轉由集淐實業有限公司承包,集淐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 日與力鼎營造有限公司訂立概括承受切結書,同意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所列各項條款(亦即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均由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以施工承攬總價貳仟伍佰萬元概括承受,有工程承攬契約、概括承受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張弘毅到庭,證人乙○○於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本案基隆碇內浸信教會新建工程的情況是否知悉?)我是力鼎營造的負責人,承攬契約的實際承攬人為甲○○,但甲○○是向力鼎營造借牌。98年3-4 月時,甲○○向戊○○借牌,因為97年11月左右,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戊○○,我就已經不是負責人,公司換了負責人以後,我就離開公司。我不認識原告。借牌的情況,是由借牌的公司負責,取得工程款後,才將款項交給借牌的人。」等語,不足證明被告有僱請原告工人施作之事實。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綜上事認,自應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