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原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 被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靖永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高雄市○○○路257 號開設天興寵物主題館,向被告購買貨物,原告則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被告,事後被告將上開貨品交付原告,故該貨品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支付貨款支票發票日前即民國97年6月1日由被告所屬員工鄭明祥自行到原告所開設之天興寵物主題館,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7 元之上開貨物強行搬走,故該員工不法搬走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0,0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之員工進入原告店內強行搬運系爭貨物時,已經原告店內員工制止,是被告辯稱已經取得原告店內員工同意之詞,顯與事實相背。(二)97年6 月1 日發生原告經營困難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雖係原告之供貨商,被告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後,依據民法第761 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收受貨物後依據一般商業習慣均開立三個月遠期支票予廠商,於票據到期日,廠商尚不得將支票提示,雙方債權債務尚未確立,即無所謂票據債務存在,是被告辯稱有開立支票與原告,搬貨係抵債之說,顯屬無據,為推卸之詞。(三)被告竟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522條、第532 條規定,依法提起訴訟,未待原告同意即強行至原告之「天興寵物主題館」搬走貨物,則視同上述法律條文形同具文,是被告之員工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一)於97年6月1日當天傍晚,被告駐高雄區的業務代表經過建國一路時,見有一堆人聚集在原告即天興寵物店門口,經詢問得知是多家廠商在等待原告柯瓊麗小姐前來說明及處理貨款事宜,但已等了數小時仍遲遲不見柯瓊麗小姐出現,接著便開始有不明人士在搬貨,當場有人說那是地下錢莊的人,因此,被告之業務代表因害怕被告尚未收到貨款的貨也被搬走,所以當下決定將現場屬於被告之貨品先下架收回,以保障被告的權利;但因店裡存貨不多,故只搬回了價值共11,429元的貨,還不夠抵原告於97年5 月份向被告進貨尚未付款的貨款13,786元,又如今原告只憑著其自行列印的「電腦庫存資料貨品清單」,便硬說我們將其價值320,007 元整的貨品搬走,要我們負損害賠償,實為含血噴人。且原告從97年3月起至5月份總共只進了322, 444元的貨,特別在三月份就進了268,958 元,經過三個月的銷售後,如何還可以在97年6月1日有價值320,007 元的貨讓被告搬回?且若97年3月進的二十幾萬的貨都沒賣出,那為何97年4月和97年5 月還要持續進貨?柯瓊麗小姐此行為實際已有觸犯偽造文書或提供偽證之嫌疑,而今還以此不實的存貨清單提告,更有觸犯誣告罪之嫌疑!既然原告進貨卻沒付款給我們,理當貨品所有權仍屬於廠商所有,現在原告不但倒廠商的帳款,其未付款的貨品既不清償又不准被告搬回,還回過頭來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沒付款的貨之損失,則形成侵占別人的貨的人既不用付款,還有權利主張貨主不能搬回,並要貨主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二)於97年6月1日當日所搬回被告的寵物零食及產品為:起司棒、起司球共71包,和除蚤滴劑共14盒,總重約有8 公斤,且這堆產品加上包裝的總體積也不算小,怎可能是如原告所述「只有1個7斤購物袋的量」;且這麼一堆東西裝在大垃圾袋中又那麼重,照常理怎方便用手提,且手邊有推車,當然是放在推車上。又原告提出的「庫存明細表」存貨數登載:被告的" 蝨子亡除蚤滴劑40磅以上和15-40磅犬用「各尚存12盒」、"蝨子亡除蚤滴劑-貓用「尚存8盒」;而根據原告提出的96年7月26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之廠商進貨、退貨明細表顯示:這幾近一年期間原告只有在96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前述產品各6 盒,亦符合被告之的記錄,故何來原告所述的庫存有60盒之多被被告拿走?且是在96年11月13日進的貨,何能在經過半年多後怎還能剩原告之「庫存明細表」登載的那麼多存貨? 由此可見原告所提的庫存數據根本不確實!另原告一直依其「電腦庫存明細表」上的存貨數量,來指控各廠商包括被告將原告店內所有架上的貨品都搬走,但是其「電腦庫存明細表」的可信度有幾分? 