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777號原 告 欣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哲鈞 複 代理人 黃斐鈺 被 告 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叡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6月24日、99年2月1日 、3月1日向原告購買萬鑫齒輪減速馬達,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8,35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只給付前二次之價金,於99年3月1日購買,價金為9,450元之馬達二台( 規格各為GH00-0000-00S3、GH00-0000-00S3,下稱系爭馬達),則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竟要求退貨,經原告向被告說明系爭馬達乃其依固定規格向原告訂購,無法退貨,被告仍拒付購買系爭馬達之價金。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依目錄向原告訂購之馬達應該是臺灣製造(MADE IN TAIWAN)的,惟原告於99年3月間交付之系爭馬達,從外觀看不出產地為何,其於 99年5月間發現是大陸製造的,具有瑕庛,乃向原告要求退 貨,更於同年99年7月29日以書面傳真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 明,並表明如原告能提出,則會依約付款,但原告始終未提出此證明,其自得拒付價金9,45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向其購買系爭馬達,價金共9,450元,其已交貨,而被告尚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 憑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則另以上開情置辯,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前已二次向原告訂購馬達,均已付款,本件被告係第三次向原告訂貨,且系爭馬達係被告依固定規格向原告訂購,無法退貨;另系爭馬達係由臺灣組裝出貨,並無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馬達應係臺灣製造(MADE IN TAIWAN)的乙節,業據其提出萬鑫齒輪減速馬達型錄1紙為證,此亦為原 告所是認;另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馬達係「由臺灣組裝」,亦有原告提出由萬鑫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1 件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馬達並非「臺灣製造(MADE IN TAIWA N)」的;而觀現今交易,對產品之產地為何?大都極為重 視,尤其「MADE IN TAIWAN」產品已具有高度品質保證之象徵,如產品標榜「MADE IN TAIWAN」,卻未真正由臺灣製造,產品即具有瑕疵。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馬達既標明「MADE IN TAIWAN」,但卻僅由臺灣組裝,顯然具有瑕疵,不因被告前已二次訂貨,並已給付價金,或系爭馬達係被告依固定規格向原告訂購,而改變系爭馬達具有瑕疵之情形,是以被告於發現後即向原告要求退貨(具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本件價金94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