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雅袖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葉曉芸即立髮美髮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黃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 (下同)95 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在其獨資經營之立髮美髮沙龍名店任職,擔任美髮設計師,於9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過程中,被告評擊前任主任, 原告回應請被告勿批評離職人員,被告卻立刻將原告解僱。又原告自95年10月11日起任職至96年6月30日遭被告解僱, 工作期間共3年8個月20天,原告於99年1月至6月之月薪分別為80,282元、57,702元、40,057元、47,539元、46,816元、35,538元,是該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1,322元,且99年度 尚有未放假之特別假5天,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1又21/24 個月之資遣費96,228元 (計算式:51,322× (1+21/24)=96, 228元),1個月預告工資51,322元,5天特別休假工資8,553 元 (計算式:51,322×5/30=8,553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 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被告依法本應為原告 按每月工資6%提繳之退休金額共計為135,723元,但被告均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1,826元 (計算式 :96,228+51,322+8,553++135,723=291,826元)。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勞工主動離職之情形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原告於9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過程中,因被告經營之 美髮店(下稱該店)經理即訴外人胡議謜提及「管理原告等人不易,因此前主管才離職」,原告憤而批評被告及該店人員,並揚言要離職,被告無計可施下僅能由原告收拾私人物品離去。非原告所謂因而遭被告解僱之情事,以上事實有同時期工作及與原告合作員工在場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於勞工主動離職之情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自難遽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又2l/24個月之資遣費乙事。另原告於受僱多年來因使用詐術,巧用抓帳方式至被告公司詐取金額甚高,被告已經多次告誡原告,惟原告仍不知悔改,被告因忍原告多年,因此於原告表示要離職時未曾挽留過原告,否則豈會在美髮店尚未尋覓接替員工之前即允許原告離職,此更可證明是原告主動要求離職。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非原告主動離職,而係被告主動終止契約者,惟此亦係因原告於9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過程中,因不滿 該店經理即訴外人胡議謜正當管理行為,原告竟憤侮辱被告及該店人員,是原告為凝聚該店員工一同合作之精神,不得已才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且原告明知該店設計師業績之抽成方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受僱期間多次使用詐術,巧用以「將客戶服務項目中增列『自備保養』」之抓帳方式,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客戶服務單為虛偽不實事項登載 (所謂「自備保養」即由客戶自己帶護髮產品,由設計師協助護髮,設計師於負責「自備保養」得收取之業績抽成中不必再由該店先扣20%材料費;所謂「抓帳方式」即 被告於客戶未消費「自備保養」下,竟將客戶服務單中增列「自備保養」,使該客戶當次消費總額部分列於「自備保養」明細列),再持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審核請款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被告對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同意核撥浮報之工資予原告,令其所得領之業績抽成金額增加,使告受有每月多給付被告業績抽成薪資之巨額損失。此外原告自99年6月30日會議後至今,拒不上班,原告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且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雇主即被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且一個月內曠 工達6日等事實,因此被告不得已才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二)另有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尚有未放假之特別假5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天特別假工資8,553元 (即5l,322×5/30)云云,惟:按「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 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 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既均係自請離職,則此勞動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之前開函釋,上訴人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既於92年9月22日申請退休,自 應在自請退休日前休完特別休假,上訴人應休未休,卻基於個人之因素而不休,依前揭行政院勞委會之函釋,即不得再請求不休假工資」、「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未休,該勞工等同放棄權利,不得再要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休之工資。查本件為原告主動要求離職,已如前述,又縱鈞院認本件非原告主動離職,而係被告主動終止契約者,惟此亦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才主動終止契約,且原告於離開被告美髮店前均未安排其特休,是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原告等同放棄其特別休假日權利,不得再要求被告發給未休完特休之工資,故自難遽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天特別假工 資8,553元乙事。(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本應為原告 按每月工資6%提繳之退休金額共計為l35,723元,但被告均 未依法提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該筆金額云云,惟被告於聘僱原告時,即與原告約定有關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額部分,由員工另外提繳,並由被告每月提供「健保津貼500元」名義 ,供原告提繳此部分金額,原告等同以被告每月提供「健保津貼500元」為條件,放棄其每月工資6%提繳退休金額之權 利,是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不得再請求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95年10月11日起受僱被告,在其獨資經營之立髮美髮沙龍名店任職,擔任美髮設計師,於99年6月30日離職 之事實,業據提出立髮美髮沙龍名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5年10月11日受僱 於被告並自被告領取薪資,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又原告主張於9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過 程中,被告評擊前任主任,原告回應請被告勿批評離職人員,被告卻立刻將原告解僱。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思蓓到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思蓓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解僱原告一事?)