若原告想要利用此魚目混珠的方式大撈一筆,只要原告自己修改電腦庫存數字即可,是原告提供之數據,顯不足信。(三)前次證人到庭作證,陳述在於97年6 月1日事發前之週五即5月30日,原告將被告的貨全部上架共十多箱,擺滿原告二座貨架,共擺放被告的活力零食有近2000包。而被告的活力零食每箱共48包,若10~ 19箱,應該只有480~ 912包。又根據原告上次開庭陳述其店中放被告產品的貨架共三座(二小一大),小的每座寬180cm(6尺)、高165cm,大的寬240cm(8尺)、高165cm,掛架長30cm,大座橫掛10包X直掛4包X每個掛架掛10~12包,最多共可擺放400~480包,小座橫掛5包X直掛4包X每個掛架掛10~12包,最多共可擺放200~240 包,若掛架真如對方所說的有長到30cm,則此三座不過共可放800~960 包,故,怎可能擺得了證人說的共近2000包;且對方提及連貨架下方也擺滿被告的活力零食,然被告這類產品不可能如此堆疊,該證人陳述完全不合常理,因為幾乎所有的寵物店貨架下方擺的都是狗罐頭、乾狗糧、貓砂等好堆疊,且又大又重的貨品。是綜前所述,原告及證人明顯誇大其詞,有企圖誤導及做偽證之嫌。再者原告於97年1月起至5月份進被告活力零食系列產品依序為198 包、264 包、1510包、44包、20包,以此進貨方式一定是97年1月和2月份進的貨幾已賣完,且賣得很好,才會在97年3 月3日進了一千多包,且4月和5月份進的那些品項皆與3月份重覆,由此可見之前進的貨一定是賣快完了,才會再進貨,否則會增加資金成本與周轉壓力。另一個更明顯的是蝨子亡除蚤系列的六項產品,原告自己提供的進貨資料即A45~48頁顯示96年7月25日進貨、11月13日又進貨,且直到97年6月1 日事發當日這期間竟完全沒賣出(見原告提供的進銷存資料第3 頁),完全不合常理;綜前所述,當日怎可能有原告依其「電腦庫存明細表」上所呈現的有那麼多數量放在現場,故被告強烈質疑原告提供的「電腦庫存明細表」的準確性及可信度! 若電腦的庫存統計資料可完全信賴,那各大賣廠及便利商店就根本不需現場盤點了。且被告詢問過被告於高雄業務鄭明祥先生,當時他到現場已經有廠商在搬貨了,是由在場的柯瓊文小姐即原告柯瓊麗之妹妹同意廠商將自家貨搬走的,所以當下所有的廠商人員,才開始將各自的下架貨品帶走,是怎可能在有原告好幾位員工和那麼多的廠商及警方人員在場的情形下,能擅自將其他不屬於自家的貨帶走;且上次開庭後被告也有向鄭明祥查證證人所陳述之事,鄭明祥說:當天他絕對沒取回原告所說的那麼多貨,且他的小轎車只有1600C.C ,怎可能載得了原告所說的那麼多貨;並沒有看到證人在現場,且當時應已不受僱於天興寵物,關於這點我方強烈要求對方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以資證明其當時仍是天興寵物的員工;且因他指證鄭明祥拿走很多不屬於我公司的貨,我方強烈要求對方提出在場證明或現場錄影資料,否則我方強烈認為對方證人已有提供偽證之嫌疑!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高雄市○○○路257 號開設天興寵物主題館,於97年6月1日,被告在內等多家廠商前往該址搬貨,且原告積欠被告貨款406,943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亦未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就被告所搬回之貨物主張抵銷等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足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貨款支票到期前,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貨物強行搬走價值共計320,007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是由在場的柯瓊文小姐即原告柯瓊麗之妹妹同意後,方將該貨物搬走,而搬回價值僅有11,429元貨品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搬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損害金額320,007元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寵物用品,事後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並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該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係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既然原告進貨卻沒付款給我們,理當貨品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所有等語,洵屬無據,自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其所屬員工即鄭明祥於97年6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聲請訊問證人謝誌峰,並經證人謝誌峰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6 月1 日被告公司職員是否有至原告經營的寵物館搬物品?)