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25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之斡旋金予永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欲 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49號3樓之1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由仲介丁○○轉收,翌日原告被丁○○通知被告同意要賣並且收受原告支付之100,000元轉為定 金,同年12月2日丁○○通知原告於12月4日下午4點到永吉 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處所簽約,然於同年12月3日仲介丁○○ 卻言稱被告反悔不賣並退還原告當初支付之定金100,000元 ,經原告再三確認後,丁○○言稱被告確已於原告支付斡旋金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同意出售,惟被告藉口因停車位問題,被告拒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該意願書所載,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應除返還原告已支付定金外,並應賠償同額違約金予原告,爰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仲介最後以5,700,000元出售,但是停車位的 產權問題及管理費、機械式停車設備的維修費用都要由買方自行處理,但是原告不接受這個條件,所以我不賣是非可歸責於伊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原告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事後因被告違約,故應加倍返還定金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不賣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 (問:本件原告主張已經交付10萬元訂金購買你仲介的系爭房屋,但因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無法成交,所以主張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有無此事?)答:原告出價570萬元,交付10萬元的斡旋金,我去跟被告談,被告說可以,但之後原告要求機械停車位要修好,還要經過兩輛車試車10次以上後沒有問題,還要保固二年或五年,要求被告對機械停車位負連帶擔保責任,且修車費用要由被告吸收,被告說如果原告要求這個條件,不能用570萬元賣給原告,要用到 680萬元才願意出賣。因為被告沒有錢修機械停車位才要出 賣系爭房屋,不可能先修好機械停車位才出售,但是原告不願意放棄這些要求,被告才拒絕簽約,而且原告還要求我要先交付機械停車位的遙控器才願意簽約,但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我們一定是交屋當天才會交付買方遙控器。」 (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兩造系爭房屋買賣沒有成交的原因?)答:我是 永吉利不動產買賣仲介公司的負責人,就我所知本件買賣之所以沒有成交,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負擔停車位的修車費,被告認為修車費及管理費應改由買方負責。且被告因為沒有錢繳停車位的管理費,所以沒有拿到停車位的遙控器。」、「 (問:(提示原告提出之仲介見證書即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該仲介見證書代表何事?)答:因為原告不只要求修好機械停車位,還要求提出該停車位的分管契約,但被告管理費都繳不出來,所以拿不到分管協議書,被告就先把10萬元還給原告,該見證書只是要證明這點。也因為被告提不出停車位的分管協議書,而原告要求有這份分管協議書才願意簽約,所以本件才無法簽約,這是剛才證人丁○○漏講的」等語 (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揭證人證言 可知,被告拒絕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日在永吉利公司向證人丁○○說 我願意放棄我原來的要求,仍然用5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丁○○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講完電話後說可於12月4日簽 約,固據提出現場錄音錄影存證1份,及聲請證人甲○○到 庭作證。惟查,證人甲○○到庭固證稱「12月2日證人丁○ ○有勸說系爭房屋問題這麼多,就不要買了。但原告擔心定金被沒收,所以就說要放棄這些要求,還是要買。」云云(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甲○○亦證稱「我有看見證人(按指證人丁○○)打電話,但打給誰,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並不確定證人丁○○是否確有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是否有同意於12月4日簽約;況證人丁○○已證稱「98年12月2日被告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我們把10萬元斡旋金返還給原告,就不可能再找原告出來簽約,且我印象中從來沒有要在12月4日找被告出來簽約這回事,證人甲○○和原告一起到我 們公司是我們要返還他們斡旋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於原告放棄對系爭停車位等條件之後,被告已同意於12月4日以 570萬元之價格簽約乙節為實在。次觀原告提出之所謂現場 錄音譯文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證人丁○○告訴原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約定於12月4日簽約之對話內容。再 觀系爭被告於98年12月2日與永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肆條特約條款係為「關於本房地車位編號位置尚待商榷,待確定明白後再做處理,屋主先行返還壹拾萬元正」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系爭房地車位編號位置尚待商榷,故於98年12月2日先行返還定金10萬元予原告,待 日後再行處理,自無再同意於12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理。且系爭房屋最後係以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丘莉賢,此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丘莉賢所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倘若真有原告主張最後願意以570萬元且不須 修停車位購買系爭房屋一事,則被告豈有不以較高之570萬 元價格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反到以較低之560萬元價格出 售於訴外人丘莉賢之理。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約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