答:我知道這件事 ,大約在99年6月底開月大會時,被告曾經在會中有批評離 職的員工,原告有表達被告不應批評離職員工,被告說如果有人不開心可以不要做,現在離職也沒關係,原告說是現在嗎,被告說現在馬上東西可以收一收,原告就收拾東西離開了。」、「 (問:是被告主動叫原告不要做了?)答:被告 沒有主動這樣講,而且當天主持會議的人是被告的先生胡議謜,當天批評離職員工的也是胡議謜,有說不開心可以不要做的人也是他。」、「 (問:原告當天收拾東西後是否就離開了?)答:原告有說隔天再來收東西可不可以,胡議謜說 現在收一收就可以,原告就把東西收拾好即離開沒再回來上班了。」、「(問:當天是否胡議謜主動點名原告不要做了 ,要原告離職?)答:沒有,當天胡議謜沒有明講要原告離 職不要讓他做。」等語 (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原告離職係自願離職,且經被告同意,而非遭 被告主動解僱甚明。 六、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 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 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經查本件原告離職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主動解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七、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會79.08.07 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參。然查本件原告離職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主動解僱,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修上開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修之特別休假工資。 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屬僱傭關係,已如所 述,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前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亦不爭執。另被告雖抗辯被告於聘僱原告時,曾與原告約定有關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部份,由員工另外提繳,並由被告每月提供健保津貼500元之名義,供原告提繳 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亦同意放棄其每月工資6%提繳之退休金額之權利,是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金額等語,然依上開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之「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亦即,不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而包含於薪資中,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由是,縱原告曾與被告約定不需被告為其提繳,仍不因此免除雇主上開法定義務,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查原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於被告任職期間,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95年10月份30,353元、11月份42,561元、12月份51,060元、96年1月份62,338元、2月份60,053元、3月份43,930元、4月份37,224元、5月份47,058 元、6月份54,558元、7月份41, 933元、8月份41,140元、9 月份55,855元、10月份48,816元、11月份48,836元、12月份67,643元、97年1月份90,701元、2月份48,021元、3月份40,273元、4月份52,535元、5月份46,236元、6月份46,878元、7月份50,01 4元、8月份48,023元、9月份49,675元、10月份45,733元、11月份42,642元、1 2月份63,361元、98年1月份83,423元、2月份37,770元、3月份41,525元、4月份42,686 元、5月份54, 424元、6月份50,0 59元、7月份55,003元、8月份40,239元、9月份42,219元、1 0月份41,972元、11月份49,578元、12月份57,198元、99年1月份80,282元、2月份57,702 元、3月份40,057元、4月份47, 539元、5月份46,816 元、6月份35,5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就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95年10月至12月期間每月提繳薪資分別為屬31,800元、43,900元及53,000元之等級;96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提繳薪資分別為63,800元、60,800元、45, 800元、38,200元、48,200元、55,400元、42,000元、42,00 0元、57,800元、50,600元、50,600元及69,800元之等級;97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提繳薪資分別為92,100元、48,200元、42, 000元、53,000元、48,200元、48,200 元、50,600元、4 8,2 00元、50,600元、45,800元、43,900元及63,800元之等級;98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提繳薪資分 別為83,900元、38, 200元、42,000元、43,900元、55,400 元、50,600元、55,40 0元、42,000元、43,900元、42,000 元、50,600元及57,800元等級;99年1月至6月期間每月提繳薪資分別為83, 900元、57,800元、40,100元、48,200元、 48,200元及36, 300元之等級,故被告95年10月至12月期間 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908元、2,634元及3,180元,合計 為7,722元;96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3,828元、3,648元、2,748元、2,292元、2,852元、3,324元、2,520元、2,520元、3,4 68元、3,036元、3,036元、4,188元 ,合計為37,460元;97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應提繳金額分 別為5,526元、2, 892元、2,520元、3,180元、2, 892元、2,892 元、3,036元、2,89 2元、3,036元、2,748元、2,634 元、3,828元,合計為38,07 6元;98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 應提繳金額分別為5,034元、2,292元、2,520元、2,634元、3,324元、3,036元、3,324元、2,520元、2,634元、2,520元、3,036元、3,468元,合計為36,342元;99年1月至6月期間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5,03 4元、3,468元、2,406元、2,892元、2,892元、2,178元,合計為18,870元,是被告應為原 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繳共計138,470元 (計算式:7,722+37,460+38,076+36,342+18,870=138,470)。是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提撥138,4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惟查,前開被告應提繳之金額,依法應存入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並非直接向勞工給付,而存入勞工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勞工若欲請領退休金,須俟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向其給付本件退休準備金135,723元,於法尚屬無 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