答:有,被告公司業務還帶了一位女孩,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日是週日,早上我請假至下午5時,下午4時多我到公司要上班,當時公司已經有十多家廠商在那邊,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有人說老闆娘跳票,我仍舊作我份內的工作,我是作外場服務的工作,直至晚上7 時多,廠商開始用黑色塑膠袋打包他們公司的貨,因為週五有將被告公司庫存的物品全部搬出來上架,搬了十多箱,這些都是被告公司的寵物零食,因為陳設地方有三個區域,那三個區域的貨品全部有補滿,因為被告公司的貨賣得不錯,週日晚上七時,被告公司業務用黑色垃圾袋打包,包了大約有10多袋,20袋以內,被告公司業務沒有馬上搬走,有放置在店裡的走道上,到晚上8 時多,每家公司業務搬走他們自己的貨物時,店裡的主任柯瓊雯有出來制止說不要搬那些東西,我們有報警處理,因為警察快來了,全部的人都停止搬運的動作,後來警察到了之後,因為大家都沒有動作,警察離開之後,各公司業務就繼續搬東西,被告公司業務就用公司推車把黑色垃圾袋內的物品推出去,每次推車上有三至四袋,被告公司業務來回推了約5-6 次,推出去後就放在他們開來的自用小客車上,物品放置在後座及後車廂‧‧‧」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與原告所言相符,足見鄭明祥於97年6月1日進入原告店內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系爭貨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指派受僱人至原告店內搬貨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說明,鄭明祥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鄭明祥之僱用人,應與鄭明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員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系爭貨物,損失價值共計320,007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損失之金額為320,007 元,業據提出力蓉貨品庫存明細表乙份為證,復佐以證人謝誌峰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6月1日被告公司職員是否有至原告經營的寵物館搬物品?)答:‧‧‧‧被告公司業務就用公司推車把黑色垃圾袋內的物品推出去,每次推車上有三至四袋,被告公司業務來回推了約5-6 次,推出去後就放在他們開來的自用小客車上,物品放置在後座及後車廂,後來被告公司業務有進來店裡,另外陪同被告公司業務來的那位女生,還將櫃台旁美容用品區非被告公司的指甲刀等物品用黑色袋子裝好後搬上小客車。被告公司業務及該位女生也拿走其他公司的小狗背帶、牽繩等物品。壹個貨架約有500-600 包零食,三個貨架約有1800包零食,數量在2000包以內。店裡的售價壹包220 元,進貨價我不知道,當時店裡有促銷,買三送一。」、「原來零食是放在武廟路280 號,地點在附近,我要將倉庫清空,所以把零食拿到店裡擺,因為沒有倉庫,所以把零食上架,搬來的零食只有寶貝餌子不是被告公司的貨,上架的時候有分類。」、「當日架上被告公司最多的貨品是雞肉乾及潔牙骨。」等語(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經營寵物店六和店及建國店,六合店結束營業後,搬到建國店,建國店自96年7 月26日開始營業,原告庫存系爭貨品之種類、品名、數量、單價、總額係自電腦輸出,為自96年7月26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庫存量,由進貨,扣除退貨、銷貨,所得進貨總金額320,007 元,有96年7 月25日至97年6月1日進貨數量銷貨數量庫存數量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商品銷售統計單項明細表、單項商品廠商分析、廠商進貨退貨明細表、六合電入建國店力蓉公司貨品品項庫存金額等諸資料在卷可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有店家面臨倒閉之危機,則供貨之廠商必定會全力取回自身之貨品,再徵之原告亦有積欠被告貨款40 6,943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員工鄭明祥進入原告店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原告庫存系爭貨品320,007 元,以抵償貨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取走系爭貨物價值僅為11,429元,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